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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
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一○九、四八一、五七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二九、四○○、九九二元,分攤營業費用一、五九一、八一八元,利息支出二四、五○

五、六一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六、○一六、八四九元;又本期帳列投資收益一二、二三二、三○○元。被告初查核定先減除有價證券部分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管理服務收入比例核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二六、二○○、一一二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八、三九三、一九三元。並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九二七、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一九五號復查決定,核減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七○、○八一元,變更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八、一二三、一一二元,調增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三、八五九元,其餘復查駁回,核定課稅所得額變更為一、九三八、九七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先行歸屬扣除,逕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分攤計算方式亦不合理,致高估課稅所得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八一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所釋示。

⒉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三、依前揭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所釋。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利息收入為銀行活存息及融券價款暨保證金利息,原告係專營證券買賣業務,借款之用途即作為買賣證券資金,故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收入應為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暫存銀行部分或作為融券保證金所產生,依前揭函釋規定,借款利息應准個別歸屬認定,又借款利率必高於存款利率,個別歸屬則須按日計算利息負擔,雖屬合理,但失之簡便,不如按利息支出扣除利息收入後,再以淨額分攤,較有實益。

⒊本件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原處分原核定僅減除有價券出售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應稅收入部分則未減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逕按各項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復查決定則以可直接歸屬免稅及應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及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均無法明確歸屬個別認列,將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改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後,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為二八、二○三、六九七元,較原核定調減二七○、○八一元,投資收益分攤三、一五一、一七九元,較原核定調增二二三、八五九元,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將申報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按無法歸屬認列,及依八十三年財政部函釋,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卻就投資收益所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致課稅所得額高計,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有關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

①原告因提供其他公司管理服務工作,取有管理服務收入二、四九四、六六三元,因取得該管理服務收入所發生直接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分別為薪資二、九六七、八九六元、文具用品一三、○七五元、旅費一六八、四○七元、運費一八○元、伙食費一○六、六二○元、訓練費四、五○○元、勞務費八七、四○○元、書報雜誌一、三一三元,合計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另依部門人數歸屬之直接費用分別為租金支出二○四、○○一元、郵電費四六、四八二元、修繕費六○、五六四元、保險費八五、一三六元、折舊一七、五二五元、職工福利二二、六三○元、雜項購置二六、二六三元、其他費用二五、四六二元,合計四八八、○六三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財政部函釋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其餘始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查決定以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直接歸屬,而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玆將原申報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外調整項目明細表,以更詳明方式重新編表如附件。

②按「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十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有關公司日常事務包括公關、庶務、人事、文書、固定資產管理、環境管理、股務資金調度、出納、銀行業務、會計帳務、報表編製及申報等,若由各關係企業自行其事,將造成資源浪費及經營成本增加,基於專業分工及成本節省之原則,乃將前述公司日常事務統由原告負責,由原告執行所有管理服務工作,並負擔因執行而發生之人事管銷支出,有關管銷費用之列支,原告原得依查核準則規定,採出具共同費用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惟因關係企業有十家之多,且共同費用憑證繁多,基於事權統一及簡便處理原則,乃採取以原告分別與關係企業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向各關係企業收取管理服務費用,被告以原告服務對象為關係企業,服務內容包羅萬象,不合常理,且無具體證明文件佐證,又服務對象均為投資公司,業務與原告相同,難以區分費用之歸屬,原告所提示直接歸屬薪資明細中會計部門、財務部門、人事部門等費用,無法證明僅提供予管理服務所需,故應為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設若原告係採查核準則規定之分攤方式,則原告帳上即無管理服務收入產生,相對直接歸屬之費用亦減少相當管理服務收入之費用,當不致發生被告主觀推定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無法明確歸屬,逕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造成管理服務發生之費用轉由免稅收入分攤,而管理服務收入無相對費用可供減除之不合理現象。

③原告八十七年各月員工人數為一月至二月五人,三月至十二月七人,有關證券買賣三至十二月係由二人執行,其餘員工五人則負責原告及十家關係企業之會計、財務、總務行政等作業,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及十家關係企業之會計、財務、總務行政等作業,本就需數人之人力才能完成,而證券投資買賣業務則僅需一、二人決策執行即可,且原告及關係企業之會計、財務作業之內部憑證、傳票、報表均有經辦人員簽核,足證該等人員乃專為提供管理服務,又基於投資作業職能分工之原則,負責投資執行者,當然不能兼管財務及會計,相對地,負責財務及會計作業者,又豈能兼管投資作業之執行,縱使原處分以會計、財務、人事部門人員,無法證明僅提供管理服務,即兼有從事投資業務,亦當就管理服務部門所發生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按原告及十家關係企業合計十一家比例分攤,或按十一家公司收入比例分攤,而非就此認定無管理服務收入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故認事用法顯然妄斷。

