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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專利代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三一四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一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認證本、附件二為系爭案追加二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認證本、舉發引證案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認證本及中譯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二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曾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
⑴、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我國係採行「先申請」之專利制度精神,以申請日為審查時間標準。因此,為遵守和落實「先申請」精神的法制架構,專利法條文中自有不得構成「實質變更」之規定、以及「專利權範圍」應如何解釋之規定,以平衡與周延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與一般公眾之間的公平正義。
⑵、對於凡是不屬於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或涵蓋的內容,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否則,作為核准專利依據之「申請日」形同虛設,並對一般公眾產生不公平的影響;同理,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主張,必須受限於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為準,必要時,需審酌記載或揭露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的文字內容,來解釋專利權利和範圍,但絕不涵蓋原先取得申請日(或核准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曾記載或揭露過的內容。換言之,遵照「先申請」專利制度精神,凡在據以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未曾「揭示」或「暗示」過的內容,都不屬於該專利說明書可以主張的內容,不論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居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或該專利說明書所屬的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都應當遵守。
⑶、然而,訴願決定中既言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即明白表示「便於維修檢測」根本不屬於系爭案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過或得以涵蓋之「明示」內容或曾經有「暗示」過的內容,是專利權人於其申請當時所不能認知的目的及效果;據此,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審查系爭案時,本應遵守「先申請」專利法理,依法說明系爭案並不具有「便於維修檢測」之功效。豈可為了審查方便而擴充解釋,誤會與偏袒系爭案具有「便於維修檢測」之功效。
⑷、否則,依同理心而論,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人員或訴願審議委員審,同樣得以依職權認定:「心跳發射器既然是電子儀器,用途又使用於偵測心跳訊號,為了能獲得準確偵測訊號,內部最顧忌和忌諱受潮,所以,一旦將心跳發射器結構設計成『容易拆裝』,就是意味著結構設計上有『防水性』不佳的缺點,尤其,心跳發射器如果需要經常『維修檢測』,反而更是心跳發射器的缺點,蓋,心跳發射器必須能準確偵側到心跳訊號,對使用者才有使用的意義,需要經常『維修檢測』,即表示系爭案之心跳發射器所偵測到的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的現象,不能令使用者準確偵測自己的心跳狀況,何況,按系爭案之追加二之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所述,已充分可據以佐證系爭案的心跳偵測效果並不準確,有易失真的現象;反觀,舉發證據所示之一體式結構,具防水性優良的優點,內部完全與外界隔離,內部設置用來偵測心跳訊號的電子零件,完全不會受潮,所以,可發揮靈敏準確的心跳偵測結果,故並不需要拆裝來維修檢測;因此以『防水性』及『心跳偵測訊號是否容易失真』的功效良窳來比較,顯然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應撤銷新型專利權。」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⑴、按審理專利舉發案件時,原處分機關的審查人員或原決定機關的訴願審議委員,應就雙方當事人書面所主張之理由、事實、證據、法條及答辯等進行公允審查,尤其應遵守專利法理,不得偏袒被舉發人,或漏審有利於舉發人得以舉發成立的事實及證據。次按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所以,為了達成專利制度能夠提昇產業技術的根本目的,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除了必須具備「新穎性」專利要件,以證明在申請之時確實與先前技術不相同,或未曾見諸於公開或使用,故「有可能」提昇產業技術之外,還要再具備「進步性」專利要件,以一位熟習該項產業技術的技術者角度,認為「真正可以達到」提昇產業技術的水準,才符合專利法第一條的立法宗旨。因此,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時縱使與先前技術不相同,而有『新穎性』專利要件之事實,但倘經檢具舉發理由、事實及證據,得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足以認為並不能達成提昇產業技術之水準時,仍應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以符合專利法第一條明定的主旨。而認定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依據前述之「先申請」專利制度精神,為系爭案於申請之時的專利說明書所沒有記載的「功效」,就必然不繫屬於系爭案能夠達成的功效,故必須根據和綜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創作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所確實達成的功效」來認定其真正的功效為何,再續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角度,評論其真正達成的功效是否較舉發證據有進步,和是否可提昇產業技術;故發明與新型專利真正達成的功效,若比舉發證據所具有者優異或實用,自然具有「進步性」,產業技術因此可提昇,反之,若比舉發證據所具有者遜色或較不實用,自然不具有「進步性」,產業技術不能有所提昇。所以,判斷「進步性」與否,絕不是依據比較「新穎性」之異同,或依據結構不同故具「新穎性」,就足夠據以推論經核准專利之發明與創作其真正達成的功效,必然具有「進步性」。
⑵、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僅稱系爭案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比較,其「組合結構有差異」或「結構不同」,僅強調於比較「新穎性」的異同而已,但原告據以舉發之理由,卻爭執於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根本不是在爭執「新穎性」;雖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系爭案「便於維修檢測,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或舉「引證案模造整體式結構確實較難分解,不便維修測試」為由,欲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但,依據前述第壹項論述,「便於維修檢測」為系爭案於申請之時的專利說明書沒有記載的「功效」,不繫屬系爭案能夠達成的功效,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換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根本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因此,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有待審決,有重新審查之必要。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訴訟理由指稱「以系爭案未曾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云云,按舉發審定書理由(四)所載為:「經查舉發引證案係揭示將發射訊號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構成連通狀態,且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而構成一體式遙測發射器,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一併固設於殼體內由底殼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之組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模造一體式相較,系爭案組合結構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等語,而「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係就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比較後之結果,系爭案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實亦為不爭之事實,訴訟理由不免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2、訴訟理由指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云云,按專利審查實務在審查進步性之前,原須先行審查新穎性,舉發理由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不啻認同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二者結構不同,況且,由舉發引證案一體式構造能否輕易推及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合結構實有疑問,舉發理由僅籠統的指稱系爭案「化簡為繁」、「更加不好用或不實用」、「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罔顧二者結構不同及舉發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之事實,實不足採,被告並未漏審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訴訟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本件系爭案有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情,需由舉發之原告以具體證據證明之: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雖得依法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惟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系爭案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具進步性之情,依法應由舉發之原告具體舉證之,此法所當然。
