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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
鶴之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

二0四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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