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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恩姿寧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恩姿寧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休閒傘之張開定位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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