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0號
- 原告
- 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9007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電視及廣播節目設計製作業務等為業,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1,740,000元(不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誤載原名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音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鑽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587,000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587,000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4,109,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7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89 年9月30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9592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97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2,935,000元部分請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再者,所謂依法取得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所示,可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始有上開條文之行政處罰適用。
⒉原告平日業務經營係以「電視及廣播節目設計製作業務」、「廣播電視廣告及綜合廣告代理業務」、「有聲出版業」、「演藝活動經紀業」、「電影製作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等業務為主,由於原告只是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原告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由於原告正陸續製作「童養媳」、「大家有緣」、「土地公」等電視連續劇之製作,乃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嘉慇公司)、強聲公司、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笙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且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嘉慇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乙○○○女士媳婦訴外人丙○○,由於其聲稱該5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而平日業務均由訴外人丙○○統籌辦理,故原告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嘉慇公司等5家公司共同承作原告公司之業務,此有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為憑,亦即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均有業務之往來,應屬洵論。
⒊被告辯稱:「經查高義雄等十一人在本市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喜來喜國際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且積欠大額欠稅,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嘉慇等4家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自與申請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語,認定佳音等5家公司乃虛設之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惟查:①嘉慇等5家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原告與之進行交易時,嘉慇等5家公司既有專人出面與原告接洽,則嘉慇等5家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有未募足股款、利用人頭作為股東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間以刑事判決認定有違法之事實,自非原告於87年間與嘉慇等5家公司交易時所能知悉。且原告所委託嘉慇等5家公司之電視連續劇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嘉慇等5家公司亦均已依約如期完成並無任何異狀,該等連續劇亦均於電視台播出,亦可徵原告確實有與嘉慇等5 家公司就該等連續劇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之事實。②退萬步言,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傳喚嘉慇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到庭訊問,究明嘉慇等5家公司均為未募足股款、使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亦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證明嘉慇等5家公司均未實際營業。按公司雖未經募足股款、或使用人頭設立公司,只要實際上有人願意出資參與經營,該等公司仍有資本得以營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以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張文士、劉燦輝、何鋕揚、王俊雄、乙○○○、丙○○等人虛設公司、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惟綜觀其判決理由,除被告彼等自白承認擔任人頭及未實際出資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嘉慇等5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告既未細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復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即以嘉慇等5家公司係人頭公司為理由,率爾認定原告不可能與嘉慇等5家公司進行交易,實過於草率並失之武斷。
