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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二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贈與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

八、三○○元予大陸地區之陝西偉愛小學等學校,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據以核定九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贈與稅額一八、七三二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八、七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財政部以原告捐贈對象係大陸地區之小學,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故對各該小學捐贈之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而為復查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以捐贈對象應屬同條第一項「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之財產」依該款規定所捐贈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理由如下: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亦指出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採概括規定,大陸地區雖未在中華民國實質控制下,但若未經合法領土變更之程序,尚難稱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領土。查該偉愛小學等係屬陝西省之公立小學,其為公立教育機關之性質應無庸置疑。且依前述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文之精神,該三所學校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對象。被告及財政部不爭執大陸地區是否為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亦不爭執捐贈對象為公立教育機關,僅以捐贈對象非屬中華民國所「管轄」之公立教育機關為復查及訴願駁回之理由。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之財產」,並未以管轄為要件,被告不爭執大陸地區是否為中華民國領土,卻以非屬中華民國管轄限制該項法條之適用,不利於原告,被告及財政部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㈡再者,參照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六七一二一號函就未經許可而直接對大陸捐贈者不得列報費用或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作規定,而原告之捐贈陝西省偉愛小學等之行為,並未列為費用或作為個人申報年終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原告一生戮力工商業,為回債社會,於八十二年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偉慈慈善基金會」,十年來濟助無數貧困人家、失學兒童。近年因見大陸地區發起希望工程,在偏遠地區以些許金錢即可興建希望小學,嘉惠許多失學學子,自始即未有逃漏贈與稅之企圖。查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無償讓與或移轉財產致使少數特定人獲利者課與一定之稅額。然原告之捐贈目的為教育且又係嘉惠多數人之公立學校或機關,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類此原告之捐贈行為有慈濟之濟助大陸水災、震災,潤泰集團尹衍樑之在大陸地區設立獎學金、捐贈美金一千萬興建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等,國稅局是否均一一課徵贈與稅,亦或選擇性課徵而有違公平性。

㈢再者,原告之捐贈行為並非由國稅局主動查獲而係原告自行告知且主動提供各項資料,被告除課以贈與稅並處以同於贈與稅額之罰鍰,實令原告不服。刑法上自首尚可減輕其刑,被告之罰鍰處分固為其職權內之權利但就本案而言顯然失之嚴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核定依據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贈與大陸地區之陜西偉愛小學八一八、○○○元、中國長江航運職工大學四○九、○○○元、大陸理工大學二○四、五○○元、綠洲幼稚園三六、八○○,合計一、四六八、三○○元,核屬贈與行為,乃依據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八、七三二元。

㈡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一、四六八、三○○元,各該受贈人陜西偉愛小學等,均為大陸地區之公立學校,另於行政訴訟狀主張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故該項捐贈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乙節。經查本案捐贈對象係「大陸地區」之公立學校,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而大陸地區之各級政府並非屬中華民國之政府,其設立之公立學校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設立,且中華民國政府之法律並無法施行於大陸地區,故對各該學校捐贈之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原告顯有誤解。被告原核定依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尚無不符。

㈢至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主張,本案之贈與行為非由被告查獲而係由原告自行告知並主動提供各項資料乙節,經查本案係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八五六號函通知後,原告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相關資料備查,故並非原告自行告知並主動提供各項資料。被告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三二元,尚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贈與一、四六八、三○○元予大陸地區之陝西偉愛小學等學校,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爰核定九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贈與稅額一八、七三二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三二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所捐贈對象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之財產」,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大陸地區雖未在中華民國實質控制下,但若未經合法領土變更之程序,尚難之不當;且原告之捐贈行為並非由國稅局主動查獲,而係原告自行告知且主動提供各項資料,被告除課以贈與稅並處以同於贈與稅額之罰鍰,應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贈與大陸地區之陜西偉愛小學八一八、○○○元、中國長江航運職工大學四○九、○○○元、大陸理工大學二○四、五○○元、綠洲幼稚園三六、八○○,合計一、四六八、三○○元,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彭董事長捐贈大陸教育事業匯總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查該條項所謂「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係指中華民國之政府及其所設立之公立學校而言,即目前我國政府管轄權力所及之台、澎、金、馬,並不包括大陸地區。本件原告所贈對象係「大陸地區」之公立學校,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而大陸地區之各級政府並非屬中華民國之政府,其設立之公立學校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設立,且中華民國政府之法律並無法施行於大陸地區,故對各該學校捐贈之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認其所捐贈係大陸地區,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容有誤解。至原告所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六七一二一號函釋,係就可否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所為之函示,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不同;從而被告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尚無不符。

㈢至原告張本件之贈與行為,非由被告查獲而係由原告自行告知並主動提供各項資料等語;查本件係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八五六號函通知後,原告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相關資料備查,非原告自行告知並主動提供各項資料。是以被告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三二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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