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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光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八一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景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景星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ALUMINUM CLAD STEEL WIRE乙批(進口報單第Aw/九0/四四七八/00一四號)(以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二六、四三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憑任何證據,率爾認定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被告雖遲至開庭時始提出進口報單,惟其上所記載之進口商係昭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華公司),並非原告,且該貨物之退運地點係香港,亦非泰國,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貨物係先退運再交由原告自泰國輸入進口,是被告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確係中國大陸,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闡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亦指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雖係制作於上述法條修訂前,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自得仍予援用。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即鋁包鋼線)之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惟實際出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首開法條及說明,系爭進口物品究是否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若是否「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事實不明時,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合先敘明。㈡次按被告究係如何查驗,係根據何項證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中國大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又稱經函請我駐泰國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泰國製造商BANGKOK CABLE表示系爭貨物非其生產線中產品,且未有生產是類產品云云,然該泰國製造商並未表示系爭貨物係屬中國大陸出產之物品,被告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貨產地係中國大陸,率爾認定原告違法並予以科罰,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無據。㈢被告雖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準備程序開庭時,始提出進口報單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前經原告自承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退運,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轉由泰國進口來台,此由二紙進口報單有關系爭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均相同可得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進口商係昭華公司,並非原告,出口商則係香港之HIGH QUALIFICATION LIMITED公司,亦非本件之泰國出口商SUAN LUANG PARTS CENTER LTDPART.公司(下稱SUAN LUANG公司),此有進口報單可證,而昭華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公司地址、所營事業及董監事名單等均無一相同,亦有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故原告與昭華公司實無任何關聯,迺被告竟張冠李戴,辯稱系爭貨物前經原告自承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次依被告所提出之昭華公司相關資料所示,昭華公司所進口之大陸貨物係「鍍鋁鐵線」,而系爭貨物為鋁包鋼線,兩者之材質已有不同,此有昭華公司之函文為證,且依進口報單記載,昭華公司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八一八、六八0元,亦非本件之八二六、四三0元,是以昭華公司所進口之貨物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之鋁包鋼線,已非無疑,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得率爾對原告科罰。再依昭華公司出具之函文所示,昭華公司係將所進口之大陸貨物鍍鋁鐵線,退運至原出口地香港,然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進口,並非香港,業有進口報單為證,若如被告所言,則系爭貨物又係何時及如何自香港轉運至泰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率爾認定系爭貨物即係原自香港進口之大陸貨物,實屬速斷,委不足採。⒋另查所謂ASTMB五0二係鋁包鋼線之國際規格,是昭華公司所進口者與系爭貨物至多僅屬規格相同之二件不同貨物,要不得僅以規格相同便率爾認定所有貨物均屬同一貨物:按系爭貨物即鋁包鋼線為製造電線電纜之原料,其規格係有國際標準,並為台電公司對外採購鋁包鋼線所適用,查系爭鋁包鋼線之規格標準為ASTMB五0二,亦屬台電公司對外採購所適用之標準,此有台電公司訂定之鋁包鋼心鋁線規範可稽,且依該規範所示,鋁包鋼線之直徑應為3.275mm-3.477mm間,而系爭鋁包鋼線之直徑為3.45mm,亦與該規範相符,是以系爭鋁包鋼線係屬有國際規格之原料,任何人均可自世界上任何出產地進口規格相符之鋁包鋼線,非謂僅能自中國大陸進口而已,是以昭華公司可自中國大陸進口符合ASTMB五0二規格之鋁包鋼線,原告亦可自泰國進口符合ASTMB五0二規格之鋁包鋼線,兩者雖然規格相同,然究屬不同之二件貨物,若謂所有屬於同一規格之鋁包鋼線均屬自中國大陸出口之同一貨物,實屬荒謬,是以昭華公司所進口者縱為鋁包鋼線,其規格與系爭貨物既同屬ASTMB五0二之標準,則兩者之直徑、尺寸相同,乃屬當然,要不得僅以規格相同便認定係屬同一貨物,迺被告未查及此,不明昭華公司所進口者與原告所進口者僅屬規格相同之兩件不同貨物,竟倒果為因,僅以規格相同便認定此二者係屬自中國大陸出口之同一貨物,實有誤會,所辯顯不足採。
⒊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狀況,系爭貨物已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開放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非屬不得進口之違禁貨物,則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科罰,自屬違法:㈠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而非貨物進口時,有關開放大陸物品間接輸入之認定標準,固屬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然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業經同屬虛報貨物進口產地案件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闡釋在案,可供參酌。㈡查系爭貨物於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九0)一發字第0九00一0二七九七—0號函准許由中國大陸間接進口,是以縱認系爭貨物之出貨產地係中國大陸,按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作成,復查決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均在經濟部開放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後,則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非准許間接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應依處分時有效之認定標準,被告仍適用已無效之舊標準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即屬有誤,至於被告援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六號函,主張廠商虛報違章事實應依行為時有關之法令論處云云,僅屬行政機關科罰之內部規範,尚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是依原處分作成之法規狀況,原告已無所謂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等情事可言,原處分仍據以科罰,顯屬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⒋再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未經准許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原告未主動積極查明來貨之產地,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即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之所營事業為「電線和電纜之製造業務」,並非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被告之認定及訴願決定顯屬有誤,已不足採,實不宜課以原告等同於國際貿易業之注意義務,實則原告已盡力向賣方查證系爭貨物之出口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有原告與出賣人間之往來書信及相關文件可稽,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
