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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 原告
- 隆福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矗烽(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五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四二、八二六、九七三元,經被告初查,因其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八一一、七九五、四一一元,營業費用則依帳證查核為二六、七三二、0七0元,經計算營業淨利為一七一、六0五、六六五元,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准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限(營業收入$1,010,133,146×10%=$101,013,314),故改按純益率核定所得額為一0一、0一三、三一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一四、八七九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五、五二三、二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應納稅額一九、四九
一、二四一元,減除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七四、八八六元後,應補稅額為一五、00三、五一六元。又被告就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及保險理賠收入計一、一一六、九二八元部分,課處漏稅罰二七九、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依查明認定金額三九、六一三、九四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八0、六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漏稅罰二七九、一00元及行為罰一、九八0、六九七元外,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未註銷暫繳稅額四、四
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註銷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部分是否應予註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左)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七二、一、十(七二)台財稅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復為財政部七五、三、二八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所釋示。
⒉按核定權乃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申報及未依規定申報所為之核定,具有確定租稅債權之作用;而課徵權則係對於租稅債權之確定,應先有稽徵機關之課徵行為,以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額,俟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徵權後,人民始負納稅之義務。故課徵權乃在決定課徵之金額,以便權利之行使,亦具有設定租稅債權之作用。核定權與課徵權構成稽徵機關之核課權利,稅捐之核課期間,既屬確定租稅債權之期間,則在稅捐稽徵機關未行使核課權以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額前,稅捐債權尚未確定,納稅義務人無從據以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行使請求權,又稅捐處分關係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至鉅,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課稅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此種書面之課稅處分應說明核定稅捐之種類及數額,並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納稅義務人後,始發生確認稅捐債權之效力。又所稱送達,自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並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始具核課效力,若僅為核定,而未將繳納稅捐之文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於核課期間內送達,或核課期間屆滿始為送達,均不構成核課之效力,亦即該核課為無效之核課,所謂無效為當然、絕對、自始不生效力。本案原行政處分因自始無效復查決定以註銷應納稅額,該註銷應包括註銷應納稅額之全部核課處分,核課處分既不生效力,核定金額即為申請人申報金額,原處分復查決定以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便不得再補稅,惟決定主文僅就應補稅額而非核定稅額註銷,其復查決定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欠公允。
⒊再者,行政處分係對相對人發布而對該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而純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所稱行政處分因對外發布而生效,首先必須確定的一點是,發布必須由主管機關為之,相對人倘透過其他管道而知悉處分之內容,只要是非屬官署以正式途徑對外之告知,均非該當於所謂的發布,行政處分因而不能稱已對外生效。又行政處分是一種須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所以行政處分生效的時點,基本上自以相對人因發布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為斷。行政處分倘以書面發布,則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時作為生效的時點,故相對人對處分內容如有不服,而欲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期間自應依外部效力,而非內部成立時起算。又按稅捐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四)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本案原處分以其核定應納稅額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經減除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後,應補徵稅額一五、○○三、五一六元之稅單,於逾核課期間始送達原告,致送達未合法,故僅就補徵稅額部分註銷,已抵繳之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則仍屬稽徵機關之核課權範圍,原處分顯然自認行政處分於內部成立時,已發生效力,而不須送達相對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又原處分於逾期送達後,原告除主張逾核課期間之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外,亦就原處分按同業利潤標準逕核,提出復查申請,惟原處分以原告原申報之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經予抵繳核定應納稅額後,被告僅就應補徵稅額行使核課權,因送達未合法,故僅得就應補徵稅額註銷,不僅曲解核課權及所涵蓋之核課處分,並剝奪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
⒋本案原經原告敦請被告儘速優先查核,被告亦自八十五年八月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及原告帳簿憑證,至八十七年六月近二年間,原告均盡提示及說明之義務,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作成審查報告初查核定八十三年度虧損為一八、九七四、五八八元。又被告由於內部人員異動,本案於八十七年九月異動承辦人員為張嘉純君,張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稽第八七○四五七二七號函,按簽證會計師舊址發文,限於九月三十日前補提示資料,由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已於八十四年遷址,為新任之張君所不察,致原告未能適時收悉,另因張君要求補正期間過短,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原查認定,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並補稅,原告經他人輾轉交付前述來文,雖迅即於十一月十九日依來函指示作成第四次補充說明及提示文件,惟被告以逾時提示補正資料,而該補正事項並未重大到全部成本均無法勾稽,即就全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逕核定,核定情形及補稅單亦未送達原告,直至原告八十九年六月申請核定情形,才獲知已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實令人錯愕。
