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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憶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SUP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中台評字第H八九○○七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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