⒋再退萬步言,縱使嘉慇等5家公司確實係空殼公司,且亦未親自完成原告委託之工作,惟原告確實有與嘉慇等5家公司,就前述電視連續劇之拍攝工作達成交易,並已給付報酬與嘉慇等5家公司:①按查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由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曾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致有發生退票紀錄,而原告公司乃無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故關於原告對外業務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員工薪水等均僅能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方式辦理清償,此有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亦即,原告對外所有交易往來,大至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應付各家廠商報酬,小至日常文具之採買,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因此關於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之交易亦均以現金方式為之,此亦有「付款簽收簿」可稽,且原告公司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亦非僅只有與嘉慇等5家公司有業務往來。②查被告係以「申請人雖提示付款簽收簿及銀行往來資料,但依申請人表示其取得案關發票,係以公司及負責人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惟該公司所指出之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其所提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紀錄並未符合,是其主張有支付進項稅額等顯不足採信。」等語,認定原告並未支付報酬與嘉慇等5家公司,惟查,原告之一切支出均需使用現金交易,且87年11月至88年8月間之交易對象非僅嘉慇等5家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存摺支領現金之方式,自然係一次提領現金以支付數筆支出,如有剩餘則留作下一筆交易之用,如有不足則再提領。豈有可能專為單一個別交易之支出而作一次提款之動作、提領定額之現金?因此自不能僅從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未一致吻合為由,即認定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上原告公司提領現金既非僅為支付嘉慇等5家公司報酬,當然不可能出現銀行提款紀錄之日期、金額與嘉慇等5家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完全一致之情形,而應參酌廠商付款簽收簿之付款日期當天或前數日,有無提領相當(未必一致)之金額,以判斷原告是否有自公司及負責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嘉慇等5家公司交易對價。被告未詳加比對,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存摺與廠商付款簽收簿兩者紀錄並未符合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殊嫌草率,原告為此將兩者予以整理對照,從該表中實不難明白原告確實已支付嘉慇等5家公司現金作為交易之對價。③縱然嘉慇等5家公司與原告達成承攬工作之協議後,再將原告之工作交付第三人承攬而非親自完成,亦無損於原告與嘉慇等5家公司間就前述電視連續劇拍攝工作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及交易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須支付承攬報酬與嘉慇等5家公司?至於若嘉慇等5家公司於收受原告所給付包含進項稅額之報酬後,竟未依法申報而逃漏稅捐,亦僅為嘉慇等5家公司於收受原告報酬後之違法行為,與原告無關;事實上原告既克盡義務,於給付報酬後,請求嘉慇等5家公司付與統一發票,今被告斷不能因嘉慇等5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而將此轉嫁與原告負擔,甚至處罰無辜的原告7倍罰鍰。
⒌按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之事實,係因原告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因進貨11,740,0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無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始向非交易對象之嘉慇等4家公司取得28紙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而,原告自84年11至85年8月間,為拍攝前述連續劇所需,而與嘉慇等4家公司進行之交易金額共計14,206,000元,嘉慇等4家公司於此期間亦開立共計37紙統一發票,原告亦均依法以之為進項憑證而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樣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期間,且同樣係由嘉慇等4家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究竟被告係針對37紙統一發票中之哪28紙統一發票,認定為虛報?被告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瑕疵。原告為拍攝連續劇工作之所需,與嘉慇等4家公司仍持續交易至85年12月止,如依據被告所認定嘉慇等4家公司均為虛設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之行號,則被告依法當認定原告所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由嘉慇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而無實際交易,卻為何獨獨挑出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且特別是期間總數37紙中之28紙?亦可徵被告根本係胡亂選擇其中28紙統一發票,而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587,000元。
⒍①八十四年部分:⑴與「海鑽」交易共有8筆⑵與「強聲」交易共有8筆⑶與「佳音」交易共有8筆②八十五年部分:⑴與「強聲」交易共有7筆⑵與「佳音」交易共有10筆⑶與「強笙」交易共有3筆⑷與「鑽聲」交易共有2筆⑸與「喜來喜」交易共有6筆。原告86年9月6日開始使用支票,銀行是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原告核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資料,經核對結果,每一筆所開出之發票,確實與原告有生意來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有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訴外人高義雄、乙○○○、丙○○等人虛設角聲公司、嘉慇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公司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等方式,藉以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自無與該等虛設行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嘉慇等5家公司,就系爭電視連續劇等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並已給付報酬乙節,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文書尚非不能刻意製作,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私人存摺,與公司法人係屬不同人格,本無法逕認為供原告法人業務之用,且退步言,縱確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亦僅能釋明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形,況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不相符,尚難據此即遽認嘉慇等公司有提供勞務,而原告亦有支付對價之事實。訴外人丙○○並非嘉慇公司等之負責人,亦非經理人,更無授權書,果原告所稱訴外人丙○○統籌辦理嘉慇等5家公司業務一節為真,衡情當有業務往來資料及承作工作記錄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加以原告與強聲公司等之合約書皆無訴外人丙○○或王小蓮及其他任何人之簽名,以系爭金額非少,簽約公司復為多家此點觀之,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原告空言主張嘉慇等5家公司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另參以嘉慇等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堪予認定,則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一節,因系爭合約書上訂約人欄甲乙雙方均係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原審判決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卷宗一節,經查本件與刑事責任之釐清、刑責之認定係屬二事,自亦毋庸予以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亦為原審判決所論明。
