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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 原告
- 向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九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JIN MAN YU輪第00一九航次(海關船隻掛號八九/六七七九),自大陸上海經日本石垣島載運進口重櫃(櫃號TWCU0000000)壹只,艙號一O八二號,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艙口單及提單,原申報貨名為FIRE EXTINGUISHERS(HFC236FA),經該局機動巡查隊於尚志貨櫃站開櫃檢查結果,來貨為海龍1211滅火器,核與原申報艙口單及提單所載之貨名不符,且海龍1211滅火器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輸入,該局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依據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稱及訴願決定書所循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條文為第十五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因此認原告於事後之報備無效,惟查:
(一)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準此以言,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僅得對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為細部之規定,而不得觸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以符合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三四五、三四六、三九四、四二六、四三二號參照),不得逾越母法所規定之範疇,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同條項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是故,該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係屬違法、違憲。
(二)次查行政法院對於違憲之行政命令,得逕予拒絕適用(釋字二一六號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第二九八頁)。
(三)況且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準此以言,本法既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母法,本其意旨,係給予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期間,於期間經過後,如義務人仍不予理會,始依該法之規定給予不利之處分,是以本法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予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係屬過度限縮及侵害人民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本件無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云云,於法不合:1.按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下略)」2.查「海龍1211」滅火器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七七七五號函公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輸入,屬不得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函件(即被告前呈附件三),以及被告機關前呈答辯狀第二頁記載可稽。準此,就系爭不得進口之「海龍1211」滅火器,被告機關即應依前揭關稅法規定依法「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才是,乃被告機關竟無視法律存在,強行沒收系爭貨物,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所為處分顯違法違憲,不容續存,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言,以被告所稱及訴願決定書所循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為裁判之依據,顯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進口之貨物,確為「HFC236fa」並非「海龍1211」,之所以進港貨物為「海龍1211」,純係因出口商誤裝所致,且本件於原告申請退運當時,被告應尚未「查明」進口貨物有與艙口單不符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係專業滅火器材進口批發商,對於滅火器材之性能及國內法令規定,均相當熟諳。鑑於滅火器「海龍1211」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禁止進口,乃另行尋找「海龍1211」替代品,經由U-BEST INTERNATION公司的JEF F PAO先生介紹,得知哈薩克國的KAZAKSTAN FRIEND SHIP CO., KESPONI BILITY(下稱友誼公司)已有生產「海龍1211」替代品。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傳真函予前開公司,查詢是否有最經濟的替代品,並請求報價。翌日(十一日),即接獲該公司電傳,得知最經濟之替代品為「HFC236fa」,並其報價。就此,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函復,請求該公司安排作「HFC236fa」之測試。同年七月十七日接獲該公司願安排測試「HFC236fa」之函覆。原告乃依該函所示派員前往參觀及測試,於測試後判定「HFHHCH236fa」確可替代「海龍1211」,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一日函覆並下訂購單,訂購型號:10型之產品二千七百隻,預定於四十五工作天交貨,同日即獲該公司簽認。由原告與出口商以上文件往來情形觀之,顯然可證原告向出口商採購進口者係「HFC236fa」並非「海龍1211」。
