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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群勵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由「永利五號」輪(航次WL五─二○四六N、船隻掛號第AA/九○/五八四四號、艙單第○六○二號、櫃號第AWTU0000000號)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已調製筍絲、榨菜」,被告機關於中華貨櫃集散站檢視時,發現離櫃問約五分之二、底層八分之三處夾藏壓縮香菇絲、金針菜,核與艙單申報不符,有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向國外出口公司查證,其結果是「確無夾藏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因此,原告不承認基隆關稅局所緝獲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本件查獲當時並未通知原告職員現場確認是否為原告之貨物,顯有瑕疵。
乙、被告主張:
㈠訴訟理由稱:「經本公司向國外出口公司查證,其結果是『確無夾藏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因此,本公司不承認被告所緝獲之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為原告所有。」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拖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互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法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又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三判二三七六判決亦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可沒入其貨物,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再查船公司向海關傳輸船務報關文件,係根據原始運送契約文件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上所託運貨物名稱製作;本案經核編號BKKE-6113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METRO CO.,LTD.,又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已調製筍干、榨菜,件數一、六九七件、重量四○、○六○公斤、櫃號AWTU0000000、AWTU0000000等內容,均與船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完全相同,顯見船公司對本艙單繕製並無漏列貨名情形。被告開啟編號AWTU0000000貨櫃檢視時,發現櫃內夾藏壓縮香菇絲一一0箱重二、三一0公斤、金針菜一四五箱重四九三0公斤,且壓縮香菇絲、金針菜外紙箱包裝與已調製筍干外紙箱包裝相同。原告涉於實際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不符,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其貨物,洵無不符。又本案係於貨櫃進儲之中華貨櫃集散站辦理清點扣押,並經該管領人簽署確認無誤;本批來貨係整櫃櫃裝貨物,收貨人為群勵國際有限公司(METOR CO.,LTD.);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與艙單申報相符之已調製筍干、榨菜向海關投單申報(報單第AT/九0/五八四四/0六0二號),其報單第二五、二六欄申報之總件數一、六九七PKG,總共重四○、六○○公斤與提單所載相符,但第三三、三四欄卻僅申報總淨重三二、八六八公斤、總數量一、六○一箱及六桶(該批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領在案)。因此依進口艙單上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辯稱國外出口公司確無夾藏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又未提出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由「永利五號」輪(航次WL五─二○四六N、船隻掛號第AA/九○/五八四四號、艙單第○六○二號、櫃號第AWTU0000000號)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已調製筍絲、榨菜」,惟被告機關於中華貨櫃集散站檢視時,發現離櫃問約五分之二、底層八分之三處夾藏壓縮香菇絲、金針菜,核與艙單申報不符,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香菇絲、金針菜」等貨物,並非原告所有;且查獲當時並未通知原告職員現場確認是否為原告之貨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依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報單第AT/九0/五八四四/0六0二號)進口報單,其報單第二五、二六欄申報之總件數一、六九七 PKG,總共重四○、六○公斤與提單所載相符,但第三三、三四欄卻僅申報總淨重三二、八六八公斤、總數量一、六○一箱及六桶;另參以核編號BKKE-6113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METROCO.,LTD.,又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已調製經核編號BKKE-6113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METRO CO.,LTD.,又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已調製筍干、榨菜,件數一、六九七件、重量四○、○六○公斤、櫃號AWTU0000000、AWTU0000000等內容,均與船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完全相同,足認船公司對本艙單繕製並無漏列貨名情形。然被告機關開啟編號AWTU0000000貨櫃檢視時,發現櫃內夾藏壓縮香菇絲一一0箱重二、三一0公斤、金針菜一四五箱重四九三0公斤,且壓縮香菇絲、金針菜外紙箱包裝與已調製筍干外紙箱包裝相同,亦有緝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實際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不符,洵堪認定。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可沒入其貨物,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行政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三判二三七六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涉於實際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不符,已如上述,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其所有,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依法自無不法。
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對運輸業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櫃物艙單之貨櫃(物),認為必要時得予查驗。本件系爭貨物自船上卸下碼頭時,經原處分機關岸邊查緝關員打櫃門,發現來貨滿櫃,乃將來貨押運至船公司申請進儲之中華貨櫃集散站,會同櫃場管理人員開櫃檢視,因全案係在艙單申報階段執行查緝,而原告當時亦未報關查驗,依前揭規定,自無通知原告會同查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所載負責人係蓋友玲,有蓋友玲之印章足憑,且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負責人原係蓋友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才變更為甲○○,是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丙○○為原告之代表人,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