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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六七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由訴外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D CHAMG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L/八八/四五四/000八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日本,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五四二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二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處分結果,逃漏關稅部分,另案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報關行罰鍰外,對逃漏貨物稅部分,則仍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查報關行應根據貨主提供之文件申報各項資料,若有未明事項應查明後始申報,不宜自作主張...,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量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及第十四條:『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之規定,本案報關行雅仕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未能與訴願人確認產地,難謂無過失。此外原處分機關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訴願人之虛報產地確屬故意或有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加斟酌,核非妥適,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已證實原告確實無過失,是原告未有虛報產地及其他違法行為之情事,為何還要處罰貨物稅,至難信服。按貨物稅罰款係依附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始能成立,主罰已不存在,何來從罰之有。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報關行於報單為不實記載之處罰):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貳仟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本案既已證實係報關行雅仕公司錯誤疏忽所造成之過失,惟報關行製造報單文件疏忽錯誤在所難免,倘非出於故意均屬情節輕微,本案應可援引該罰責,然被告卻棄而不用,至難令人信服。添

⒊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主文載明「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一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添 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決定書,但遲至八個月後,被告始再度發文處分,並於複查決定書辯稱:「... 有關逃漏貨物稅部分,究如何科處,原處分機關在執行上發生疑義,為求慎重並顧及廠商權益,乃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釋,以致無法於一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按政府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在罰責上已有明文規定,何以遇到問題不知如何處置,尚需轉報上級機關核釋,無法於時間內另為適當處分,何能辯稱顧及廠商權益?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失職,至為確鑿。

⒋另被告重為處分所持理由以:「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案原告與報關行間具有委任代理關係,即縱本案之達章行為係報關行疏忽所致,惟其效力仍應歸屬原告,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妥」。但查本案核係代理人報關行雅仕公司疏忽錯誤所致,其行為已超過原告本人委託其代理之權限,要難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按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定之自明」、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被告於收到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後,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退還可能罰款部分之押款計七三五、九一0元(關稅一四九、二四六元、貨物稅一一四、四二二元),此乃第一任承辦人經層層簽核局長核准始能退押,亦即均已核定原告無需再罰款結案。惟經二個月後第二任承辦人(前任已調離),屢次託咐報關行人員欲與原告見面,原告不予理會,再經一個月後原告始接獲重為處分書(已違反一個月內另為適當處分之規定)。

⒌顯見本案核係報關行雅仕公司疏忽錯誤之行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得以情節輕微處分報關行即可,被告卻要另行處分不知情而受害之原告(貨主) 實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倘此案成立,爾後那有貨主敢委託報關行報運貨物進出口,報關行那有存在空間,實與政府推行專責報關政策相違背。原告提供給雅仕公司之提貨單,明確載明生產地日本,詎雅仕公司製作單据時,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與原告公司確認產地,竟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香港)申報產地,顯有疏失。是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五四號)認定:‧‧‧本案報關行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未能與訴願人確認產地,難謂無過失」。雅仕公司承辦人訴外人曾蓉珍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九四號偽造文書乙案審判筆錄結證:「...本案之提單,確實有記載產地是日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代理雅士公司坦承略以:「...我們公司雖然產地報錯,但是無心的錯...我們只是產地上無心之錯,但是我們真的沒有逃漏稅...。我承認,我產地打錯了,我們真的沒有逃漏稅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復依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三二八號函核釋略以「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於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違法行為及過失責任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起訴理由一略稱:「本案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已證實原告確實無過失,是原告未有虛報產地及其他違法行為之情事,為何還要處罰貨物稅,至難信服,按貨物稅罰款係依附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始能成立,‧‧‧」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與貨物稅條例領域各別,有無虛報漏稅情事以及行政罰責,仍應分別論處。本案被告分別就原告及報關行之虛報行為及過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報關行(雅仕公司)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00元,洵屬適法,原告所稱「主罰已不存在,何來從罰之有」,顯係曲解法令,核不足採。

⒋原告起訴理由二略稱:「‧‧‧本案既已證實係報關行雅仕公司錯誤疏忽所造成之過失,惟報關行製造報單文件疏忽錯誤在所難免,倘非出於故意均屬情節輕微,本案應可引用該罰責,然被告卻棄而不用,至難令人信服。」乙節,查本案代理原告報關之雅仕公司,虛報貨物產地,業經被告審核認定,難謂其無過失,且非情節輕微,已另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雅仕公司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該公司不服被告所為復查駁回及財政部訴願駁回之決定,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已依法提出答辯,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一一號審理。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殊不足採。

