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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
高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四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

六、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鋒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七六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及財政部以「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一六、

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証,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証,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未查明實際情形,且不接受原告舉證說明,遽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並按所補徵營業稅金額裁處七倍之罰鍰計

五、七六一、四○○元。被告機關等對本案之處分均未究明實情,且對原告所舉証之事證亦故意曲解,故其等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謹將其違法事證,陳述於後。

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因進貨一六、四六一、二五五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進項憑證」一節,其認事用法顯然是濫用權力,故意曲解事實。原告自始均未取得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超鋒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份。本案於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之新店分處在調查時,原告既明確指出上開事實,並提示上開三十張統一發票佐證,惟被告機關非僅不予查明清楚,反而認定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與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同一家,如此草率濫權與曲解事實,顯然是違法不當。

㈢經查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係設立登記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原登記於台北縣中和市,八十年二月間遷移至新店市,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辦理變更為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至台北市(請詳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從上開資料,可知超鋒實業有限公司前後經營已十二年了,在其經營期間有無從事販賣統一發票之違法勾當,被告機關是其主管機關,應該最為清楚。惟原告一再追問被告機關,超鋒實業有限公司是否自始既為從事販賣發票之虛設行號?被告機關均拒絕說明答復亦不出示有關資料佐證。而從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之新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北稅新一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函所載內容可見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顯然從未有過任何違章或欠稅情事。那麼被告機關究竟憑什麼認定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亦是虛設行號?請被告機關說清楚講明白,並出示其具體涉案事證以釋群疑,而服人心。

㈣綜上所陳事實,本案被告機關及財政部在處理過程中顯然是濫用權力,並故意曲解事實,故懇請鈞院明察實情,儘速依法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一六、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八二三、○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五、七六一、四○○元。

㈡查「盧明山係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經理(原為公司改組前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山...等人明知渠等所籌組之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為、暨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須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即俗稱『四○一表』及客戶相關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供有關之金融機構審核,徐金浩等人為取得與銀行之融資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填製上開公司間之交易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明細(含每筆發票買受人、日期、貨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及分配上開公司間互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以符各前開公司間進項及銷項金額,並以製作右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等起訴書所載,而該案經電詢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地方法院得知尚未判決。

㈢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各種玩具、文具、禮品之加工出口買賣」,其取得超鋒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其品名大都為「代工費」,因與其營業項目相關,是原處分認定其有進貨事實;惟查原告應支付之貨款皆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陳玉冠、丙○○、陳碧吟及謝萬業等人之帳戶,而陳某等四人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之超鋒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並無陳某等人之薪資所得資料,陳某等四人顯非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且超鋒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陳某等四人之名稱,實難謂超鋒公司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造成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捐,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其取得進項發票金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揆諸首揭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另經查依前述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即有前述犯罪事實,而原告主張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與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同一家公司,原告係取得超鋒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並未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乙節,顯係藉詞爭訟,核無足採。

㈤第查系爭交易原告並未付款予該公司,卻將其貨款匯入非超鋒公司員工或股東之帳戶,是原告雖提示送貨單、加工明細表及匯款單之記帳紀錄,僅能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之記帳紀錄,惟顯非向該虛設行號進貨,又原告未舉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意旨,原告有進貨事實,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是原處分除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八三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五、七六一、四○○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孟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兩造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一六、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七

六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超鋒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已成立,原告與其交易多年,係超鋒公司再委由其他人代工,原告完全依據超鋒公司之發票付款,並不知道超鋒公司為虛設行號;超鋒公司既無逃漏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僅處以行為罰,而不應處以漏稅罰。被告認原告匯款給丙○○一千多萬元,實係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四、五年之匯款,平均每年一、二百萬元,且本件應適用五年核課期間,是已經逾核課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一六、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以超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等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略以:「徐金浩係諾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山係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經理(原為公司改組前超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山...等人明知渠等所籌組之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為、暨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須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即俗稱『四○一表』及客戶相關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供有關之金融機構審核,徐金浩等人為取得與銀行之融資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填製上開公司間之交易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明細(含每筆發票買受人、日期、貨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及分配上開公司間互開統一發票之金額,以符各前開公司間進項及銷項金額,並以製作右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等語,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超鋒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次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各種玩具、文具、禮品之加工出口買賣及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償業務」,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惟其取得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所載為「代工費」,與超鋒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關;另原告應支付之貨款皆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陳玉冠、丙○○、陳碧吟及謝萬業等人之帳戶,且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這一段期間,高佳公司匯入我的帳戶一千五百萬元,是因為有時業務量大,便由我太太再轉給別人代工,這些錢是高佳公司匯過來要交給超鋒公司,再由超鋒公司付給其他人,錢匯到我帳戶是因為超鋒公司都是交代我太太處理。」、「我時常幫忙超鋒公司送發票過去給高佳公司,是超鋒公司吳先生開給我的,‧‧。」等語,足認原告對於代工費用,乃係直接匯予丙○○等人,並非匯予超鋒公司;再揆諸超鋒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並無丙○○等四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且超鋒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丙○○等四人之名稱,丙○○等四人顯非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足認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超鋒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自不足採。是原告之不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㈢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之見解。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進貨,金額計一六、四六一、二五五元(不含稅),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

七六一、四○○元(計至百元止),自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屬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方屬適法,容有誤解,尚難可採。惟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經查此部分既經被告認諾予以減輕,且非涉公益,是被告對於本件原處七倍之罰鍰處分,減輕為五倍之罰鍰計四、一一五、三○○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查本件超鋒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已如上述;且本件有連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五年核課期間,已經逾核課期間等語,亦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二三、○六二元,並按漏稅額八二

三、○六二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七六一、四○○元;其中罰鍰部分,減輕為五倍之罰鍰計四、一一五、三○○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四、一一五、三○○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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