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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九號
- 聲請人
- 愛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台北縣永和市公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永清字第九二0二0二0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固得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者,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張貼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聲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處分。但查,聲請人並非經營連鎖性質之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僅為單一商店,並未違反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六三四八F號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第一項「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為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責任者」之規定。且相對人非先以勸導或警告之方式執行政令,即逕行以告發之方式處分,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失。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停止相對人行政處分之執行,以維當事人之正當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在訴願程序中未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復未說明有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且查上述行政處分之罰鍰,其數額僅六萬元,如予以執行,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