④有關按部門別人數歸屬租金支出等費用乙節,因該等費用之發生與人數息息相關,採人數分攤,本屬會計學上合理明確之分攤方法,如同製造業之製造費用分攤可採直接人工小時、直接人工成本、機器工作時間等分攤方法一樣,且如前述,因職能分工原則,投資部門人員與管理服務部門人員互不隸屬,故以部門人數作為分攤基礎,核屬合理明確之方法,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係依論理及通常經驗法則下,可合理採用之歸屬方式,而非存乎行政機關之主觀判斷,前揭財政部函釋既未就「可明確歸屬者」加以定義及規範,被告亦未就構成「可合理明確歸屬」之事實要件,予以敘明,僅以原告既以部門別人數分攤租金費用等,即非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認事用法顯然主觀。

⑵有關投資收益分攤費用利息

①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轉投資有關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各項費用,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供徵納雙方,共同遵守。被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雖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後盈餘分配給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就受分配投資收益之二十%,仍應列入所得課稅,雖係對同一營利事業所得之二十%,有重複課徵營利事所得稅,但其轉投資有關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各項費用,悉數准予列支,作為補償,係「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為立法理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條文因兩稅合一及減輕重複課稅而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謂「不計入所得額」,係因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額,故而不計入所得額,其並非等於「免稅」,此觀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營利事業「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甚明,原處分曲解不計入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免稅所得,而將投資收益所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以計算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額,實與法不合。

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明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仍當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所闡釋。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函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其後再以八十五年函釋不計入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緩課股票股利,於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時,准予併入分母收入總額計算,再計算出售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原處分核定時,就股利收入所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顯然誤解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僅適用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而不及於投資收益。

③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已明文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均係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所為之函釋,目前財政部並未就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期間,有關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出明確函釋,原處分主觀認定分攤,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原處分誤解股利收入為免稅項目,致認為「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如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及不合理現象」,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下稱修正總說明)所載「本修正案係將現行獨立課稅制,修正兩稅合一制,修正後營利事業仍依現行規定計算所得,並適用現行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再限制保留盈餘之數額;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時,得將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分配予其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本次修正之目標如下:…五、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修正現行相關規定。…(三)為確使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僅課徵一次所得稅,並簡化徵納雙方作業,明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利事業之利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理由如下:

(1)修正總說明明確指出「修正後營利事業仍依現行規定計算所得」,原處分卻以兩稅合一所得稅法四十二條之修正,變更不計入所得額之計算方式,顯然矛盾。

(2)修正總說明明確指出「為確使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僅課徵一次所得稅,並簡化徵納雙方作業,明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利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原處分雖就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惟變相分攤股利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致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未蒙修法其利,反受加稅其害,嚴重違反立法原意。

⑶有關利息收入列入分母各項收入部分

①原處分於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時,有關利息收入僅就該函所指債券利息收入列入分母計算收入總額,至於活期存款及融券保證金利息,不僅未依理由二歸屬認定,復排除於分母債券利息收入之外,不計入分母計算,限縮利息收入之範圍,與該函釋乃係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為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分攤之解釋意旨違背。又利息收入既係買賣股票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之孳息,則利息收入應屬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其他營業收入之範圍,使分母各項收入涵蓋所有收入,以使費用及利息之分攤,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⒋本件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經將出售證券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直接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先行扣除,其餘無法直接歸屬者,按收入比例計算出售證券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分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就有價證券出售部分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課稅所得額應為虧損四、三二一、七三二元,原處分核定顯然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九、四八一、五七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二九、四○○、九九二元,分攤營業費用一、五九一、八一八元(1,170,935元+162,688元+258,195元)、利息支出二四、五○五、六一六元(1,102,731元+22,118,612元+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1,284,273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六、○一六、八四九元。又本期帳列投資收益一二、二三二、三○○元。被告初查先減除有價證券部分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管理服務收入比例核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二六、二○○、一一二元{計算式:〔申報營業費用6,350,874元+利息支出25,654,646元(含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1,347,328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273,66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9,481,57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9,481,577元+投資收益12,232,300元+短期票券收息收入31,017元+管理服務收入2,494,663元〕=26,200,112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八、三九

三、一九三元。並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九二七、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提供其他公司管理服務工作,取有管理服務收入二、四九四、六六三元,因取得該項管理服務收入所發生直接必要成本費用分別為薪資二、九六七、八九六元、文具用品一三、○七五元...合計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另依部門人數歸屬之直接費用分別為租金支出二○四、○○一元、郵電費四六、四八二元...合計四八八、○六三元,被告未就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先行予以歸屬減除,逕按收入比例分攤,顯有錯誤。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所為之函釋,目前財政部並未就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期間,有關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出明確函釋,被告主觀認定應為分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委託管理服務對象明細表、委託書、公司組織圖,原告之服務對象為其關係企業,服務內容包羅萬象,不合常理,且無具體證明文件佐證,又服務對象均為投資公司,業務與原告相同,難以區分費用之歸屬,原告所提示直接歸屬薪資明細中會計部門、財務部門、人事部門等費用,無法證明僅提供予管理服務所需,應為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至主張按部門別人數歸屬租金支出等費用乙節,既主張依部門別人數分攤,即非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是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證明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核定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無不合。惟原告申報有價證券免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應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因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明確歸屬個別認列,被告初查核定僅減除有價證券免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應稅收入部分則未准減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逕按各項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初查核定認事用法錯誤乙節,核尚屬可採,經依函釋重新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八、二0三、六九七元{計算式:(6,350,874元+25,654,646元)×〔109,481,577元÷( 109,481,577元+12,232,300元+31,017元+2,494,663元)〕=28,203,697元},較原核定計調減分攤數二七○、○八一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一五一、一七九元{計算式:(6,350,874元+25,654,646元)×〔12,232,300元÷(109,481,577元+12,232,300元+31,017元+2,494,663元)〕=3,151,179元},較原核定計調增分攤數二二三、八五九元,審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⒉又原告除執前詞爭議外,另訴稱本年度利息收入應為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或作為融券保證金所產生,借款利息應准個別歸屬認定,如按利息支出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較為簡便,且利息收入屬其他營業收入範圍,應列入分母計算,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訴利息支出應先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乙節,經查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其借款利息支出確與利息收入有關,所訴不足採;又原告所列報利息收入係存款之利息收入,尚非債券利息收入,亦非其他營業收入,自無併入分母計算分攤之餘地,所訴亦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