2、原告稱本件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曾記載之內容,維持舉發不成立之依據,違背專利法理云云,並非事實,且所述於法亦有未合:
⑴、現行專利法與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均有於審定公告「前」及「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原告稱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已未合法律規定:
①、原告引用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凡不屬於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或涵蓋內容,「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並稱「專利權的權利範圍主張,必須受限於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為準」,必要時需審酌記載或揭露在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文字內容來解釋,但不涵蓋申請日之前未曾記載或揭露過之內容云云;惟現行專利法及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於下列條款有如下之規定: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
Ⅱ、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Ⅲ、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②、據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條文,均有於審定公告「前」及「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可見專利法本即有對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補充修正或更正之規定,且在審定公告前後均可為之。此參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一節「概念與法條意旨」更可明,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稱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或更正之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明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無足取。
⑵、實則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係比較原告引證案與系爭案後,得心證之結果,非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有記載「便於維修檢測」,原告迭次以專利說明書未有此記載爭執,顯有斷章取義,引喻失義之情:
①、原告起訴強調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記載「便於維修檢測」,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未曾揭示之「便於維修檢測」內容,判斷其舉發不成立,違背專利法理云云,並非事實:按被告審定書理由第(四)點係載「經查舉發引證案係揭示將發射訊號電子組件藉由...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而構成一體式遙測發射器,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一併固設於殼體內由底殼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之組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模造一體式相較,系爭案組合結構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實亦有功效上之增進...」,自前述文句顯示,可明白得知原告爭執之「便於維修檢測」,根本係被告經過審查,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果,將其認定功效上系爭案較具進步性之意見記載於審定書上,並非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有此「便於維修檢測」之文句,足見原告所稱斷章取義,顯屬無理!
②、另就原告前述爭執,訴願決定再次於理由中表明:「...經查,系爭案『創作摘要』、『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中均已記載『達到便於組裝固定以形成訊號通路之目的』,而『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則係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比較後之結果,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上項記載,惟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亦屬無疑。...」益證原告於起訴狀中,仍指專利說明書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實屬無稽!
③、原告稱一旦心跳發射器結構設計成「容易拆裝」,意味「防水性」不佳,心跳發射器如果需要經常「維修檢測」,即表示系爭案所偵測到之「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現象,故以此功效良窳比較,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更屬無憑;勿論原告前述原告「容易拆裝」「意味」「防水性」「不佳」、「經常」「維修檢測」表示「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說法,均係其自行臆測推斷之詞,完全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確有防水性不佳、需要「經常」維修、有訊號容易失真之事實,空言主張已無足取!況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已表明「本創作具有下列優點:一則...即可將殼體2內的各構件固定於定位,故而較為方便;二則...而仍可組裝完成後達到穩定連接,以達電性連通之目的;三則...可緊密接合,故而得以避免外界水漬侵入殼體2內。」根本無原告有所謂「防水性」不佳、需經常「維修檢測」、或「心跳訊號有容易失真」之情!
3、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確實具有「新穎性」;且原告所舉之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根本無法推及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有其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
⑴、原告於審定及訴願決定中,均僅爭執系爭案之進步性,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庭訊中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具有新穎性:經查本件原告舉引證案英國第0000000號公開發明書及圖式認證本,稱參加人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因原告自舉發迄至訴願決定,均未爭執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更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具有新穎性,這點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已甚明確。
⑵、本件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與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差異甚大,況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有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上增進,本件引證案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所述,原告既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故本件自應僅就原告主張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審究,倘原告主張之引證案不足以推翻系爭案之進步性時,自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法理甚明。然引證案係一體式構造,系爭案係固定夾持之組成結構,兩者結構完全不同差異甚鉅,原告舉結構特徵不同,顯不具證據力之引證案,欲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法已有未合!
