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七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或勞務,合計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五、一六三、六二七元,營業稅額二五八、一九二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八、一九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出申訴書,主張其係經營嬰兒用品專業批發,由於擴充太快,又適社會經濟不景氣,產品滯銷與退貨致營運週轉不靈,由於躲債期間聯絡不易,遂發生通知繳付本稅無法在繳納期限內繳納獲分期繳納,以致造成延誤,希望原處分機關核准原結束營業並予稅務優惠辦理寬限繳納且取消罰鍰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一九一○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嗣就原告申請本稅分期繳納部分另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辦理,而罰鍰部分,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向來均依法納稅,從未拖欠。惟近來因受社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產品滯銷復加上各百貨公司大量退貨,導致營運周轉不靈。為避免公司倒閉,原告遂向外借貸以繼續營運,然而債務之利息卻讓原告之財務更加困難,原告不得已情況下向地下錢莊借錢應急,孰料情況並未好轉反而導致地下錢莊天天登門要債。由於原告經濟情況驟變以及四處躲債聯絡不易等原因,導致無法如期納稅之情事發生。

㈡原告雖無法如期納稅,惟此段期間仍多所努力,包括補報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希冀稅捐單住能查明真相,撤銷罰鍰並允許分期繳納稅額。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知原告表示,貴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涉嫌違反營業稅法案,本分處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規定,如於本處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可減輕裁罰倍數。

㈢惟原告事後申請復查,同一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卻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六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將復查駁回,其理由以「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說明書,已得知有關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申請人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核定時仍末辦理」等云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知原告表示違反營業稅法案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為何事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六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又表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業已核定?同一機關對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為何前後表示不一?

㈣為此,原告遂依法提起訴願,請求將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逃漏稅額及罰鍰共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之部分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惟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一號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其理由不外,「雖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惟『該函僅係通知說明』,並不影響原核定情形」等云云,然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明明白白表示違反營業稅法案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換言之,該函表示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止,關於原告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尚未核定」,甚至告知原告「如欲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至本分處營業稅股承辦人員辦理」,而同一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卻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六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將復查駁回,卻又表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業已核定?如裁罰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業已核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為何又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至該分處營業稅股承辦人員辦理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此絕非訴願決定書所稱『該函僅係通知說明』而已。

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知原告表示違反營業稅法案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卻又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六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表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業已核定,同一機關對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前後表示不一,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且明顯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

㈥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逃漏稅額及罰鍰共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之部分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四一九八○七號調查函及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市稅處大安分處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同一機關對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為何前後表示不一?希能給予解決的優惠並取消罰鍰乙節,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說明書,已得知有關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原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核定時仍未辦理。且該罰鍰處分書已送達原告,雖市稅處大安分處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惟該函僅係通知說明,並不影響原核定情形。原告所訴同一機關對於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前後表示不一乙節,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或勞務,合計金額五、一六三、六二七元,營業稅額二五八、一九二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八、一九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則主張其雖無法如期納稅,惟此段期間仍多所努力,包括補報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希冀稅捐單位能查明真相,撤銷罰鍰並允許分期繳納稅額;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知原告表示違反營業稅法案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為何事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五六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又表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業已核定?同一機關對於訴願人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為何前後表示不一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或勞務,合計金額五、一六三、六二七元,營業稅額二五八、一九二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四一九八○七號調查函及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說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說明書之際,應已知悉有關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惟原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核定時仍未辦理;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復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一九一○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補報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減輕裁罰相關事宜,然查該函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尚不至於影響原核定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同一機關對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核定之時間,前後表示不一,應予以撤銷罰鍰乙節,於法無據,尚難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八、一九二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九○、九○○元(計至百元止),自屬依法有據。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是被告認諾以本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五、一六三、六二七元,改按漏稅額二五八、一九二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七七四、五○○元(計至百元止),既為被告有處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七七四、五○○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七七四、五○○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