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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
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六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湛公司)人員,檢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01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總氟量超過排放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其採認過程是否有瑕疵?

一、原告陳述: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源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行政罰之事實根據,須確符合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行政機關始得依法予以特定行政處分。如無該當行政罰之合致性,行政機關則不得予以行政處分,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之罰鍰處分,其裁罰之事實根據,顯有認定錯誤之情事。

2、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準公司)做定期檢測,總氟量實測值為 1mg/Nm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桃環空字第○九一○○三四八一四),惟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派員會同精湛公司抽測被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01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總氟量卻高達25.4mg/Nm ,僅隔十一日,其檢測公司皆為環保署認可之機構,卻產生逾二十五倍之誤差值,原告每年均定期檢測,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排放標準,並每年均由被告同意備查,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同意備查函件可為稽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抽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10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總氟量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在場,其抽測之排放管道亦非編號P006排放管道,今被告逕以原告未能確認排放管道之排放空氣,而予以行政裁罰,其事實調查,顯有錯誤,被告之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3、訴願決定書認受委託執行檢測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監督查核云云,而認定檢測報告結果之正確性自應毋庸置疑,自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處分之依據。惟查原告委託之精準公司亦為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亦經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並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作成原告隧道式燒成窯(E014)(P00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以未經原告確認、亦非P006排放管道之排放空氣為檢測標的,得出錯誤總空氣總氟量,予以原告行政罰鍰,而率爾以「受委託執行檢測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監督查核」之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亦屬違法,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排放管道中氟化物檢測方法為極度專業之技術,其排放管道空氣採樣應會同被檢測公司人員,求其確認其採樣空氣之正確無誤,以免爭議。採樣如未當場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採樣瓶上貼標籤,極易與他廠之採樣混淆,而以他廠之排放空氣檢測報告為調查事實之根據。今被告首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排放管道(P006)採樣,次其採樣排放空氣亦非自系爭排放管道(P006),其處分之事實調查認定依據及其採樣之程序,瑕疵明顯存在,被告之處分,自屬非法。更查,精湛公司分析儀器如未每年給合格儀校公司校驗,數據則可能有誤,或實施檢驗時於定容、取量、檢量線製作、標準品配量...等任一環節有誤,亦可能造成數據失真,被告應就此提出相關說明、證據,以證其處分之正確性,如無法得證其處分之正確性,其處分即為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罰鍰處分,其裁罰之事實根據,顯有認定錯誤之情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抽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014)排放管道(P006)排放空氣總氟量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在場,其抽測之排放管道亦非編號P006排放管道,今被告逕以原告未能確認排放管道之排放空氣,而予以行政裁罰,其事實調查,顯有錯誤,被告之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若不符排放標準,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被告配合環境保護署委託之精湛公司人員執行稽查抽測,稽查當時事先會同原告代表人員進行檢測前會議,將檢測目的、檢測污染源、檢測排放管道告知原告代表人員,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擬定檢測計畫作為本次檢測依據,會後再由原告代表人員陪同至操作現場進行抽測工作,其相關內容均有紀錄可循,非原告指稱「未通知原告人員在場」之情形。