⒌原告起訴理由三略稱:「‧‧‧按政府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在罰責上已有明文規定,何以遇到問題不知如何處置,尚需轉報上級機關核釋‧‧‧?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失職,至為確鑿」乙節,查本案虛報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按關稅漏稅額及貨物稅漏稅額分別論處。有關逃漏關稅部分,過失責任應歸屬於報關行,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報關行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執行上固無疑義。至於貨物稅之漏稅罰部分,固應依民法代理之意旨,處罰原告,惟實務處理上仍有不同看法,為求周全並兼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乃循例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釋後再憑以核辦,處理上並無違誤。

⒍原告起訴理由四略稱:「‧‧‧但查本案核係代理人報關行雅仕公司疏忽錯誤所致,其行為已超過原告本人委託其代理之權限,要難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乙節,查本案由原告委由報關行雅仕公司報關進口,具有委任代理關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縱本案之違章行為,雖係報關行疏失所致,惟其效力及過失責任仍應歸屬原告,所稱「其行為已超過原告本人委託其代理之權限,要難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原告起訴理由五略稱:「本案被告於收到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後,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退還可能罰款部分之押款‧‧‧,亦即均已核定原告無需再罰款結案。‧‧‧,再經一個月後原告始接獲重為處分書。...不知何故再作此處分?其心態至為可議」乙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告審酌結果,認為逃漏關稅部分,另案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報關行(雅仕公司)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外,另對逃漏貨物稅部分,則根據前揭財政部函核示及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代理之規定及法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補徵貨物稅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00元,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自不因本案訴願決定後退還可能罰款部分之押款,而認定毋庸再罰鍰。

⒏原告起訴理由六略稱:「顯見本案核係報關行雅仕公司疏忽錯誤之行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得以情節輕微處分報關行即可,被告卻要另行處分不知情而受害之原告(貨主),實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乙節,查本案虛報產地之違法事證明確,所逃漏之關稅及貨物稅皆超逾五、000元以上,非屬情節輕微(按:關稅、貨物稅漏稅額未超過五、000元者免罰),被告依法處報關行雅仕公司關稅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一、五四二元;並處原告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00元,俱屬法定之最低倍數之罰鍰,法理均已兼顧,洵無不妥。

理由

一、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又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進行行政程序,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一0四0號、第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由訴外人雅仕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DCHANGER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日本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提單、被告第八八—三二九五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第十四條規定:「報關行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正本』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上述提單之備註欄載有「MADE IN JAPAN」,訴外人雅仕公司竟未依上開規定辨理致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其即使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亦認訴外人雅仕公司誤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有所過失。據此,訴外人雅仕公司為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向被告申報進口之代理人,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對訴外人雅任公司之上述過失,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即原告對其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申報錯誤一事有所過失,原處分因而認其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依上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原告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一00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對訴外人雅仕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即原告對其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申報錯誤一事亦屬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即不能以其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二)、海關緝私條例與貨物稅條例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事物亦不相同,一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貨物稅條例處罰規定,自應分別判斷。海關緝私條例四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四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從上開第三項規定「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可知,海關緝私條例四十一條規定旨在就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規定,在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中,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有不實記載時,區分報關行及貨主應負責任之情形,然因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情形是所漏者為進口稅 (關稅),並不包括貨物稅。因而海關緝私條例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能適用於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逃漏貨物稅之情形。申言之,貨主委託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等情事,而其原因係單純出於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時,貨主固可因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免除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責任(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但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因未依規定申報所負之責任(補徵稅款及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貨主仍應依首揭說明對其代理人即報關行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貨物稅罰款係依附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始能成立,主罰已不存在,何來從罰之有云云,亦不足採。

(三)、訴外人雅仕公司之上述過失行為,致逃漏之進口稅有一二五、七七一元,並非情節輕微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原告主張訴外人雅仕公司違規情節輕微,實不足採。

(四)、本件無關訴外人雅仕公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致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如何決定之問題,亦非訴外人雅仕公司對他人有侵權行為,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與本案無關,自不能據之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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