⒌被告所稱成本無法勾稽,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未提示各項工程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外包工程明細表供核(僅提示十項已完工程之材料耗用明細,且未依投入年度區分前期及本期之耗用),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完工工程計十二項,除其中中壢(低層)及中壢(高層)為承包榮工處之工程,因施工地點相同,僅因屬兩張建照,而分成兩項合約,其材料耗用情形,則彙總投入情形一併執行耗用查核,另北都汽車工程合約金額僅四五一、一九○元,屬零星工程,綜上,原告已就八十三年度已完工程耗用情形於申報時即已提示,另未完工程亦已就申報書格式提示未完工程分析表,所檢送之分類帳亦就各工程各小包細項分別設置科目記載彙總,由於被告人員異動,新任之張君對前已執行兩年之查核未予明察,僅以一紙急促公文,按會計師舊址寄發,按原告於受查兩年間,已以會計師事務所之新址與原承審人員公文往返近兩年,從未發生無法送達情形,原告雖就被告新來函所述之疑點,逐一說明,惟被告及張君以本案已審結結案,無視原告之補充說明,認事用法實難令人誠服。
⒍被告補充答辯狀所稱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主要論點有二,原告不服理由分述於後:
①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區國稅稽第八七○四五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補提示說明及相關憑證經送達後逾期並未提示,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被告所稱送達係就原告簽證會計師舊址送達(參被告原卷第二二五頁)(證據六),由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業於八十四年遷址,且自遷址後與被告就系爭案件公文往返即按新址為通信地址,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區國稅一第八五一○四○七六號函,寄發原告及原告簽證會計師之公函可證(證據八),故被告所稱已為送達實屬可議。
②被告以原告遺失九月份傳票憑證三冊,故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惟原告雖遺失九月份傳票三冊(全年度共八十四冊),原告尚提示有日記帳、總分類帳、合約書、工作底稿及傳票憑證,因此被告尚可依所提示帳簿文據,據以認定所遺失之傳票三冊,其內容包括營業成本四八、四八一、五四○元、營業費用三三一、三三四元、利息支出九九六、一七九元及工程預付款一、四
七九、三四○元(參被告原卷第二二五頁)(證據六),因是原告所違反者乃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而非遺失傳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證據九),被告既能查證原告遺失傳票三冊之有關成本及費用憑證金額,被告原應就遺失之憑證按當年度當地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惟被告竟以此作為成本無法勾稽之由,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認事用法不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比例原則。
⒎稅捐之核課期間(行政處分應作成及送達期間):
①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稅捐債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的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由法條可知,稅捐之核課期間一般為五年。
②核課期間之開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③核課期間屆滿之效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在稅法上,也如同民法規定,承認消滅時效的法律制度,消滅時效有助於實現法安定性與法律秩序的和平。由於一個請求權在發生後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愈加難以證明,有關證據資料不能無期間限制的加以永久保管,當事人的記憶時間也有限,由於證明困難導致無法正確查明事實與時俱增。因此其請求權的主張,不能毫無時間的限制,至少就該項權利主張必須賦予債務人一項抗辯權,或使該項權利歸於消滅。因此,在核課期間屆滿之後,稅捐債務關係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及處罰。故核課稅捐之處分應於核課期間完成始生效力,依財政部七五、三、二八台財稅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七二、一、十 (七二)台財稅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規定,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自應於核課期間內送達始生效力。逾核課期間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⒏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捐機關如逾五年核課期間而仍為核課處分,將產生稅法一方面免除納稅人保存有關證據之義務,一方面又因未保存憑證而按同業標準逕行核課之立法矛盾,故立法上乃就核課期間與憑證保存期間,明定為五年,以使權利及義務相互平衡。
⒐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虧損四二、八二六、九七三元,因虧損而應退暫繳及扣繳稅款為四、四八七、六三四元,原告因該暫繳及扣繳稅款積壓資金,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依財政部八四、九、二七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七○五一號函釋,請求被告儘速核定,經被告收文及函覆將優先處理,其間被告並依法調閱帳簿憑證,又依財政部八七、二、十二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四○四七號函釋所示,被告原應於受理後立即派案處理,並於三個月內辦竣核退,惟被告遲至核課期間屆滿後,經原告申請核定情形,才送達以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所得為七八、○○四、九六七元,調整所得高達一二○、八三一、九四○元,核定稅額一九、四九
一、二四一元,扣除暫繳及扣繳稅款四、四八七、七二五元,應補稅額一五、○○三、五一六元,而所稱成本無法勾稽,竟未於送達補稅單時,依規定檢附調整法令及理由說明,補稅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自承「逾核課期間及送達未合法」而註銷應納稅額,惟被告以該核課處分自內部作成時即生效力,不論有無送達或送達逾核課期間,均自認有效,被告逾五年審帳期間,為免於退還原告暫繳及扣繳稅不備理由或怠於審查,草率以成本無法勾稽(因被告不用敘明何以成本無法勾稽),即達調整營利所得並補稅之目的,即使補稅處分送達不合法,或原告提起救濟,亦可僅註銷應補稅額,而否准退還暫繳及扣繳稅款實有可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建築之營造(屬營造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其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二、八二六、九七三元,嗣被告機關通知調帳查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核定應納稅額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經減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後,應發單應補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查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為五年,即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本案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為送達,核已逾核課期間,是原應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便不得再補稅,是被告於復查決定已就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予以註銷,不再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查本案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核定應納稅額為一
九、四九一、二四一元,因原告系爭事項,並未就課稅實體主張不服,是以課稅原因之客觀事實既已存在,仍應由稽徵機關具體踐履其租稅債務,準此,原告於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之前,原告已先行於核課期內申報暫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經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是經予抵繳後,尚須履行租稅債務一五、00三、五一六元,意即應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故被告機關僅得就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送達,乃在於行使稽徵機關之核課權,縱令被告機關發單、送達未合法,亦僅就發單文書上所載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部分,予以註銷,而非就應納稅額之全部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予以註銷,原決定洵無違誤。