⒌實務判決固有認為於行政罰上,有類推適用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必要,故於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原告準備相關進口文件之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僅於原告能舉證其選任監督之出口商無過失時,方能免責。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0七號判決闡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上訴人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出口商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乙節,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是以本件之泰國出口商SUANLUANG公司既為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自何處取得系爭貨物等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不應以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原告之條件。況依王澤鑑大法官之見解,物品之製造人或供應人非屬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債務人毋庸為渠等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蓋製造或供應行為僅屬給付之前提或預備行為,並非給付過程之一部分,可供參酌。查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SUAN LUANG公司係表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係BANGKOK CABLE公司,亦即系爭貨物係SUAN LUANG公司先向他人採購後,再轉售予原告,故所謂產地問題應係發生於供應系爭貨物之SUAN LUANG公司之前手或係製造商之階段,實不可歸責於轉購自他人之泰國出口商SUAN LUANG公司,原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依前開王澤鑑大法官之見解,此等製造人或供應人尚非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債務人本毋庸為其故意或過失負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至三倍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所提泰國製造商BANGKOK CABLE公司資料,經函請我國駐泰國單位查證結果,據復:該製造商說明系案進口貨物ALUMINUM CLAD STEEL WIRE非其生產線中產品,且未有生產是類產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中國大陸物品;又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開放系爭相同貨物之中國大陸物品間接輸入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六號函說明三:「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証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之規定,自仍應依法審究。
⒊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未經准許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主動積極查明來貨之產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即難無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論處。從而,本案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訴訟理由所稱委無足採。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
⒋系爭貨品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一發字第0九00一0二七九七一0號函開放進口,本件進口時間點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六號函說明三之規定,仍應處罰。又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有一批報運中國大陸進口物品,該物品為禁止大陸進口之物品而退運,該物品細目、毛重、淨重等均與本件同批,所以認定本件與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報運進口物品相同。
⒌本案來貨ALUMINUM CLAD STEEL WIRE貨上及外包裝均未見產地標誌,與另案昭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報運進口之ALUMINUM CLAD STEEL WIRE(報單第AW/九0/三九四二/00三三號)(以下稱前案貨物)自行報列產地為大陸並已退運之貨物之貨名、數量均相同,另裝箱單所載REEL NO.N.W.及G.W.細目亦與該案之裝相單所載細目相同。又昭華公司報運退運貨物出口放行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案進口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係貨物退運出口後即再度進口。從而,本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查昭華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賴義森設籍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九十號;本案進口人原告董事長甲○○設籍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九十六號,兩者係為相隔尺咫之鄰居,有其地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改由朱恩烈擔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再依同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要件,足見行政訴訟是以人民權利保護為其重要目的(學說上稱行政訴訟之主觀化),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自己之意思進入進行政訴訟程序,因而在查明裁判基礎事實之過程,當事人不僅有參與之權利,亦有努力參與訴訟,將其所知事證提供予法院,使法院易於查明事實,快速終結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協力義務。換言之,為行政訴訟裁判基礎事實之查明,是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責任。特別是在屬於當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最容易舉證,尤有協力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義務。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協力義務,可作為形成不利於該當事人之事實認定心證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查系爭未稅之自國外進口貨物,係經人密報,由調查人員循線在原告倉庫查獲,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此貨物既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及提出完稅之憑證,亦未能就其主張係多次攜帶入境合於免稅之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揭示當事人就來自國外貨物,有合理說明其來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之協力義務,當事人未盡此義務,得作不利於該當事人之事實認定之旨,與上述說明相同。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初查乃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二六、四三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則主張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惟實際出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系爭貨物究是否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若是否「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事實不明時,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經查:
