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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 原告
- 大享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七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六五、○八四、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所附之成本表與帳載及原始憑證不符,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八、○六五、六八七元:另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剔折舊三八七、三三三元、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六六三元、交際費超限四○○、五五一元及保險費五一、一六七元,核定營業費用為九、五九二、八六八元,營業淨利為九、七六二、三六一元,超過本期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五一六、三○○元,全年所得額為
七、一九九、一五七元。另以其所提示之成本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上所列之進貨金額僅為六四、一三四、五○三元,與營業成本明細表之本期進貨申報數六八、七
二一、五四三元不符,被告核認虛報進貨四、五八七、○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四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九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帳證因納莉風災毀損,雖經盡力整理,被告縱認仍未完整提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即不應裁處罰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未曾逃避稅賦,接獲八十六年度提示帳冊通知,即已依法重新整理提示帳證,被告認帳證中之貨品有負數不合常情,然常有向同業先行調度出貨再行補充,是為常規,而因跨年度疏忽,致帳面呈現負數,但若無貨即無法出售,被告依此認為帳證無法勾稽,似過於牽強。
⒉原告已依法提示帳證,即應依帳上查得金額課稅,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概括數字要求補稅,即使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不應再裁處罰鍰,以示公允,本件反而比未提示帳證供核處罰還高,顯非合理。
⒊因納莉颱風過境,致帳簿文據遭積水淹毀,因災情不大未申報災害損失,故接獲復查通知雖一時無法提示,惟嗣後已整理提示,被告認不完整,已屬牽強,卻又裁罰,原告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成本六五、○
八四、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所附之成本表與帳載及原始憑證不符,經原告借回重新整理後,仍無法勾稽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七一-一二,毛利率二五%)核定營業成本五八、○六五、六八七元(營業收入淨額七七、四二○、九一六元×七五%),申報數六五、○八四、七四○元,剔除七、○一九、○五三元;營業費用申報數一○、四九九、五八二元,剔除折舊三八七、三三三元,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六六三元,交際費超限四○○、五五一元,保險費五一、一六七元,共剔除九○六、七一四元,核定營業費用為九、五九二、八六八元,計算結果營業淨利為九、七六二、三六一元(營業收入淨額七七、四二○、九一六元減營業成本五八、○六五、六八七元減營業費用九、五九二、八六八元),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八、五
一六、三○○元(七七、四二○、九一六元×一一%),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一六、三○○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依通報資料核定八六六元減非營業費用依申報數核定一、三一八、○○九元,計算結果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一九九、一五七元。虛報進貨四、五
八七、○四○元,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一、一四
六、七六○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一四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成本與帳冊既無法勾稽,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進項若有不足亦應包括於內,豈有一事二罰之理等語。
⑵復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提示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及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取有郵局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案可稽,原告迄未提示供核,致其主張,無從審酌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時,原告訴稱略以,本件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所得額為
七、一九九、一五七元,減去查得虛報進項四、五八七、○四○元及自行申報所得額五一八、五八五元,尚餘二、○九三、五三二元之空間,依帳面和實際查核,應無如此高之數字可供剔除,應以帳證上查得之金額為科罰之依據,不應以同業利潤之概括數字再佐以法律條文強行補稅。另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若未提示帳證,其結果僅為依同業利潤核定,亦無罰鍰之情事,依法提示帳證,不僅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另裁處罰鍰,依法提示反比未提示罰則高,不啻一事二罰。又接獲復查通知未提示帳簿等資料,係因納莉颱風過境淹水,因災情不大故未申報災害損失,亦因積水損及部分文件致無法提示,請准予撤銷營所稅核定及罰鍰,以維社會公義,資為爭議。
⑶訴願決定以,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次查原告雖提示重新整理後之相關表單,惟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本期銷貨金額為五三、二三五、九八○元,與結算申報數七七、四二○、九一六元不符,且產品代號○○六、一○二及一一○等產品,期末結存數為負數,與常理不合,被告遂以無法勾稽為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成本,尚非無據;至訴稱帳證滅失無法提供乙節,因原告未能申報災害損失並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在案,尚難認定其為真實;茲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冊等有利之證據供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所訴核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⑷行政訴訟起訴時,原告新主張存貨中有負數,係因先向同業先行調度出貨再行補貨之情形,但因跨年度而有疏忽致帳面呈現負數,依此認為帳證無法勾稽,似有牽強等語。經查,縱使原告部分貨品係向同業先行調度,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或於資產負債表上表示,況本件系爭營業成本之產品進銷存明細表中進貨單價與帳載不符,本期銷貨五三、二三五、九八○元與申報數七
七、四二○、九一六元差異鉅大,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之規定按帳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列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之本期進貨為六八、七二一、五四三元,其帳載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列之進貨金額僅為六四、一三四、五○三元,虛報進貨四、五八七、○四○元,漏稅額一、一四六、七六○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之罰鍰一、一四六、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已和未提示帳證者相同,提示帳證反而多一筆罰鍰等語。經查,被告係就查獲之虛列事實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六五、○八四、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所附之成本表與帳載及原始憑證不符,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八、○六五、六八七元:另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剔折舊
三八七、三三三元、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六六三元、交際費超限四○○、五五一元及保險費五一、一六七元,核定營業費用為九、五九二、八六八元,營業淨利為九、七六二、三六一元,超過本期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五一六、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七、一九九、一五七元。另以其所提示之成本帳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上所列之進貨金額僅為六四、一三四、五○三元,與營業成本明細表之本期進貨申報數六八、七二一、五四三元不符,被告核認虛報進貨四、五八七、○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四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帳證因納莉風災毀損,雖經盡力整理,被告縱認仍未完整提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即不應裁處罰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經營西藥零售等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六
五、○八四、七四○元,行業標準代號五三七一─一二,被告初查,以其所附成本表與帳載及原始憑證不符,雖經原告重新整理,仍無法勾稽,遂按行業代號五三七一─一二,毛利率二十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八、○六五、六八七元,即剔除七、○一九、○五三元;營業費用申報數一○、四九九、五八二元,剔除折舊三八七、三三三元,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六六三元,交際費超限四○○、五五一元,保險費五一、一六七元,共剔除九○六、七一四元,核定營業費用為九、
五九二、八六八元,計算結果營業淨利為九、七六二、三六一元(即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減營業費用),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八、五一六、三○○元(即七七、四二○、九一六元X十一%),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八、五一六、三○○元,加上非營業收入八六六元,減非營業費用一、三一八、○○九元,核計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一九九、一五七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又原告虛報進貨四、五八七、○四○元(計算式:六八、七二一、五四三元─
六四、一三四、五○三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此部分事實,從而被告按漏稅額一、一四六、七六○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一四六、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訴願階段,原告雖曾提示重新整理資料供核,惟其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銷貨金額為五三、二三五、九八○元,與結算申報數七七、四二○、九一六元,差異頗大,且產品代號○○六、一○二、一一○等產品,期末結存數為負數,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亦迄未提出合理具體文件證明結存數負實真實,帳證無法查核勾稽,訴願機關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及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