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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群富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彰化縣二水鄉○○○○○段及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潮洋厝段河川區域行水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前經相對人經濟部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十八日查獲,因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局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函送相對人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嗣因聲請人等未拆除所施設之前述碎解洗選場,相對人爰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二一○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期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三二三二三號函以聲請人等所有碎解洗選場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違法拆除,仍可依其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為由,否准聲請人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聲請人等不服,以若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內部初步查估,有形資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九萬元,聲請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則高達約六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依目前初步估算,兩家業者有形資產高達約一億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尚未包括拆遷費用,無形信譽,市場商機及人員資遣。相對人雖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聲請人進行搬遷費用之初步查勘,惟並未審酌聲請人拆遷成本及無形價值之查估,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聲請人,翌日即前往查估,因時間急迫,聲請人根本無法檢具相關資料以供查估單位參酌,為此,聲請人於當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庭訊後,雖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再次會同查估,惟聲請人已當場向第四河川局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要求須依市價核估(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三二三二三號函示),在相對人未確實核估前,苟貿然執行拆除,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絕非爾後金錢所能補償,懇請鈞院鑒查聲請人乃係合法領有核准執照,取得營業及公司執照,在行政救濟確定前如貿然執行拆除,誠屬欠妥。

㈡、聲請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九年間因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已明確認定無妨害水流之情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駁回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聲請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間違反水利法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該案對聲請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所處位置有所誤認(應係位處彰化縣溪州鄉○○○段七、一○、一二地號,非四、四之一、四之三、四之五、四十之三地號),且未認定聲請人有何妨害水流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七年合法設廠迄今已逾廿餘年(前身為王慶田碎石場),其間歷經韋恩颱風、九二一大地震、賀伯颱風,桃芝颱風,均未發生災害,顯見並無妨害水流及危害河防安全之虞。

㈢、彰化縣濁水溪潮洋厝段堤防工程,經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會同台灣省建設處礦務局、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台灣省砂石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為該新提開發效益確屬可行,並為規劃設計,聲請人群富碎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所處彰化縣溪州鄉○○○段第七、一○、一二地號,即位處彰化縣濁水溪潮洋厝段堤防工程北側之高灘地(即潮洋厝段R57─1至R61段面),該堤防工程雖因故而停止興建,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完成測設,九十年度並已核列經費在案,豈料因少數當地村民未尊重專業設計規劃,欲將堤線南移二百公尺,導致一千公尺堤防延長工程緩建,竟影響原即將興建之五百米堤防工程停罷。今姑且不論新堤何以未能如期興建,然觀諸潮洋厝段堤防水道治理計劃相關資料,聲請人群富碎石場所處位置,確實位處規劃之新建堤防外,顯見所處凹岸區內之位置確無妨害水流或造成河川通洪斷面不足之現象,蓋因新堤防係以截彎取直為目標而規劃。

㈣、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相對人同意,在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四四號東側興蓋高壓鐵塔,觀諸該鐵塔所在地號位置,較聲請人群富碎石場更靠近河道,苟聲請人群富碎石場所在有妨害水流之虞,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鐵塔設施將妨害水流更屬必然,詎相對人竟仍同意該公司設置鐵塔,顯見聲請人所稱妨害水流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至相對人指稱洗選之大量污水將影響河川水質及破壞河川生態,並未見相對人提出合理及客觀之數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以水污問題作為核無准予停止執行拆除之必要,更屬無稽。況且水污問題另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而在未經該機關查明是否確有污染情事前,相對人實不得擅行認定即執為本件直接強制執行拆除之理由。

四、本院調查結果:

㈠、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但遭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三二三二三號函以聲請人等所有碎解洗選場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違法拆除,仍可依其市價以金錢加以填補,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為由,否准聲請人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則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前,自有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砂石碎解洗選場除有形資產外,尚包括拆遷費用,無形信譽,市場商機及人員資遣,若執行拆除,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非嗣後金錢所能補償,是本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上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係合法領有核准執照,取得營業及公司執照,固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對於聲請得合法在所在河川地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則未能提出證據,並為相對人否認在卷可按,則聲請顯係非法在河川地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聲請之主張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前引法條中所謂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應不只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適用法規範所保護之公益,亦應考量就原行政處分所涉及之其他公共利益,亦即凡該停止執行事件涉及之公共福址事項皆屬之,此乃涉及利益衡量之方法,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行政法院應衡量停止執行與立即執行,何者對公益或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影響較大。

㈣、經查本件聲請人施設碎解洗選場地點,係屬已築有堤防二堤之間之土地,且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三三九號公告之濁水溪河川區域行水區線內,此有上開公告及測繪圖可按,而河川區域內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造成河川通洪斷面不足,倘有洪水,則易釀成災害,另依現行政訴訟之流程,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甚或敗訴之一方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迄至本件確定,最快至少一年以上,在此期間難保不會有洪水肆虐,將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聲請人砂石碎解洗選場若停止執行拆除形成洪斷面不足狀態,有造成洪水之危險,比較執行拆除後聲請人財產權之損失,應較重大。是不應以前此風災未造成損害即認在將來一年以之時間不會造成災害,是本件停止執行應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主張,殊不可採。

㈤、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刑責之「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與停止執行要件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之範圍不同,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較嚴格,所以有致生公共危險者,應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但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判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則應考量上開因素,經查其中聲請人群富砂石公司之前負責人施學傳更因違反遭判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力砂石公司雖經判決無罪,但僅能證明未致生公共危險而已,此亦有該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理由可按,其施設砂石碎解洗選場若不立即執行,仍有致洪危險,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以刑事無罪判決主張不立即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亦非可採。另聲請提出剪報指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相對人同意,在彰化縣溪州鄉○○○段第四四號東側興蓋高壓鐵塔,觀諸該鐵塔所在地號位置,較聲請人群富碎石場更靠近河道云云,係屬相對人另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與本件是否應立即執行無涉,況是否同意施作該高壓電塔,並無具體作為,聲請人以尚未有具體作為之剪報為由,請求比照辦理,自非可採。

㈥、另聲請人群富砂石公司及十力砂石公司砂石碎解洗選後之大量污水排入河川區域內,不但影響河川水質,亦對河川生態環境造成破壞,若停止執行,大量污水排入河川持續一年以上,其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將遠超過對聲請人財產權之價值,聲請人認水污問題另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而在未經該機關查明是否確有污染情事前,相對人實不得擅行認定即執為本件直接強制執行拆除之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縱其執行對原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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