⒋原告雖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經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原告負責人私人存摺,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為營業所需,往往皆有開立自己之銀行存款帳戶,原告亦有銀行存款帳戶(原告之起訴書中敘明有其負責人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原告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為何系爭款項不由其帳戶支付,而須由他人帳戶支付,顯違經驗法則與交易常規,且既稱以公司活存帳戶使用於一般進銷貨及費用現金之收付,為何不提供核認,反偽稱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帳戶為支付,本無法逕認為供原告法人業務之用,且退步言,縱確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亦僅能釋明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形,況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不相符,尚難據此即遽認嘉慇公司等有提供勞務,而原告亦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又前開事證既係原告所主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提出,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者,所述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據。又原告雖一再申稱有交易之事實,惟查原核定即以原告有進貨事實核認在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所主張並非本案之系爭點,併予陳明。
⒌第查「‧‧‧被告乙○○○、王俊雄、張文士‧‧‧等人明知劉燦輝及『林武山』設立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為取得被告劉燦輝及『林武山』每月五千元之利益,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統一發票之手續俾可請領統一發票供劉燦輝及『林武山』使用,顯示被告張文士、何誌揚、乙○○○、王俊雄等人與被告劉燦輝、『林武山』間確有共同虛設行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1681號刑事判決採為訴外人乙○○○、王俊雄、張文士、丙○○等依事實有罪判決論據在案。又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7號判決文中認為原告所取得之本案發票,是否包含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附表中乙節,經查發票確實詳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詳如附件)。另查上開判決書:「理由一、㈢‧‧‧。又『林武三』及被告劉燦輝、張文士、乙○○○、王俊雄、丙○○、何誌揚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如付表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燦輝、張文士、乙○○○、王俊雄、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即上開刑事判決書第十九頁),準此,益加證實原告所取得案關4 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28紙發票確實詳列於該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中。
⒍另就嘉慇、強聲、喜來喜及海鑽4家公司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同遭上開刑事判決之同一虛設行號集團、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強聲國際傳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渠等並無銷貨事實,而於83年至85年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且積欠大額欠稅,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作嘉慇、海讚、喜來喜及強聲公司等虛設行號進、銷項金額之分析,由此分析表充份顯示該等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事實,何來銷貨之實?原告所主張其違章期間取得嘉慇公司等所開立之37紙發票乙事,原告於84年11目至85年8月間進貨,金額計11,74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嘉懲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587,000元,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進銷交易發票明細所謹慎審認之違章金額(即僅有28紙發票),至於其餘9紙發票應為原告取得後隱匿未申報扣抵,原告若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此9紙發票之申報資料必一併於上述查核清單列出?原告主張若屬實,顯係原告故意隱匿且未被查獲之逃漏稅金額。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587,0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4,109,000元。惟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587,000元處5倍之罰鍰計2,935,000 元。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進貨,金額計11,740,000元(不含稅),所取得嘉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 (以下合稱系爭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2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上開公司係虛設行號,被告因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587,000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4,109,000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主張其確有與系爭公司有業務往來。按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因而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公司是否為虛號行號、原告是否有支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之金錢予其所主張之丙○○作為本件進貨之對價、丙○○是否為系爭公司與原告為本件進貨之交易。經查:
(一)、系爭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等方式,藉以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及原處分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即不可能與原告有實際交易。
