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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私立東南技術學院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接獲被告之不晉級處分書,該處分雖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之決議而為,然處分書內未揭示處分之理由,且原告亦無機會出席該次校教評會說明所遭指控事項,原告認為被告顯係擴張、濫用行政權力而為處分,其遭不晉級之處分,權益自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名譽損害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訴訟程序終結之被扣薪資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之規定,固為教師法第二、三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之申訴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者,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如主張其有前述權利遭侵害得依法申訴而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時,自得依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決定提起何種救濟程序,並非學校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次查,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而屬私法人,原告雖具教師資格,然其亦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經被告聘任為該校之專任教師,則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性質上應屬民法之僱傭契約,應無庸置疑。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考核,亦屬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為,並非行政處分,茍有不當,性質上應屬私法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亦屬原告得否提起民事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不予晉級」之考核,並命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訴訟程序終結之被扣薪資及賠償原告人格名譽損害七百萬元,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之範疇,原告卻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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