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秀川(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五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九三八、三一一元,減除未分配累積數限額(已收資本額)一○○、○六○、○○○元,以其餘額五、八七八、三三一元之百分之十,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七、八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出售資產之溢價收入提列資本公積之數額,可否自本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設立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公司名稱原為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以投資為專業,並於設立當年度購買旭寶大樓地下一樓至地面五樓,供辦公室及出租使用,帳列固定資產。嗣於四年後,即八十年九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營業狀況並未變更,仍以投資為業。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旭寶大樓四樓及其持分之土地,其中土地售價六六、二○○、○○○元,扣除土地成本一三、八二○、三二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八、一
五九、四七三元後,出售土地利得計四四、二二○、一九九元,依公司法第二三八條規定帳列資本公積。另又於八十五年間出售旭寶大樓三樓及其持分之土地,其中土地售價六六、○○○、○○○元,扣除土地成本一三、八二○、三二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八、二五九、七七二元後,出售土地利得計四三、九一九、九○○元,亦依公司法規定帳列資本公積。以上帳務處理完全符合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八五三號函釋規定,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七一二五號函釋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⒊原告另案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原告係建設公司,非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未獲被告採信,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實質上經濟關係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被告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於核算原告歷年有關證券交易相關費用分攤原則時,均認定原告應係以投資為專業,以增加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而裕稅收,如今於核算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則認定原告係建設公司,從嚴核算未分配盈餘,前後矛盾,難令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相同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已另為核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不再爭執。
理由
一、原告八十五年度經被告核定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五、九三八、三一一元減除未分配累積數限額(已收資本額)一○○、○六○、○○○元,以其餘額
五、八七八、三三一元之百分之十,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七、八三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出售旭寶大樓四樓及其持分之土地,其中土地售價六六、二○○、○○○元,扣除土地成本一三、八二○、三二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八、一五九、四七三元後,出售土地利得計四四、二二○、一九九元,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帳列資本公積。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出售旭寶大樓三樓及其持分之土地,其中土地售價六六、○○○、○○○元,扣除土地成本一三、八二○、三二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八、二五九、七七二元後,出售土地利得計四三、九一九、九○○元,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帳列資本公積。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七一二五號、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意旨,原告歷年出售資產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規定提列資本公積之數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