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 原告
- 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瑟瑞‧于薇雅
- 代表人
- 莎拉福特‧于薇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商標代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丁○○商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訴字第
0九二0六二0三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Bull Figh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商標為「BULL FIGHT」,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七九五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審定第六二七七九一號「Red Bull」商標、審定第八九六四三七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 」聯合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RED BULL」、「RED BULL及圖」、「紅牛RED BULL及圖」(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五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審定第九九0七九五號「BULL FIGHT」商標異議事件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使用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八)、三(五)所明示。又本法條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二:「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要點七亦規定:「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是如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他人創用商標之主要單字相同,且文字、圖形之間之意義亦同,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倘該他人之商標在鄰近台灣之同文地區早已廣泛宣傳、銷售多年,具有相當高之商譽,堪認台灣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對之必有所悉,自有對申請註冊之近似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條款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非屬近似,且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得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悉為由,認定系爭商標指定於性質尚屬有別之衣服等商品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惟查,系爭審定第九九0七九五號「BULL FIGHT」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ED BULL」、「REDBULL及圖」等商標,既均有相同之「BULL」乙字,且系爭商標整體外文「BULLFIGHT」(譯:公牛格鬥)乃直接影射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即二造商標不惟外文之主要單字相同,且系爭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部分意義亦相同,則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實足以引人發生連想誤認之情事,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忽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意匠相彷,僅就文字部分一為「紅牛RED BULL」、一為「BULL FIGHT」,即認非屬近似,實無法令人心服,蓋系爭外文既包含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相同之「BULL」乙字,已有使人誤認為同一系列品牌之虞,尤以系爭外文整體呈現之「公牛格鬥」意義,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雙牛格鬥」圖形部分觀念復屬一致,益徵系爭商標之足致混淆誤認,是以被告、訴願機關僅以文字部分尚有乙字不同,即認定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實有主觀偏頗之嫌,應不足以維繫。此參酌下列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即:
㈠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商標『VITTORIO RICCI』圖樣,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NINA RICCI』註冊商標圖樣,俱係由兩外文單字構成,而其中一字完全相同,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中國市場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猶不免於有混同誤認之虞,該二商標之圖樣即難謂非屬近似」。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意旨:「系爭『DORCA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羚羊圖形與已註冊之『羚羊牌ANTELOP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羚羊』及外文『ANTELOPE』相同,觀念上構成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金鷹GOLDEN EAGLE』商標圖樣所用之中文『金鷹』、外文『GOLDEN EAGLE』,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金色鷹圖,...其所表彰之意義與觀念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三、商標知名度之建立並不以在台灣使用為前提,首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然揭示,重點應在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建立知名度而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縱其使用地點係在國外,亦不得不加以斟酌,然被告、訴願機關就此均未加以著墨,即妄斷原告商標未臻著名,誠無法令人信服;實者,原告所創用「紅牛及雙牛格鬥圖形」商標之提神飲料,已在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近五十個國家和地區行銷,被評為全球最有實力的功能性飲料品牌,並名列「亞洲二十大品牌」之一,歷年來,「紅牛」飲料於世界各地贊助多項運動競賽及體育活動,如中國大陸之散打王爭霸賽、高爾夫球聯賽、全國青少年三對三籃球聯賽;阿拉斯加之滑雪攝影;義大利之帆板沖浪賽;巴西之滑板精英賽;瑞士之汽車運動大賽;澳門之國際壁球公開賽;連續九年與薩伯賽車車隊合作等,而從「Yahoo! 