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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 再審原告
- 崧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
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代表人為莊學法,經查,該公司代
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甲○○,原告即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之情事,應行補正。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