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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
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僱用勞工七人,從事經營網路資訊供應業務,係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勞工張韶雯業務過失,依工作規則懲罰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降職(未扣薪),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張韶雯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再次對張韶雯記大過扣九日工資並予解僱。張韶雯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經該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復經該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全額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工資予勞工張韶雯,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九六一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貳仟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僱用訴外人張韶雯擔任公關副理,約定工作內容及管理規定(包括獎懲規定),並將該管理規定公告,約定試用三個月,倘表現正常得改任正職人員,其任職之初表現尚稱正常,詎試用期一過,表現不如試用期間,多次未能如期完成主管交辦事項,致原告業務推動發生困難,舉凡公關應經常更動原告加盟招商之廣告內容,以增加閱覽率,提升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業務,惟其於試用期滿後,未曾更動廣告內容,致業務部門業務招攬不利,經數次開會,遭業務人員批評,並經主管多次勸告仍未能改善,遂由主管進行調查,發現其於上班時間置公務於不顧,利用原告公司電腦上網聊天,甚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發布過時新聞,致原告耗費甚多時間人力予以道歉更正,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嗣原告依上開管理規定,對該二行為各記一次大過,將之調職為行銷專員,惟其仍不知反省,語帶恐嚇向主管威脅:「你最好回復我的職位,要不然,我會利用之前的記者朋友關係,報導公司的負面新聞,讓公司吃不完兜著走。」,令其主管大怒,立即予以開除,詎其隱瞞事實,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協調不成,處原告罰鍰。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勞工工資以全額直接給付為原則,惟勞僱雙方仍得以約定排除,而約定係以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是勞資給付(包括給付方式及給付金額)得私下自行商定,原處分顯有誤解。蓋本案爭點在於工資之給付,則勞資雙方得自行商定給付,不受全額直接給付規定之拘束。查原告全體人員於任職時皆同意遵守原告管理之規定,勞工張韶雯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經提報記大過一次並扣九日底薪,該員並無異議且已簽署績效大獎記點提報單,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張韶雯對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給付方式及金額得另以合意約定,故原告完全按約定給付,被告未察逕予裁處,實有未洽。

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成本件處分,並經原告於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陳明,惟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似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云云,顯與本件處分之法源有悖。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張韶雯合意約定履行,僅係原告片面說詞云云,顯屬嚴重誤解。按訴外人張韶雯先後二次行為皆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依上開管理規定各記大過一次,惟張韶雯僅同意一次大過處分,未同意另一次大過處分,故未簽署於上開績效大獎記點提報單,則原告依訴外人同意記一次大過處分之部分,計算支付其剩餘之工資金額,並未違反勞資雙方之約定,即非片面說詞或規避責任,故被告稱原告未全數支付薪資予訴外人張韶雯而逕予裁處,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均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解僱..」、「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七十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經營網路資訊供應業務,係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本案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訴外人張韶雯申訴書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作成本件處分止,前後召開協調會及實施勞動檢查,其協調會議紀錄及檢查會談紀錄均有原告法務游東憬承認確有未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工資予張韶雯之事實。亦即,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提之訴外人張韶雯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應領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扣除記大過九日工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實際僅支付四千七百三十四元,顯見原告未全額給付薪資予勞工張韶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應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三、倘雇主於工作規則規定記過並扣薪,該扣薪可解釋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違約金,而雇主訂定降級、扣薪等懲罰規定,雖係雇主行使其管理權,惟其本質屬違約處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規定,原告即不得逕自預扣勞工工資。

四、按訴外人張韶雯與原告間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惟該約定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仍不得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原告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有關記過扣薪規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意旨,即屬無效。另本件是否有違約之原因事實,因張韶雯與原告各執一詞,仍有爭議,原告稱張韶雯已簽署提報單及雙方另有約定,該違約金已告確定云云,尚待斟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工資不得預扣規定並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規定即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無但書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記過扣薪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有案。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再者,「..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工資給付方式所作之規定,是否全額直接給付固得另有約定,但工資不得預扣規定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同法第二十六條無但書規定已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理由,亦資參照。

二、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僱勞工張韶雯九十一年二月份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張韶雯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原告公司二月人員考勤彙整表、大安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存入憑條(存根聯)—原告存入勞工張韶雯在大安商業銀行帳戶計新台幣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亦即原告應給付勞工張韶雯九十一年二月份工資,扣除記大過扣九日工資之餘額)、勞工張韶雯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致被告所屬勞工局之申訴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之「資方意見欄」略載「扣薪部分公司依工作規則記大過一次扣九天薪資,依公司章程不發給獎金」等語、勞工張韶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致被告之申訴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就申訴案件與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游東憬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一六一八七○一號函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全體人員於任職時皆同意遵守原告公司管理之規定,勞工張韶雯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經提報記大過一次並扣九日底薪,該員並無異議且已簽署績效大獎記點提報單,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張韶雯對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給付方式及金額得另以合意約定,故原告完全按約定給付;另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惟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似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云云,顯與本件處分之法源有悖(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勞工張韶雯與原告間,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此約定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原告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有關記過扣薪規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另本件是否有違約原因事實,徵諸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因勞工張韶雯與原告各執一詞,仍有爭議,則尚難如原告所稱勞工張韶雯已簽署提報單或雙方另有約定,故該違約金已告確定。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理由意旨,工資不得預扣規定並非工資給付方式之規定,故工資不得預扣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此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無但書規定已明,從而原告記過扣薪之行為,即非法之所許。再者,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引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係就原告所指其得藉由勞雇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加以排除工資不得預扣規定所為之說明,並非即以此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是原告所訴,尚屬誤會。另勞工張韶雯是否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之問題,然不得執此主張其逕自扣發勞工工資之行為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罰鍰貳仟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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