②、系爭案之說明書已表明「本創作具有下列優點:一則...即可將殼體2內的各構件固定於定位,故而較為方便;二則...而仍可組裝完成後達到穩定連接,以達電性連通之目的;三則...可緊密接合,故而得以避免外界水漬侵入殼體2內。」相較於引證案之電路連結技術需在製作過程中,於各零組件製作與組合後,再送至一塑膠射出機構從事二次加工,以讓其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及導電片連成一體,不僅過程較複雜,需多設機械或模具,增加工時與成本;且其需在完成電氣連接後才能作電路測試,當測試發現問題後,又因其係經模造連結成一體,已無法拆卸維修或更換零件,根本無法合乎產業使用觀之,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上增進,確屬實情,益明系爭案經被告及訴願決定審查後,確實具有進步性!
4、基上所陳,原告舉發之引證案,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本不具證據力。況二者相較之下,系爭案確實優於引證案可拆卸、可維修之功效,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未具進步性之原因,更無理由。另外,系爭案於美國提出申請,經核准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告,亦已就本件之引證案審查判斷,認定技術不同,並核准系爭案之美國專利在案,此益證引證案確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維持之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包括一電路板、一殼體、一固定帶及兩橡皮導電片等;其特徵在:殼體,其底殼內裝設有金屬板,而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者;固定帶,其底面前端設有長形橡皮導電片,而該固定帶前端具有扣部以對應扣合於殼體的底殼上,且上述橡皮導電片對應貼合於上述殼體的金屬板頂面者;電路板,其底面具有一彈片,該彈片係經彎折而呈√字形,而該彈片底端對應頂抵於上述殼體的金屬板頂面,而與橡皮導電片成連通狀態者;據而,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得以一併固定於殼體內,致其可達便於組裝固定以形成訊號傳輸通路之目的。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附件一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認證本;附件二為系爭案追加二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認證本;舉發引證案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認證本及中譯本。被告認引證案係揭示將發射訊號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構組成連通狀態,且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而構成一體式遙測發射器,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一併固設於殼體內,由底殼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之組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組合結構與引證案模造一體式相較,系爭案組合結構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實亦有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創作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所確實達成的功效」均未明示或暗示「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等目的及功效,且系爭案追加二專利說明書記載亦指稱系爭案不能確實達成其功效。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與引證案相比,係屬「化簡為繁」或「更加不實用或不好用」者,既沒有產生新的功效,亦沒有增進「心跳發射器」的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案申請時,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未曾記載的內容作為維持舉發不成立處分的主要依據,根本違悖專利法理。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云云。惟查:1、系爭案「創作摘要」、「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中均已記載「達到便於組裝固定以形成訊號傳輸通路之目的」,而「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則係就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一併固設於殼體內由底殼與頂殼相配合來固定夾持各構件之組合結構」與引證案「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聯結導電片構組成連通狀態,且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片、及導電片三者均鑲嵌於塑膠材質且\或與該塑膠材質接合,而構成一體式遙測發射器」之構造特徵比較後之結果,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固未有上項記載,惟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亦屬無疑。又系爭案係以固定夾持方式形成訊號傳輸通路以取代電焊固定方式,便於組裝,而系爭案追加二案係針對系爭案彈片受力會產生震動影響電性連接效果(接觸不良)之特定情況所作的改良,尚難謂系爭案於彈片不受力之一般情況下無法形成訊號傳輸通路。從而,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功效予以探究,系爭案較引證案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實具功效上之增進,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舉發審定書理由(四)記載:「經查舉發引證案係揭示將發射訊號電子組件藉由層狀導電塑膠以固定聯結方式與導電片聯結構成連通狀態,且發射訊號電子組件、層狀導電塑膠、及導電片以塑膠結合,或製成整體而構成一體式遙測發射器,與系爭案以電路板、橡皮導電片,及導電彈片一併固設於殼體內由底殼與頂殼相配合以固定夾持各構件之組合結構不同,且系爭案組合結構與舉發引證案模造一體式相較,系爭案組合結構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等語,而「容易拆裝」、「便於維修檢測」係就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比較後之結果,系爭案固未有「便於維修檢測」之記載,惟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實亦為不爭之事實。
3、專利審查實務在審查進步性之前,原須先行審查新穎性,舉發理由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不啻認同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二者結構不同,況且,由舉發引證案一體式構造能否輕易推及系爭案固定夾持之組合結構實有疑問,舉發理由僅籠統的指稱系爭案「化簡為繁」、「更加不好用或不實用」、「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罔顧二者結構不同及舉發引證案一體式結構不易拆裝,不便檢測維修之事實,實不足採,被告並未漏審原告對系爭案舉發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