(一)、昭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報運進口自行報列產地為大陸並於同年月十三退運之前案貨物,與系爭貨物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ALUMINUM CLAD STEEL WIREASTM B520 20.3PCT CONDUCTIVITY DIA. 3.45MM、單價FOB USD 1,364、淨重(公斤)16,880KGM(16.88TNE)、總毛重(公斤)20,876、總件數71均相同,此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一)及前案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證十一)可證,再兩者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各項REEL NO.(線軸號碼)、N.W(淨重). 及G.W.(毛重)亦均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裝箱單在卷可按。另前案貨物報運退運貨物出口放行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兩者時間緊接。再貨物來源之事實,係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原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特別是系爭貨物來自外國,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我國國家機關甚難在外國調查事實,原告就來自外國貨物來源之事實,尤應負更重之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來源之泰國製造商BANGKOKCABLE公司資料,經被告函請我駐泰國單位查證結果,該製造商表示系爭貨物ALUMINUM CLAD STEEL WIRE非其生產線中產品,且未有生產是類產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能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並未盡其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因而,就上開系爭貨物與經報運自中國大陸嗣退運之前案貨物,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單價、淨重、總毛重、總件數及裝箱單上所載各項REEL NO.(線軸號碼)、N.W(淨重). 及G.W.(毛重)均相同之事實,斟酌原告違反其就系爭貨物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之情事,可認定系爭貨物與前案貨物係屬同一批,亦即系爭貨物係前案貨物退運出口後再度進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物品。
(二)、原告雖主張前案貨物係「鍍鋁鐵線」,而系爭貨物為「鋁包鋼線」,兩者之材質已有不同,此有昭華公司之函文為證,且依進口報單記載,前案貨物之完稅價格係八一八、六八0元,亦非系爭貨物之八二六、四三0元云云。然前案貨物與系爭貨物之貨物名稱均為ALUMINUM CLAD STEEL WIRE,原告所稱之前案貨物「鍍鋁鐵線」,而系爭貨物為「鋁包鋼線」,及昭華公司之函文,均係一己之中文翻譯,不能否定兩者貨名相同之事實。而前案貨物與系爭貨物之單價FOB USD 1,364、淨重(公斤)16,880KGM(16.88TNE)、總毛重 (公斤)20,876、總件數71既均相同,總價格自亦相同,原告所稱之兩者完稅價格不同,乃係兩者之運費及保險費不同(因起運口岸不同)所致,此觀諸上開進口報單所載,前案貨物與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均為USD 23,024元益明。原告雖又主張前案貨物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進口商係昭華公司,並非原告,出口商則係香港之HIGH QUALIF ICATION LIMITED公司,非本件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SUAN LUANG公司,而昭華公司與原告之代表人、公司地址、所營事業及董監事名單等均無一相同,原告與昭華公司實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昭華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賴義森設籍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九十號,系爭貨物進口人原告之董事長甲○○則設籍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九十六號,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 (二)可證,兩人係相隔二戶之鄰居,有其地緣關係,原告與昭華公司並非無任何關聯。又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物品,事實已明,原告主張糸爭貨物若是否「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事實不明時,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二六、四三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雖僅以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來源之泰國製造商BANGKOK CABLE公司資料,經被告函請我駐泰國單位查證結果,該製造商表示系爭貨物非其生產線中產品,且未有生產是類產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中國大陸物品而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理由稍嫌不足,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貨物與前案貨物為同批貨物之事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是中國大陸物品,原處分即無不合。
五、原告又主張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狀況,系爭貨物已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開放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非屬不得進口之違禁貨物,不得予以處罰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以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為其要件,進口之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自是其處罰要件,而中國大陸物品是否為屬於管制物品,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是否開放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此種中國大陸物品是否屬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變更,其僅屬事實變更並非法規變更,進口中國大陸物品,是否應予裁罰,應以行為時即進口時之法規狀態定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亦即主管機關變更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物品範圍,對於貨物進口時因尚非屬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物品,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之違章行為,不生免予處罰之效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意旨)。系爭貨物進口時尚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開放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受罰,不因事後系爭貨物屬於經開放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物品受影響。原告主張處分時系爭貨物已開放得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不應處罰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主要是涉及進口物品是否屬於中國大陸物品,應依「疑似大陸物品驗貨處理要點」或「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問題,而本件前案貨物報運自中國大陸,其顯為中國大陸物品,兩造亦未爭執,僅是爭執系爭貨物是否與之為同一批貨物,是原告執該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有誤會。再原告僅提出事後與出賣人往來傳真信函,主張其已盡力向賣方查證系爭貨物出口地云云,核屬事後之行為,其並未舉證證明其進口系爭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開放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貨物非出於過失,其報運自中國大陸嗣退運物品,改變出口港並虛報產地進口,事後並虛報製造商,縱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推定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又本件並非以出賣人之故意過失歸屬於原告,無關履行輔助人問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0七號判決,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雖亦僅以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來源之泰國製造商BANGKOK CABLE公司資料,經被告函請我駐泰國單位查證結果,該製造商表示系爭貨物非其生產線中產品,且未有生產是類產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中國大陸物品而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駁回訴願,理由尚嫌不足,然駁回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