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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0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七四0、0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係免費提供予使用單位使用,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否准認列各項折舊費用一、一一二、六六五元,核定折舊費用為六二七、三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六六五、六七六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否准認列折舊費用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按原告主張無償提供洗腎機器給醫療院所使用,主要係促銷洗腎藥品及器材,該機器為製造業績增加營業額之機器,係生財設備,非以出售為目的。原告提供予醫院使用之洗腎機,其耐用年限為五年,部分至出售時已近耐用年限,部分至今仍尚在使用,其非為暫時出租,實為原告之生財設備,其折舊提列並無不合,是並無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之適用。

⒉次按原告既已將洗腎機供醫療院所使用,作為促銷洗腎藥品及器材之引誘,於帳務上,已於提供使用年度自存貨轉列為生財設備,其中存放於彰基三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供)、中部一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提供)、其他診所四台(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提供),因過度使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三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台)收回後,低價出售予回收人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作為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及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為一、七四0、0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係免費提供予使用單位使用,依據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否准認列各項折舊一、一一二、六六五元,核定折舊費用為六二七、三七三元。原告不服,以其係以經營醫療藥品及器材買賣為業,為提高業務績效,以維持洗腎藥品代理,遂無償提供洗腎機器給南投縣埔里綜合醫院等醫療院使用,主要係促銷洗腎藥品及器材,該機器為製造業績增加營業額之機器,係生財設備,非以出售為目的,並非供正常營業出售之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應以固定資產認定列帳,並分年提列折舊。又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明定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系爭設備性質,顯然為供營業上使用固定資產,即非屬商品存質,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其提列折舊,列報在營業費用中,並無不合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雖係以經營醫療藥品及器材買賣為業,然為吸收客戶訂購洗腎之耗材藥品,而購買洗腎機器無償提供洗腎機給醫院使用,以促銷洗腎藥品及耗材,以爭取業績,並由原告自負機器設備維修,係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而非出租,原告業已提示存放埔里綜合醫院之合約書,所訴尚屬實情,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提列存放於埔里綜合醫院之折舊七七七、二五四元列報在營業費用中,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另存放於彰基三台、中部一台、未註明地方四台及濾毒設備一台等所提列折舊三三五、四一一元,因無法提示係無償提供洗腎機給醫院使用之合約書,原核定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剔除折舊三三五、四一一元,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追減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六六五、六七六元。

⒊嗣原告仍執前詞,並檢具其與中華醫院及仁佑診所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第查原告訴願所檢附中華醫院租賃合約書,其租賃資產名稱為高效能血液透析機(型號為5M5518 BAXTER 550),雖與埔里綜合醫院所使用之洗腎機(型號為5M5516 BAXTER 550)相近,然是否即屬相同之設備,有待考證,又該台高效能血液透析機之租賃期間為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租金每月一0、000元,而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財產目錄,除超微粒慮毒設備外,並無出租於北部者(中華醫院所在地為台北市),且該項財產之財產目錄金額僅二四、二四O元,取得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與租期五年、每月租金高達一0、000元之合約相較,顯不合理,而其他洗腎機設備之放置地點與取得時間均與合約書不合,顯見該中華醫院租賃設備並非被告所剔除之財產目錄內之財產折舊。另原告所提其與仁佑診所簽訂洗腎機免費保養維修合約書,係原告免費維修該所之洗腎機,並非免費提供洗腎機給該診所使用。是原告所訴,尚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為一、七四0、0三八元,被告初查結果,否准認列各項折舊一、一一

二、六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七七七、二五四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六六五、六七六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腎機器係無償提供給醫療院所使用,被告應核實據以提列折舊等語。惟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暨財產目錄,均未記載有系爭(否准認列部分)洗腎機器任何品牌、型號、機種、編號暨無償出借單位名稱、時間、置放地點等字樣,復無該等機器無償提供之合約書,參以原告其他經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之洗腎機器均有詳細名目及合約書等情,是系爭(否准認列部分)洗腎機器所列報之折舊費用究係指何項設備,本有存疑,遑論其耐用年數及可供折抵金額,自難僅憑其他經准予追認折舊費用之洗腎機器,即遽以認定必有該折舊費用。至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台北市中華醫院部分之標的為高效能血液透析機(型號為5M5518BAXTER 550),雖與埔里綜合醫院所使用之洗腎機(型號為5M5516 BAXTER 550)相近,然是否為相同之設備,不無疑問,且該財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二

四、二四O元之價格取得,卻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以每月一0、000元之價格出租,顯有違常情,加以系爭年度之財產目錄遍查無該設備之出租紀錄,自難信為真正;而仁佑診所部分,係洗腎機免費保養維修合約書,並非無償提供洗腎機給該診所使用,與系爭(否准認列部分)之洗腎機器無涉,並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乏積極證據證明,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又系爭超微粒慮毒設備即空氣慮淨機一台部分,因與原告所營事業營業項目(醫療藥品及器材買賣)無關,非屬供營業上使用而為之必要費用支出,縱確有該機器,依首開法條規定,亦不得提列折舊費用。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系爭(否准認列部分)資產明細資料及合約書等供核,而予以否准列報該部分之折舊費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三五二三三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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