理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九、

四八一、五七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二九、四○○、九九二元,分攤營業費用

一、五九一、八一八元,利息支出二四、五○五、六一六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六、○一六、八四九元;又本期帳列投資收益一二、二三二、三○○元。被告初查核定先減除有價證券部分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管理服務收入比例核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二六、二○○、一一二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八、三九三、一九三元。並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九二七、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七○、○八一元,變更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八、一

二三、一一二元,調增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三、八五九元,其餘復查駁回,核定課稅所得額變更為一、九三八、九七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未就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先行歸屬扣除,逕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分攤計算方式亦不合理,致高估課稅所得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百貨公司、運輸公司、觀光事業、營造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農畜牧業、休閒事業、電腦零件事業等投資業務,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俞安恬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九、四八

一、五七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一二九、四○○、九九二元,分攤營業費用一、

五九一、八一八元(1,170,935元+162,688元+258,195元)、利息支出二四、五○

五、六一六元(1,102,731元+22,118,612元+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1,284,273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六、○一六、八四九元。又本期帳列投資收益一二、

二三二、三○○元,列為鉅額虧損重點查核案件。被告初查:先減除有價證券部分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管理服務收入比例核定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二六、二○○、一一二元{計算式:〔申報營業費用 6,350,874元+利息支出25,654,646元(含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 1,347,328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273,66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9,481,57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9,481,577元+投資收益 12,232,300元+短期票券收息收入31,017元+管理服務收入2,494,663元〕= 26,200,112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八、三九三、一九三元。並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九二

七、三二○元(參見原處分卷查核報告及核定通知書)。原告不服,主張因提供其他公司管理服務工作,取有管理服務收入二、四九四、六六三元,因取得該項管理服務收入所發生直接必要成本費用分別為薪資二、九六七、八九六元、文具用品一

三、○七五元...合計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另依部門人數歸屬之直接費用分別為租金支出二○四、○○一元、郵電費四六、四八二元...合計四八八、○六三元,被告未就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先予歸屬減除,逕按收入比例分攤,顯有錯誤。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所為之函釋,財政部並未就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期間,有關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出明確函釋,被告主觀認定應為分攤方式,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提示委託管理服務對象明細表、委託書、公司組織圖,原告之服務對象為其關係企業,服務內容包羅萬象,不合常理,且無具體證明文件佐證,又服務對象均為投資公司,業務與原告相同,難以區分費用之歸屬,原告所提示直接歸屬薪資明細中會計部門、財務部門、人事部門等費用,無法證明僅提供予管理服務所需,應為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至主張按部門別人數歸屬租金支出等費用乙節,既主張依部門別人數分攤,即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要件不符,是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證明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核定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無不合。惟原告申報有價證券免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

三、六六六元,應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三、三四九、三九一元,因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明確歸屬個別認列,被告初查核定僅減除有價證券免稅收入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三、六六六元,其餘應稅收入部分則未准減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逕按各項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初查核定認事用法錯誤乙節,核尚屬可採,經依財政部函釋重新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二八、二○三、六九七元{計算式:(6,350,874元+25,654,646元)×〔109,481,577元÷(109,481,577元+12,232,300元+31,017元+2,494,663元)〕=28,203,697元},較原核定計調減分攤數二七○、○八一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一五一、一七九元{計算式:(6,350,874元+25,654,646元)×〔12,232,300元÷(109,481,577元+12,232,300元+31,017元+2,494,663元)〕=3,151,179元},較原核定計調增分攤數二二三、八五九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原告訴稱:本年度利息收入應為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或作為融券保證金所產生,借款利息應准個列歸屬認定,且利息收入屬其他營業收入,應列入分母計算,始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乙節。查原告所列報利息收入,屬存款之利息收入,非債券利息收入,亦非其他營業收入,自無併入分母計算分攤之理,又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借款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有關,故其請求利息支出應先扣除利息收入後,再以淨額分攤,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為復查決定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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