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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三號

商標撤銷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三號

原告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亞萍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寺田雅彥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允許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傑偉世J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及通信器材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四五三二二七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及參加人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因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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