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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
石益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

第○九二○○八二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經查獲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椿附近烏溪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八五○號函更正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處分書內處分主文欄內第二項為「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圍禁設施」。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逐日至原告上開違規地點複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六○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五○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七○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八○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九○號處分書,按日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書所載之違法行為主體是否有誤?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以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按日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數處分書對原告各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罰鍰。經核其裁罰之事實,係指原告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烏溪行水區堆置砂石云云。查上開數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雖為原告,但所載住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七十九之四十二號,違規地點為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惟查上開記載住所地址及違規地點,均係正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商公司)之營業地點,而被告竟對原告裁罰,裁罰之客體對象顯有誤會。

⒉原告住所係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新南巷一之四號,與正商公司有相當距離,二者法人格並非同一公司,僅因二公司前負責人為同一人李鑫淼,是屬於關係企業,現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李鑫淼之子,互為兄弟關係,因此遭被告裁罰時,原告疏未注意,逕予收受。然該二公司法人格獨立性不因而影響,本件堆置砂石之主體應係正商公司,被告誤認裁罰對象,屬違法處分。

⒊裁罰現場堆置砂石機械,現已進入主動清除程序,而原告與正商公司主體誤認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亦遭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局發覺而要求更正,亦足證本件裁罰對象有明顯錯誤,是原處分顯無從維持。

⒋綜上論結,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均係基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裁罰初始認定對象錯誤所為之違法處分,原告既非行為人,自不應為裁罰客體,是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在烏溪行水區內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椿附近堆置砂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駐警察所查獲,因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續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被告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五一○號等十七件處分書處以按日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因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五一○號等十件處分書,係於前開處分書自行回復原狀之期限前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被告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四九○號函予以撤銷在案,至其餘原告所不服提起訴願之六件行政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六○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五○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七○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八○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九○號等六件處分書),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另行為人未在期限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

⒊原告訴稱處分書誤載原告住址,原告非堆置砂石主體一節,查原告在烏溪行水區內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堆置砂石之行為,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查獲,並經原告於現場取締紀錄簽章確認係其所為無誤。且上開原告堆置砂石之地點,並非原告所稱正商工業有限公司合法設廠之廠址處,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九六四八八號函附送之位置圖可稽,本案處分書所載為原告於該地點堆置砂石,與原告登記事務所地址無關,況處分之當事人主體亦不因記載地址有誤致生變更,故原告所稱裁罰對象錯誤顯為狡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有關原告訴稱裁罰現場堆置砂石機械,現已進入主動清除程序部分,係屬原告進入主動清除程序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拆除其所有碎解洗選設施,與前開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行為並無關係,被告依法所為裁罰並無不當。另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受理原告申請自行拆除其所有施設,因其所提自行拆除計畫,係以「石益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具名,惟其所附之工廠登記證卻為「正商工業有限公司烏日廠」,因涉及拆場後之補償問題,該局爰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以此為由,認裁罰對象錯誤,顯係故意混淆事實以卸責。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中固己載明「…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之旨,惟漏未補送附表,嗣經具狀補正,提出不服之處分附表,惟其所提附表係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五一○號等十件處分書,該十件處分書因係於自行回復原狀之期限前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被告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四九○號函予以撤銷在案。按原告於起訴狀中首行已載明「不服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二二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情,而訴願程序所受理之行政處分係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六○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五○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七○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八○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九○號等六件處分書,是原告起訴真意,應為請求撤銷上揭六件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先予敘明。

三、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為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經查獲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椿附近烏溪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八五○號函更正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二三○號處分書內處分主文欄內第二項為「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圍禁設施」。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逐日至原告上開違規地點複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六○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五○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七○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八○號、同年月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五八九○號處分書,按日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裁罰之事實,係指原告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烏溪行水區堆置砂石,上開數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雖為原告,但所載住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七十九之四十二號,違規地點為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樁附近,上開記載之住所地址及違規地點,均係正商公司之營業地點,原告與正商公司二者法人格並非同一,僅係關係企業,被告竟對原告裁罰,裁罰之對象顯有錯誤;原告既非行為人,自不應為裁罰客體;再裁罰現場堆置之砂石機械,現已進入主動清除程序云云。

六、查原告登記名稱係「石益砂石有限公司」無訛,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八頁)可按。又原告在臺中縣烏日鄉○○○段右三十八之一斷面椿附近烏溪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查獲,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現場取締紀錄簽章確認無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又上開原告堆置砂石之地點,並非原告所稱正商公司合法設廠之廠址處,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九六四八八號函及附送之位置圖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本件係原告於該地點堆置砂石,與登記事務所地址無涉,況處分之當事人主體亦不因記載地址有誤致生變更。綜情以觀,原告訴稱裁罰對象錯誤,伊非違章行為主體云云,顯為諉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逐日至原告上開違規地點複查結果,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一日之現場取締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訴稱裁罰現場堆置砂石機械,現已進入主動清除程序云云;按原告進入主動清除程序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拆除其所有碎解洗選設施,與前開原告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行為並無關涉,被告所為上揭裁罰,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以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按日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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