⒋次查本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在案,惟原告主張其已配合被告機關通知函並提示補充說明影本資料一節,據該資料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在核定日之後,且除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局領回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帳證外,被告遍尋該段期間之公文收發登記簿及訪客登記簿,並無收受其他原告任何補充說明資料及公文往來記錄。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機關以其遺失九月份傳票憑證三冊(全年度共八十四冊),營業成本即認定無法勾稽查核,且原告尚提示有日記帳、總分類帳、合約書工作底稿及傳票憑證,被告應就遺失之憑證按當年度當地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被告竟以此作為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之依據等語,惟查被告機關初核時,因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帳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稽第八七0四五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補提示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且該等資料與營業成本勾稽與否息息相關,原告因逾期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尚非其主張被告機關僅憑以遺失九月份傳票憑證三冊為由遽依法核定,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僅就應補徵稅額部分註銷,惟既然送達不合法,應就原申報部分暫繳稅款、未扣繳稅款予以退還等語,查本案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營業費用雖業依帳證實際查核,惟營業淨利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復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依純益率依法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核定應納稅額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且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僅指摘八十九年六月被告機關補發稅單已逾核課期間,並未指摘實體核課違法,是未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原核定依前揭所述為依法有據;又為計算應納之結算補徵稅額,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之,是以二者法源依據迥然不同。
⒍原告所稱系爭年度應納稅額與暫繳稅款、尚未抵繳稅款間,應互為因果關係一節,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二、八二六、九七三元,其中營業成本部分,因被告核其申報內容及所提供帳證資料無法勾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可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被告機關為慎重起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稽第八七0四五七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就其表報有疑點部分(工程合約、材料耗用及外包工程明細表)補充說明,因原告未如期補送及說明,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惟本件計算營業淨利一七一、六0五、六六五元,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爰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依純益率依法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並依當年度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一九、四九一、二四一元。
⒎又為計算當年度結算應補徵稅額,應減除暫繳稅款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稅款七四、八八六元部分,而本案暫繳稅款,係源自年度中已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款之二分之一為暫繳數;至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係源自於當年度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予原告時已先行預扣應納稅款,是以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稅款均為原告在年度中已先行繳納在案,故於年度結算應補徵稅額時,尚應減除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稅款部分,即應補徵稅額為一五、00三、五一六元。綜上所述,應納稅額與暫繳稅款、尚未抵繳稅款間,除法源依據不同外,稽徵程序上與階段上亦迥然不同,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二、八二六、九七三元,經被告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一0一、0一三、三一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一四、八七九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五、五二三、二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00四、九六七元,應納稅額一九、四九
一、二四一元,減除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七四、八八六元後,應補稅額為一五、00三、五一六元;又被告就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及保險理賠收入計一、一一六、九二八元部分,課處漏稅罰二七九、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依查明認定金額三九、六一三、九四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八0、六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補徵稅額一五、00三、五一六元、漏稅罰二七九、一00元及行為罰一、九八0、六九七元外,餘未獲准變更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本件核定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故系爭未註銷暫繳稅額四、四一二、八三九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四、八八六元部分亦應予註銷等語。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列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自原告申報日起算五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第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課處原告行為罰及漏稅罰,此觀卷附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明,是本件之核課日期既在核課期滿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無逾越核課期間可言。至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行補發列印稅額繳款書,且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為送達一節,雖被告係依實質調帳查核始遲補列印稅額繳款書,然查該部分既係依法補徵,其補徵及送達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三十日,既係在稽徵核課期滿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難謂其補徵稅額為合法,是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註銷補徵稅額,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核定與補徵稅額部分係屬二事,補徵稅額部分之處分固有違誤,然僅係應補稅額部分不得課徵,已如上述,原核定既係在稽徵期間內業經合法核定,自不因而受影響,原告以補徵稅額之日期逕謂本件原核定逾越稽徵期間云云,顯係誤解,自無可取。故原告倘對原核定有所不服,自仍應就被告之處分究係如何違法具體指摘,惟查原告除迄未具體指摘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証,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不含應補稅額、漏稅罰及行為罰部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