奇摩」搜尋網站上以「紅牛」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更是不計其數,包括知名藝人「F4、莫文蔚、庾澄慶、陶晶瑩」等之演唱會中,「紅牛飲料」被做為訂票禮品;原告所設「陶魯斯世界特技獎基金」自西元二00一年起每年在洛杉磯舉行「世界電影特技獎頒獎典禮」;原告參與西元二00一年在南京國際展覽中心舉行之「第六屆世界華商大會『中國根』系列文化活動」;原告參與西元二00三年「中國高爾夫邁向環保」研討會;原告積極投入網絡廣告投放;標有原告「雙牛格鬥圖形」商標圖樣之衣服,在日本亦謂為時尚打扮;其他網頁不乏消費者表達喝紅牛飲料提神、補充體力之諸多訊息(參原告證物四),是以網際網路之無遠弗屆,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然於台灣及世界各地建立相當之信譽,成為代表原告企業及原告商品之著名標誌,則任何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無論其指定商品為何,均足以造成交易之混淆誤認,實不應准予註冊。
四、再查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包含台灣之亞洲各國獲准註冊,且商品亦持續行銷至鄰近台灣之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菲律賓、寮國、馬來西亞、印尼、越南、柬埔寨、緬甸、汶萊等國家,此有部分行銷發票及宣傳品、各國標籤等資料可以為證(參原告證物四)。自西元一九八四年迄一九九七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香港每年之營業額均在一百餘萬元港幣之譜,一九八五年更達近四百萬港幣,並藉由報紙(東方日報、蘋果日報、星島日報、明報、香港日報、南華早報)、雜誌(東方周刊、第一雜誌)、電視(MTR、廣播電視TELEVISION BROADCAST LIMITED、亞洲電視台)、廣播(商業電台)及海報之廣告進行宣傳,更以製作印有商標圖樣之T恤、贊助展覽、抽獎、於商店及超級市場提供免費試飲等方式進行促銷,歷年(西元一九八四迄一九九七年)在香港所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總額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餘元港幣,已然夙著盛名,是以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對他人在類似商品中所申請之「ENERGY RED BULL」商標提出爭議,即獲香港知識產權署為撤銷該商標之處分(參原告證物六)。另者,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中國大陸各地亦已廣泛行銷,即原告在中國大陸設有合夥公司「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該合夥公司在各地更設有分公司(北京、上海、廣州、濟南、鄭州、深圳、南京、成都、瀋陽、西安、武漢、海南、浙江、雲南、新彊、湖南、福州、重慶、蚌埠等公司)及省級代表處(甘肅、河北、哈爾濱、江西、新彊、天津、貴州等代表處),經銷商並已遍佈中國大陸各地區,單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銷量總計達一百三十餘萬箱,一九九七年第一季各媒體廣告費用達一千零二十七萬元人民幣,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為電視廣告,而一九九七年整年之廣告費用預算則為九千五百三十餘萬元人民幣(參原告證物七),由此益徵據以異議之「紅牛RED BULL及圖」商標在使用中文之香港、中國大陸確已具有高知名度,為一著名商標無疑,則以海峽兩岸三地之地緣關係密切,近來年商務、旅遊往來更是頻繁,台灣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必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所知悉,自應以著名商標之規定加以保護,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僅行銷台灣以外各國,即謂「無法認定」已為台灣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如此不顧及國際市場且無視兩岸三地經貿、人民往來密切之狹隘見解,誠難謂之允洽,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論陳,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惟均有相同之「BULL」乙字,且系爭商標外文「BULL FIGHT」即直接影射據以異議商標之雙牛格鬥圖形,自屬外觀、觀念近似之商標,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考量,逕謂二造商標之構圖意匠顯然不同,已難以令人心服,遑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行銷世界近五十國,歷年來並積極贊助各國體育競賽及演藝、研討會等活動,尤其在與台灣往來密切之中國大
陸、香港等地,更已大量行銷及廣泛宣傳,自不難為台灣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再以外觀、觀念相仿之「BULL FIGHT」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人誤會其商品來源為原告之虞,依首揭條款之規定,自應否准其註冊,惟被告、訴願機關卻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尚未行銷台灣,即認其不為台灣相關公眾所知悉,進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如此主觀偏頗且嫌速斷之審查結果,實難以令人心服,應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九○七九五號「BULL FIGHT」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六二七七九一、八九六四三七號及原告實際使用之「RED BULL」、「RED BULL及圖」、「紅牛RED BULL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雖皆有相同之英文單字「BULL」,又前者外文結合之另一單字「FIGHT」並有「打鬥、格鬥」之意,然前者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LL FIGHT」單獨構成,後者商標圖樣除該雙牛格鬥圖外,另分別結合有與「BULL FIGHT」外觀、觀念、讀音完全不同之「紅牛」、「RED BULL」以資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並非不可分別;況且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休閒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提神飲料、維他命飲料、醒腦毛巾、飲用水、果汁飲料、速溶咖啡等產品,其市場區隔明顯;又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雖於鄰近我國之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菲律賓、寮國、馬來西亞、澳門等地行銷廣告,然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得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悉。