(二)、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有與嘉慇等5家公司(含與本案無關之強笙公司),就系爭電視連續劇等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並已給付報酬,均是由丙○○接洽及收款等語。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原告代表人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見更審卷第26至30頁,154頁至233頁),原告(甲方)與系爭公司 (乙方)僅約定「一、甲方使用乙所有設備。二、雙方同意每個月結算一次。三、乙方同意給予甲方優惠價格,為一般之八折」,甚為簡略,就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諸如設備內容、如何使用設備、如何計價等,均未約定,與交易常情有違,且合約書上皆無丙○○或王小蓮(原告所提丙○○名片)及其他任何人之簽名,以系爭金額非少,簽約公司復為多家此點觀之,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難認該合約書之真實性。而付款簽收簿等文書本非不能刻意製作,且其上雖有丙○○、乙○○○及署名王、張之簽名,然丙○○經傳訊作證未到庭,且其遭通緝中(見更審卷第146頁所附之全國通緝紀錄表),已無從傳訊其到庭,而乙○○○經通知亦未到庭,且原告自承接洽及收款係丙○○,上開簽名自不可能乙○○○所為,乙○○○已無再傳訊必要,原告亦不再聲請傳訊丙○○及乙○○○作證。是上開簽名是否為丙○○所簽,已無從證明。再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私人存摺,與公司法人係屬不同人格,本無法逕認為供原告法人業務之用,且退步言,縱認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亦僅能說明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形,況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不相符,亦難據此即認上開存摺內存款之提領係為支付丙○○系爭發票之款項,更無從據此推論是與丙○○為本件原告實際進貨之對價。再果原告所稱丙○○統籌辦理系爭公司業務一節為真,衡情當有業務往來資料及承作工作記錄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因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之金錢予其所主張之丙○○作為本件進貨之對價。
(二)、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有支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之金錢予丙○○作為本件進貨之對價,然而丙○○一人同時為系爭公司多家公司與原告為交易,合約書上皆無丙○○或王小蓮即已違常情,且果丙○○係為系爭公司與原告為交易,所收取之價款應歸系爭公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交易所收取之價款由系爭公司所收取,再以系爭公司為虛設行號,足見丙○○亦非為系爭公司與原告為本件進貨之交易。
(三)、原告雖主張同樣於84年11月至85年8月期間,且同樣係由系爭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究竟被告係針對37紙統一發票中之哪28紙統一發票,認定為虛報,而質疑原處分之認定事實。然系爭發票28張,已見諸原處分卷(另見更審卷第46頁至50頁、247頁至252頁)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而原告所稱並提出之系爭公司開立之37紙統一發票(更審前本院卷第176頁第199頁),其中佳音公司開立發票中所蓋的佳音公司章,有部分是嘉慇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佳音公司章,此部分是本件原處分認定屬於虛報進項稅額範圍內,另外部分是蓋統一編號00000000之佳音公司章(另原告於更審時本院所提出之附件五佳音公司發票共10張亦同,見第204頁至214頁),此部分並不在原處分之範圍,被告亦陳明此部分已另案移送偵辦。原告於更審前主張其自85年8月至12月仍與佳音公司有交易所提出之發票,所蓋者亦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佳音公司章,是原告所指其提出來37紙統一發票中除本件28紙統一發票外之9張發票,其實是蓋一編號00000000佳音公司章之發票,與本件所認定之系爭公司無涉。因而不但原告所主張被告隨意取其中28張發票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云云,並不足採,更見為虛設行號之系爭公司連公司章之統一編號都刻錯之荒謬行徑(原告提出蓋統一編號00000000強聲公司章之發票,亦與本件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同)。原告主張其84年與「海鑽」交易共有8筆、「強聲」交易共有8筆、「佳音」交易共有8筆,85年部分與「強聲」交易共有7筆、「佳音」交易共有10筆、「強笙」交易共有3筆、「鑽聲」交易共有2筆、「喜來喜」交易共有6筆,原告核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資料,經核對結果,每一筆所開出之發票,確實與原告有生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經核對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書之附表(更審前本院卷144頁至162頁),系爭28紙發票並未列在該附表所列發票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系爭28紙發票在該判決書附表所列發票內云云,與事實不符),然上開判決書之附表係作為認定判決書內所指之虛設行號(含本件系爭公司)虛進虛銷之佐證,附表內取得發票之公司(即買方)為虛號行號,本件原告並非虛設行號,原告及其取得之發票自無從列入該附表內。而系爭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已如上述,則系爭28紙發票並未在該判決書附表所列發票內,並不影響上述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之金錢予其所主張之丙○○作為本件進貨之對價,及無從認定丙○○有為系爭公司與原告為本件進貨交易。因而,原處分認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587,000元,即無不合。
(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違反此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受處罰。據此等規定,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件金額高達11,740,000元(不含稅)且多次之營業交易,竟取得多家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提出另外取得之發票中又多有公司名稱與其統一編號不相符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統一發票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之過失。因而原處分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虛號行號所開立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87,000元,依裁處時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4,109,000元,原無不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而認諾原處分超過2,935,000元部分應撤銷,因被告對此有處分權,又不涉及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此部分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
三、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587,000元部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科處原告罰鍰4,109,000元部分,則超過2,935,000元部分,應併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