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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再審被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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