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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菲伯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強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七一四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七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客戶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辦十週年慶祝酒會暨媒體招待會活動現場整體設計及規劃,凡因本活動所需之硬體工程如舞台、視訊、燈光音響工程經客戶確認後即進行發包施工。美強笙公司為該活動之燈光工程協力發包廠商,其所發包之工程款計一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營業稅),營業稅額五、七一四元,合計一二○、○○○元整,於活動結束後開立三個月之期票支付美強笙公司。
⒉「查涉嫌人陳連福等五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等涉嫌人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互為股東,明知無進、銷貨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大量開立發票,嚴重侵蝕國家稅收,惡性重大。」對於涉嫌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的企業,稅務及相關單位無法有效抑制其設立,致使虛設行號不斷申購發票,不僅造成國家稅收嚴重損失,也造成正常運作公司之困擾及不合理之懲罰。
⒊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三八三號處分書,「本案係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規定,需追繳稅款處以行為責」。若已判定原告確有交易事實產生,進項稅額同貨款一併支付廠商,廠商未依法申報,原告何需追繳稅款?倘使原告需追繳稅款及處以行為責,核准虛設行號申購發票之稅務單位是否也需對原告所造成之財務損失及時間上的浪費有所賠償?
⒋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任職於台北市市長時即對廣大的台北市民提出「台北市國際化、世界化」;但無任何國家稅務機關竟為掩護自身行政疏失造成合法經營之公司之困擾,而提出如此荒謬之辯護。原告與美強笙公司之業務人員乙○○合作之案例不勝枚舉,雖彼此有密切合作關係,但原告無權干涉美強笙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管理系統運作,稅務單位對於薪資扣繳資料存有疑問,應自涉嫌公司獲得正確答案,而非背道而馳造成他人之困擾。原告與協力廠商所合作的關係僅限於工程施工及規劃,無權干涉他人財務運作系統或發票開立之情況,對於乙○○是否報繳薪資非原告所能掌握。
⒌在我們尊重國家體制及相關法令的同時,也想明瞭國家及稅務單位對合法經營公司有多少保障。原告於此行業已有多年實際的執行經驗,皆獲得本土及外國客戶所認同,原告何須為區區小錢浪費寶貴的時間與原處分機關抗爭,只為獲得合理及公平的答案。不合理的稅法應有專業之稅務人員給予諫言及時修正以對合法經營公司有所保障,方能獲得企業對於國家的認同感。中國大陸在二十一世紀已成為全世界人所關注的市場,外商大企業紛紛撤離台灣,並將亞洲區總部設立於中國大陸,小型企業抵制不住強烈的金融風暴也紛紛倒閉,目前所留在台灣的企業是因對台灣祖國還有著那份執著及認同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五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有規定。
⒉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八九○○五三四四○○號函及案關付款憑證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如確立有進貨,何來行為(罰)責?此外對於營業稅,已同貨款一起支付於美強笙,稅務機關應該向廠商追回,而非由其再次支付。又美強笙公司目前在電視台仍然進行節目錄影,稅務單位對於虛設行號可以持續營業而正常營運公司卻要背負因虛設行號未申報稅額而遭受不合理,不公平的處分等各節,卷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載明:「一、查涉嫌人陳連福等五人『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附表中記載有美強笙公司為其中涉嫌人之一,登記負責人亦為陳連福)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互為股東,明知無進、銷貨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已被查獲涉嫌虛設行號,並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申報銷售額。...三、右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如附表一『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行號,大量虛開發票,其逃漏稅捐或出售統一發票圖利之行為,為逃避稽徵機關之查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三○八、一○六、七七一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八九、一二○、六六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一九、四五五、四八○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惡性重大。...」。
⒋又查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說明書中敘明:「...交易過程及執行細節...如上述,本公司雖受客戶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辦十週年慶祝酒會暨媒體招待會之所有硬體(舞台,燈光,視訊)及軟體上執行規劃,...由於本公司與美強笙業務乙○○先生已合作多年,因此有關本次活動所需之燈光,音響器材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含稅價)委託美強笙公司負責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美強笙公司八十七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中並無「乙○○」其人,尚非原告所稱交易對象之員工,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與美強笙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係以非交易對象美強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參照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由陳連福虛設之美強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七一四元,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七一四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進貨且營業稅已連同貨款一起支付美強笙公司,如有逃漏,稅務單位應向逃稅廠商追繳,而非由原告重覆付款,且美強笙公司目前仍然還在電視台進行錄影節目,稅務單位對虛設行號可以持續營業而正常營運公司卻要背負因虛設行號未申報稅額而遭受不合理、不公平處分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八九○○五三四四○○號函及案關付款憑證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進貨且營業稅已連同貨款一起支付美強笙公司,如有逃漏,稅務單位應向逃稅廠商追繳,而非由其再次支付,又美強笙公司目前仍然還在電視台進行錄影節目,稅務單位對虛設行號可以持續營業而正常營運公司卻要背負因虛設行號未申報稅額而遭受不合理、不公平處分等各節。惟查美強笙公司係案外人陳連福為獲取若干金錢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件交與案外人劉燦輝,由劉燦輝轉交林武三虛設之公司,當時渠等虛設之公司除美強笙公司外另有強美笙、金強笙及金悅來等多家公司,專以販賣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陳連福亦因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美強笙公司係一虛設之公司,自不可能與他人有真實交易,雖原告又主張其與美強笙公司交易時有簽發支票指名美強笙公司為受款人,該支票業已兌現,證明其與美強笙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云云。惟查多年來稅務機關對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而稱其係以現金交易者,均不予採信,此為一般營業人所知悉,故近年來甚多買受虛設行號之發票之營業人,即向出售發票之虛設行號要求在銀行開立帳號,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常遇見之事,故於營業人提出其簽發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作為付款證明者,仍應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以為判斷是否確有真實交易。本件據原告訴訟輔佐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莊懿芬到庭陳稱:「我是與該公司(指美強笙公司)業務代表乙○○接洽(指系爭交易),並請求傳訊乙○○作證。」,經本院通知乙○○後,據其到庭作證稱:「系爭發票非伊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將燈光、音響包給美強笙公司,後來該公司忙不過來,所以其中一位叫強哥(真實姓名不詳)的人叫我去幫忙,我是作燈光技術的。當天是算我們公司的業務,我是代表公司去作的...我是作燈光照明的,是電球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電球公司)股東之一。...我是一個人去做,說好要付給我三千五百元(指美強笙公司),但最後也沒有付錢給我。」云云,彼此所供並不相符,查原告輔佐人莊懿芬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其所稱係乙○○與其接洽系爭工程,當屬真實,茲有疑義者為乙○○究係以其經營之電球公司接辦系爭業務?抑或以美強笙公司之業務員身分接辦系爭業務?查美強笙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不可能與他人有交易,已見前述,證人乙○○作證時復不敢承認其係以美強笙公司之業務員身分承做系爭業務,足證其於承做系爭工程時並非以美強笙公司業務員身分承做,而係以電球公司名義承做,其為逃漏營業稅,而買受虛設之美強笙公司所開發票與原告,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起訴狀既自承其與乙○○結識多年,合作之案例不勝枚舉,則原告當係明知乙○○係經營電球公司,並非經營美強笙公司,系爭工程渠亦係發包予電球公司,並非美強笙公司,則其未向實際交易對象電球公司收取發票,而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由乙○○所交付美強笙公司之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就系爭發票金額計
一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按百分之五計算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七一四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七一四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