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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莊福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原告及子莊訓章、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莊宏華、女徐莊玉嬌、林莊壽妹、莊榮妹、孫莊士賢、莊璧端、莊璧嘉、莊羽真等十三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銀行存款、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等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一九、三三九元,除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五一、八三四、一一○元,遺產淨額為二六二、九○六、一三三元,補徵稅額一三三、○○一、三二九元,並按短漏報遺產稅額二、三○一、八五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三○一、八五三元。原告不服,就遺產(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存資金予徐莊玉嬌四、七○○、○○○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二)被繼承人生前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

四七、二六一、○七○元。(三)坐落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及(四)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一一、九七九、一五○元等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遺產為九一○、○○○元,增列扣除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為一

二、四一七、七八三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四八、○四四、一一○元,遺產淨額為二四六、六九八、三五○元,變更罰鍰為五三七、六○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就(一)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存資金予長女徐莊玉嬌九一○、○○○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二)被繼承人生前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四七、二六一、○七○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四)罰鍰等部分,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四七、二六一、○七○元、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請求不計入遺產總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追認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准予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二五、八八八、九五六元;並變更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為二三八、○三八、七五○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三八、八二一、七九○元,遺產淨額為一一一、五八七、○七四元;變更裁處罰鍰為四六三、二五六元。原告仍有不服,復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部分及罰鍰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由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莊宏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收之復查決定書係收受其個人之復查決定書,與原告無涉,其理由如下:

一、莊宏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收之復查決定書,係其個人領取被告檢送其莊宏村本人之復查決定書(莊宏村亦為正本收受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文,受文者原告(北區國稅局中壢徵第八九○七五八四九號函)說明三亦敘明本案繼承人莊宏村之附件已由莊君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該函並非稱領取原告之附件(復查決定書)。被告寄發原告之正本,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收到。

二、原告從未委任莊宏村為行政訴訟代理人或聯絡人:

(一)莊宏村至被告關切案情,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委任。

(二)原告與王令麟不相識也從未謀面,更從無向其陳情或委由其代為辦理任何事務,答辯卷第一五五四至一五五八頁之陳情書並非本人之陳情,該陳情且無本人之蓋章、簽名及末列日期。

(三)被告稱王令麟委員於信函中請求被告將重核復查決定書逕寄新店市○○路八八號八樓之二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亦可(以三峽老家已無人居住為由)實屬無稽,三峽光明路六九巷二二號一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之聯絡地址)自八十四年遷住迄今未曾空過,不知王委員何以如此說明?

(四)被告復稱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被告提出申請書,並以莊宏村為聯絡人,實又被告一大疏失。該申請書並非原告申請,更何況聯絡人並非文件送達代收人。原告從未委任莊宏村為聯絡人或代理人,之前亦不知其以原告名義自行書寫申請書,以莊宏村為聯絡人,原告再次聲明從未委任莊宏村為聯絡人或代理人。

三、原告從未委任莊宏村為代理人或聯絡人,亦不知莊宏村表示為原告代理人或聯絡人,原告如何反對之表示?退一步言,聯絡人亦無權為文件收受之代理人。

四、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後,業已認定原告並未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而將莊宏村提起公訴,足證原告並未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

被告主張:「原告稱並沒有委任」,該私法關係還在判決還沒有確定,當時被告由財政部的送達證書上面,蓋甲○○○的章,簽收是莊宏順,可見莊宏順跟甲○○○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各做各的。而被告送達給莊宏村,也是繼承人之一,被告送達的地址,也是按照原告所主張的地址去送達,而原告說原告不知,顯然是違反常情的。本案在財政部時,是以程序駁回,貴院也是裁定駁回,所以這個案子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理由

一、「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莊福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原告及子莊訓章、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莊宏華、女徐莊玉嬌、林莊壽妹、莊榮妹、孫莊士賢、莊璧端、莊璧嘉、莊羽真等十三人共同繼承,並由原告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銀行存款、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等計四、七一九、三三九元,除核定遺產總額為五五

一、八三四、一一○元,遺產淨額為二六二、九○六、一三三元,補徵稅額一三

三、○○一、三二九元,並按短漏報遺產稅額二、三○一、八五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三○一、八五三元。原告不服,就遺產(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存資金予徐莊玉嬌四、七○○、○○○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二)被繼承人生前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四七、二六一、○七○元。(三)坐落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及(四)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一一、九七九、一五○元等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遺產為九一○、○○○元,增列扣除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為一二、四一七、七八三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四八、○四四、一一○元,遺產淨額為二四六、六九八、三五○元,變更罰鍰為五三七、六○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就(一)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存資金予長女徐莊玉嬌九一○、○○○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二)被繼承人生前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四七、二六一、○七○元(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四)罰鍰等部分,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三四七、二六一、○七○元、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請求不計入遺產總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追認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准予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二五、八八八、九五六元;並變更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為二三八、○三八、七五○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三八、八二一、七九○元,遺產淨額為一一一、五八七、○七四元;變更裁處罰鍰為四六三、二五六元。原告仍有不服,復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部分及罰鍰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由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三、經查原告於原起訴狀及發回更審之補充理由狀,一再陳明未曾委任莊宏村收受復查決定,否認有向立委王令麟提出陳情書,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以莊宏村為聯絡人之情事,則以原告具名提出之該陳情書及申請書之真偽,即有不明,訴願決定機關未經任何調查認定,逕認原告之訴願逾期,不無率斷。又立委王令麟轉送陳情書之便箋所書請將處分書逕寄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之內容,無非立委王令麟之請託,不足作為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之佐證。又依莊宏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相對人所發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號)第五聯回執及催繳聯,載明經納稅義務人簽收後帶回憑辦,而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共十三人,包括原告及莊宏村,是莊宏村同屬繳款書之應受送達人,難認係以原告之代收人身分收受送達。至於莊宏村於該回執及催繳聯簽收時,附記包含原處分書,亦無從認係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身分收受送達。又查原處分書係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函(原處分卷第一六○○頁)交由其所屬中壢稽徵所送達者,依原告於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三號提出準備狀附中壢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八九○七五八四九號函,載明正本收受者為繼承人十三人,檢送之文件包括原處分書及繳款書等件,說明三明載本案繼承人莊宏村之附件已由莊君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與莊宏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取遺產稅繳款書及原處分書而在繳款書回執及催繳聯簽收之情形相對照,足見原告主張莊宏村之簽收原處分書,係莊宏村領取自己應受送達之文件等情,並非無據。訴願決定逕以莊宏村之簽收復查決定書為對於原告送達之證明,與卷證即有不符。從而認定原告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即非適法。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又依訴願法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審理之範圍包括原處分之違法及不當,而行政法院則僅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為顧及原告權益,本件自應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而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本院即無從就實體事項逕行為准駁之判決。本件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即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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