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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房屋稅及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二○五四二一二○○號訴願駁回;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上開同一原處分機關函不服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及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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