衡酌前開事證,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以商標彼此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以為斷。至於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斷。且他人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應以本件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時之狀態為準。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九九○七九五號「BULL FIGHT」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六二七七九一號「Red Bull」、第八九六四三七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及原告實際使用之「RED BULL」、「RED BULL及圖」、「紅牛RED BULL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雖均有相同之英文單字「BULL」,然前者外文結合之另一單字「FIGHT」並有「打鬥、格鬥」之意,且前者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LL FIGHT」單獨構成,後者商標圖樣除該雙牛格鬥圖外,另分別結合有與「BULL FIGHT」外觀、觀念、讀音完全不同之「紅牛」「RED BULL」以資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並非不可分別;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休閒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所表彰之提神飲料、維他命飲料、醒腦毛巾、飲用水、果汁飲料、速溶咖啡等產品,市場區隔明顯;又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雖於鄰近我國之大陸及香港地區、新加坡、菲律賓、寮國、馬來西亞及澳門等地行銷廣告,然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得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悉。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均有相同之「BULL」乙字,且系爭商標整體外文「BULL FIGHT」直接影射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二者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於外觀、觀念彷彿,易致人產生誤認之情事,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等商標已於包含我國之亞洲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經多年之使用、宣傳及銷售,已享有獨特之商譽,尤於大陸及香港等我國消費者往來密切之地區,已大量行銷、宣傳,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再以外觀、整體概念均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仿之「BUL FIGHT」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連想誤信之情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否准其註冊;惟被告機關逕以二商標圖樣並非不可分別,且據以異議等商標尚不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悉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主觀偏頗之審查,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查:
㈠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單字「BULL」及「FIGHT」由左至右橫書所構成,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英文「BULL」乙字,惟「BULL」意即公牛,乃一習用名詞,並非具有創新性之用語,其識別性本非強勢,如有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作為區隔,尚難僅因兩商標間有「BULL」乙字相同,即謂兩者相似。查前者僅係由外文「BULL FIGHT」構成,後者除「Red Bull」外,尚結合雙牛格鬥圖、中文「紅牛」,其中「Red Bull」與「BULL FIGHT」,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僅有「BULL」乙字相同,整體外觀、意義或連貫唱呼,均非相同或近似。又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之一「FIGHT」雖有「打鬥、格鬥」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雙牛格鬥圖形影射之意義固相彷彿,但後者商標圖樣除該雙牛格鬥圖外,另分別結合有與前者之「BULL FIGHT」外觀、觀念、讀音不近似之「紅牛」、「REDBULL」以資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及其意匠,仍具相當之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非不可分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休閒服、T恤、男女服裝、襯衫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或表彰之提神飲料、維他命飲料、可樂飲料、醒腦毛巾、礦泉水、果汁、咖啡等產品或商品,性質尚屬有別,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有明顯之區隔;又觀諸原告先後檢送之公司中(簡體)、英文簡介、各國註冊證、行銷大陸地區等發票、宣傳品及標籤、宣誓書、網頁資料、香港地區報紙廣告及行銷統計表、大陸地區報紙廣告及行銷統計表等資料,或屬公司簡介及靜態註冊證、或屬僅能證明有行銷至台灣以外地區事實之發票、或無日期記載之宣傳品及標籤影本、或為少量境外報紙廣告、或為報導二○○○年十一月以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贊助體育活動之網頁資料(起訴狀附證二),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境外使用資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綜上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使用,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四四六號、七十三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等判決案例,核其爭訟之兩造商標與本件爭訟之兩造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案情有別;又所提香港地區知識產權署撤銷「ENERGY RED BULL」商標處分案,經核各國(地區)法制有別,審查基準本即有異,且該被撤銷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均難執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