2、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書認受委託執行檢測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監督檢測云云,而認定檢測報告結果之正確性自毋庸置疑,自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處分之依據。惟查原告委託之精準公司亦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亦經環保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並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作成原告公司隧道式燒成窯(E014)(P00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被告以未經原告確認、亦非P006排放管道之排放空氣為檢測標的,得出錯誤總空氣總氟量,予以原告行政罰鍰。排放管道中氟化物檢測方法為極度專業之技術,其排放管道空氣採樣應會同被檢測公司人員,求其確認其採樣空氣之正確無誤,以免爭議。採樣如未當場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採樣瓶上貼標籤,極易與他廠之採樣混淆,而以他廠之排放空氣檢測報告為調查事實之根據。今被告首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排放管道(P006)採樣,次其採樣排放空氣亦非自系爭排放管道(P006),其處分之事實調查認定依據及其採樣之程序,瑕疵明顯存在,被告之處分,自屬非法。更查,精湛公司之分析儀器如未每年給合格儀校公司校驗,數據則可能有誤,或實施檢驗時於定容、取量、檢量線製作、標準品配量...等任一環節有誤,亦可能造成數據失真,被告應就此提出相關說明、證據,以證其處分之正確性云云。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係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類別及項目執行檢驗測定業務,其許可證之申請需經書面審查、績效評鑑、系統評鑑等嚴格之審查程序,且其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之管理(包括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人員在職訓練等均訂定法規加以規範,其受理委託進行檢測之結果實不容置疑。精湛公司及精準公司二者之檢測作業均依相關品保品管規定執行,然其採樣日期不同、操作條件(包括原物料用量)等相關因素亦不同,其檢測結果之數值自不可據以比較。又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依據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程序作成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測,其儀器設備之校正、檢驗時器皿、藥品之定容、取量及分析之標準品配製、檢量線製作等均加以嚴格規範,必定依照相關品保品管規定執行,其檢測數據自當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依精湛公司「九十一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部地區○○○○道廢氣中無機污染物及燃料硫份含量委託檢測工作」之檢測結果,判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核屬無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空氣污染物中總氟量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為10mg/Nm 。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檢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01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總氟量超過排放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10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在場,於採樣瓶上貼標籤,且其檢測之排放管道亦非編號P006排放管道,被告逕以原告未能確認排放管道之排放空氣,而予以行政裁罰,其處分之事實調查認定依據及其採樣之程序,顯有瑕疵。又精湛公司分析儀器如未每年給合格儀校公司校驗,數據則可能有誤,或實施檢驗時於定容、取量、檢量線製作、標準品配量...等任一環節有誤,亦可能造成數據失真,被告應就此提出相關說明、證據,以證其處分之正確性,如無法得證其處分之正確性,其處分即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人員,檢測原告工廠隧道式燒成窯(編號:E014)排放管道(編號:P006)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稽查當時事先會同原告代表人員進行檢測前會議,將檢測目的、檢測污染源、檢測排放管道告知原告代表人員,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擬定檢測計畫作為本次檢測依據,會後再由原告代表人員陪同至操作現場進行抽測工作,檢測結果總氟量超過排放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翁淑媛、曹友康、原告公司人員劉邦禎、精湛公司所屬人員丙○○、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並無原告所指「未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在場」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本件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九十一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部地區○○○○道廢氣中無機污染物及燃料硫份含量委託檢測工作」之稽查檢測,受委託執行檢測之檢測機構(精湛公司)為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經該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該署規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監督查核,則檢測報告結果之正確性自應毋庸置疑,而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處分之依據。

3、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委託精準公司定期檢測,總氟量實測值為1mg/Nm 乙節,查原告為環保署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自行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測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檢測紀錄,並非於主管機關監督下所實施之檢測,其性質與效力自不能與本件稽查檢測同提並論,至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對原告申報之定期檢測紀錄予以「同意備查」,僅為接受原告申報之意思表示,並非就其檢測之內容是否完全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其檢測數據是否正確無誤予以實質審核(未經監督檢測過程自亦無從實質審核檢測結果),尚非得以該項定期檢測之結果據以反證本件檢測結果有何不實失確之處。

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係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類別及項目執行檢驗測定業務,其許可證之申請需經書面審查、績效評鑑、系統評鑑等嚴格之審查程序,且其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之管理(包括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人員在職訓練等均訂定法規加以規範,精湛公司受理委託進行檢測之結果實不容置疑。精湛公司及精準公司二者之檢測作業均依相關品保品管規定執行,然其採樣日期不同、操作條件(包括原物料用量)等相關因素亦不同,其檢測結果之數值自不可據以比較。又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檢測業務時,依據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程序作成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測,其儀器設備之校正、檢驗時器皿、藥品之定容、取量及分析之標準品配製、檢量線製作等均加以嚴格規範,必定依照相關品保品管規定執行,其檢測數據自當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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