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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 原告
- 正祥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W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七一二元,稅額一○二、一三六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惟原告於發生當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卻誤列報為銷貨退回或折讓,致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各計一○二、一三六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四、二七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各處一倍罰鍰計二○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前,該營業稅代徵業務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八九號函,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被告續行辦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於發生當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誤列報為銷貨退回或折讓,致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其就逃漏營業稅有無故意或過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是否未本於權責查明並減少應核退原告之溢付稅額,而有違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中「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意旨?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處原告二○四、二○○元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稅捐稽徵機關設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供公司發生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進貨退出及進貨折讓等情事時共同使用,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明細「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亦未分列銷貨退回及折讓與進貨退出及折讓,因係彼等共用之格式,故將進貨退出及折讓誤列為銷貨退回及折讓;或將銷貨退回及折讓誤列為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狀況很容易發生,此一過失為上述格式設計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係以外銷電子零件、零組件為主要業務,因銷售額係適用零稅率,故每期均於次月五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溢付之營業稅額(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申報應退稅額二、三一七、○四五元在案)。
3、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足見溢付稅額之核退審查權在主管稽徵機關,且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此對於原告因誤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而造成申報之溢付稅額多計二○四、二七二元之錯誤狀況,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本於權責查明並減少應核退予原告之溢付稅額,如此則無徵納雙方產生逃漏稅之爭議(本件主管稽徵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退還原告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
4、主管稽徵機關未能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核退審查權」查明並減少應核退原告之溢付稅額,再於事後查明原告有誤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之情事,且因已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稅額,故產生實質逃漏稅必須裁罰重懲之狀況,此一作業方式有違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意旨。
5、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述「進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貨退出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此無從審查」。惟原告無法理解無法審查之原因為何?蓋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貨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當期申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進貨退出則屬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申報,因此只須針對九月份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審查申報退稅之金額有無錯誤即可,與進貨發票係何時申報,並未有任何關聯。
二、被告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稽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五款所明定。
2、本件起訴理由略謂:「1、因銷貨退回、銷貨折讓及進貨退出、進貨折讓等共用之格式,故將進貨退出及折讓誤列為銷貨退回及折讓或銷貨退回及折讓誤列為進貨退出及折讓係在所難免,此一過失為上述格式設計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故應免罰。...2、原告係以外銷...為主要業務。3、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可見溢付稅額之核退審查權在主管稽徵機關,則對於原告因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之情事,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本於權責查明並減少應核退原告之溢付稅額,即無徵納雙方產生逃漏稅之爭議。本件主管稽徵機關之作法,違反上開條文中『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爭議。
3、卷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五二六七○○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系爭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誤認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致申報錯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另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而訴稱原處分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精神乙節,經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應係針對營業人申報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以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文件查明之,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申報銷售零稅率之文件查明無誤,而據予退稅,應無違誤。與原告誤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而造成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並無關聯性,實不能混為一談。另查營業人有誠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為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縱稽徵機關已退還當期之溢付稅款,如嗣後發現營業人尚有違章逃漏之情事,仍不能卸免其違章逃漏之責。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W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二、○四二、七一二元,稅額一○二、一三六元,已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惟原告於發生當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卻誤列報為銷貨退回或折讓,致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各計一○二、一三六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四、二七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各處一倍罰鍰計二○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因銷貨退回、銷貨折讓及進貨退出、進貨折讓等共用之格式,故將進貨退出及折讓誤列為銷貨退回及折讓或銷貨退回及折讓誤列為進貨退出及折讓係在所難免,此一過失為上述格式設計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故應免罰。且原告係以外銷電子零組件為主要業務,大部分銷售額係適用零稅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可見溢付稅額之核退審查權在主管稽徵機關,則對於原告因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之情事,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本於權責查明並減少應核退原告之溢付稅額,即無徵納雙方產生逃漏稅之爭議。本件主管稽徵機關之作法,違反上開條文中「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將進貨退出或折讓誤列報為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五二六七○○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系爭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誤認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致申報錯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
2、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係針對營業人申報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以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文件查明之,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申報銷售零稅率之文件查明無誤,而據予退稅,應無違誤,且此與原告誤申報進貨退出為銷貨退回,而造成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及漏報銷售額,並無關聯性,實不能混為一談。另查營業人有誠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為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縱稽徵機關已退還當期之溢付稅款,如嗣後發現營業人尚有違章逃漏之情事,仍不能卸免其違章逃漏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主管稽徵機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之立法意旨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按所漏稅額各處一倍罰鍰計二○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