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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甲○○與其配偶因夫妻分居,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本人部分自行申報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
三六、六五七元,淨額為一、四一八、一一八元,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併計其配偶陳連懷之所得,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三八、二三四元,淨額為二、五二一、二三四元,應補徵稅額一四一、二九七元,並以其漏報本人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一、二○一、五七七元,按所漏稅額一二○、九二七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渠與配偶陳連懷處於分居狀態,陳連懷長期居住國外,皆委託友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漏未接到扣繳憑單致未申報,並非故意,請予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原告與配偶陳連懷分居,長期居住國外,皆委託友人代為申報所得稅,本件因漏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未申報而遭被告科處罰鍰,原告並非故意,亦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遽以處罰原告即有未合。又以扣繳憑單報稅係為全民共識,被告違反一般人之認知科處原告罰鍰,顯有故入人罪之嫌,且被告應負有主動協助人民申報稅捐之義務,其應將納稅資料列印於申報單上供納稅義務人參考,被告捨此不為逕自科罰原告,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漏報其本人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一、二○一、五七七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九二七元處○.二倍罰鍰二四、一○○元。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連懷分居,長期居住國外,皆委託其友人代為申報,漏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未申報,並非故意,請予免罰等情。經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渠等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尚難以無扣繳憑單而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㈡、次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實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與有無取得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從而相對於不符合誠實申報者,法律上亦規定該當處罰之要件,其迥異於扣繳制度在於掌握稅源即時納庫,俾資國庫能適時支應經常調度所需之設計,此觀相關條文之規定自明;是難謂法律上所定各類所得扣繳率之高低不同,而即得免除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之義務,或甚而即據而免除短漏報違章之責任;原告執以有扣繳憑單始能報稅及少扣繳應由扣繳單位負漏報責任之主張,實屬其個人對於法律之曲解,委無足取。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規中如明文僅處罰故意者,則自應從其規定,不能處罰過失,且亦無推定過失可言;行政法規中,無特別規定者,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應受罰。而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屬於輕微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即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而純粹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所違反,即先推定其有過失者,行為人欲免責時,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按所得稅法之相關處罰要件,尚無特別規定,此觀首揭條文自明,從而原告於系爭漏報違章之事實,經被告原處分查獲之事證,業臻舉證明確,反觀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明其無過失之責任,徒言主張其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求為免罰等語,自難謂足取。
㈣、末按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與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原告違章事件之行政處分,其情形乃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其漏報之事實,均有被告原核定查獲之相關違章憑證可稽,核其違章事證明確,是本件即無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必要,縱有原告之陳述,亦對其違章事實無何不同之結果,從而原告執以未給予陳述機會為抗辯理由,亦非足取。再按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絕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又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意旨,亦屬基於分居狀態之納稅義務人,有難以即時合併申報之現實情況,而予規定僅在一定條件之作為下,得暫就個人之所得資料先行報繳,以符如期申報而已,非謂有分居事實之夫妻,當然可任意各自申報繳稅,即已盡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是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均有應稅所得,卻各自分開報稅,自難謂合法。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因夫妻分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本人部分自行申報所得總額一、八三六、六五七元,淨額為
一、四一八、一一八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併計其配偶陳連懷之所得,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三八、二三四元,淨額為二、五二一、二三四元,應補徵稅額一四一、二九七元,並以其漏報本人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
一、二○一、五七七元,按所漏稅額一二○、九二七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四、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配偶陳連懷處於分居狀態,陳連懷長期居住國外,皆委託友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漏未接到扣繳憑單致未申報,並非故意過失,請予免罰云云。
四、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實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與有無取得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從而相對於不符合誠實申報者,法律上亦規定該當處罰之要件,其迥異於扣繳制度在於掌握稅源即時納庫,俾資國庫能適時支應經常調度所需之設計,此觀相關條文之規定自明;是難謂法律上所定各類所得扣繳率之高低不同,即得免除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之義務,規避漏報違章之責任;原告執以有扣繳憑單始能報稅及少扣繳應由扣繳單位負漏報責任乙節,顯係對法律之曲解,委無足取。
五、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法規中如明文僅處罰故意者,則自應從其規定,不能處罰過失,且亦無推定過失可言;行政法規中,無特別規定者,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應受罰。而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屬於輕微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即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而純粹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所違反,即先推定其有過失者,行為人欲免責時,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按所得稅法之相關處罰要件,尚無特別規定,此觀首揭條文自明,從而原告於系爭漏報違章之事實,經被告原處分查獲之事證,業臻舉證明確,反觀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明其無過失之責任,況原告所委任之報稅代理人之過失漏報,亦屬原告本人之過失,原告空言主張其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求為免罰等語,自難謂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