(二)嗣該出口商將貨品託運來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卻接獲該公司之通知,謂已運抵之貨物,有部分誤裝「海龍1211」藥劑,要求將之退回,以便將正確之訂貨裝運交原告(原證八號)。由於適逢象神颱風來襲,原告於翌日恢復上班時,立即委託大聯報關行辦理退運事宜,大聯報關行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本批貨物因與貨主訂購之成分不符故退回原發貨地」,請求退運,有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可稽(原證九號)。是原告係於接獲出口商有關誤裝「海龍1211」之通知後立即請求退運該批貨物,可堪認定。
(三)據查,出口商之所以誤裝「海龍1211」,係因該公司新舊生產線同時生產「海龍1211」以及「HFC236fa」二種產品,以致發生混裝之情形。故本批進口貨物,雖誤裝「海龍1211」,但其中亦應有部分確係裝填「HFC236fa」藥劑,就此被告若進行全部貨品之檢驗,當可查明上情,亦可證明上述誤裝,絕非出於故意。
(四)依被告本件處分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檢視該批貨物,而發現該批貨物貨名成分不符,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貨物沒入。惟查本件來貨純就外包裝檢查,根本無法辨識內容物係「海龍1211」或「HFC236fa」,蓋依據貨主方面訊息或依專業常識判斷,來貨之成分,須經專業或學術單位之鑑定,始得確認其成分。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檢視,既未經鑑定,單憑肉眼何能認定係「海龍1211」?是顯然可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僅是檢視貨物,並未確實「查明」進口貨物與艙口單不符。再者,縱使可認被告依肉眼檢視即可判定係「海龍1211」,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機動檢查及檢查結果,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上情並進而申請退運貨物,是此節顯然可證原告係接獲出口商有關誤裝貨物之通知,方才申請退運。
(五)再查,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曾委託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是否確有哈薩克友誼公司存在,因該公司電話、地址業已變更,因此該代表處經濟組最初遍查不獲,後由原告補充提供正確之聯絡資料,該經濟組始聯絡上,並證明哈薩克確有友誼公司存在,且該公司業已經營一段時間。況且,原告於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決定階段,亦曾補充提出哈薩克友誼公司經當地政府公證過之公司執照,由此,更足證哈薩克確有經營滅火器生產銷售之友誼公司;原告所進口之滅火器,確係向哈薩克友誼公司所購買,以及最重要者,系爭包裝所載與內容物不同之滅火器錯置事件,確係因單純人為作業失誤所致。
三、被告機關辯稱系爭貨物全部是「海龍1211」滅火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按被告機關僅就系爭貨物抽樣查驗,卻未全部進行查驗,伊所辯稱系爭貨物「全部」是「海龍1211」滅火器云云,並無證據。
(二)次按,「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機關既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虛報貨名之嫌(原告對此仍有爭執),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全部滅火器進行查驗。乃被告機關竟置前開法令不顧,草率違法抽樣查驗;事後又無任何證據,違法認定原告系爭貨物「全部」是「海龍1211」滅火器,伊因此所為處分,不僅顯不符事實,且與前開關稅法以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四十三條等規定相悖,違法失當,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該批貨物發生與艙口單不符之情事,確係因出口商誤裝所致,且於原告申請退運時,被告應尚未查明進口貨物與艙口單不符,因此本件顯然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再查,原訴願決定書並以進口人已毋庸再有類似偽標產地之虞,而直接標示原生產國CHINA云云,似認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當地生產。惟查,該批貨物確係原告前開於八十九年底遭被告沒入之滅火器,以下詳述之: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沒入原告所有之滅火器後,嗣於九十一年舉行拍賣,並由XIAMEN TOURISM GROUP CORP得標並報運出口,此有進口匯單二紙可稽。後該批滅火器運至上海加以整理,重新包裝後,再運至基隆,以億隆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此並有進口報單、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影本兩紙可證。
(二)按前開原證十號、十一號及十二號、十三號等證物所載件數,均為三千兩百四十CTNS,3X20呎貨櫃,重量均為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點二公斤,且其所載進口人及出口人均為同一,如此,實可證明當初原告遭沒入拍賣之滅火器,確經得標人購得運送至上海,另行包裝後,再運送回台灣重新報關,因此,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點」第六頁所列之理由說明,著實無法令人信服。
(三)次查,經檢驗前開重新報關運回台灣之滅火器樣本兩支,發現該滅火器樣本之中文標示係直接貼在原標示上。此外,該滅火器頸部均記載生產批號,核與原告前開遭沒入拍賣之滅火器批號相同,皆為西元二千年十二月製造,由此,益可證明該批滅火器即為當初原告遭沒入拍賣之滅火器。
(四)末以,原告並曾另以電話與哈薩克友誼公司聯繫,據該公司略稱,其並未與XIAMEN TOURISM GROUP CORP.或億隆公司有任何就滅火器之商業貿易往來,因此,前開重新報關運回台灣之滅火器,確為原告前遭沒入拍賣之滅火器無疑。
(五)綜上,原訴願決定書徒以進口人已毋庸再有類似偽標產地之虞,而直接標示原生產國CHINA云云,即認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當地生產,核其認事用法,顯然過於草率,違法失職之處甚多。
五、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是以海關必須「查明」本件船舶所載運進口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等不符,始得「沒入」。惟查:
(一)依據前述及下列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台總政緝字第九0六00四七八號函修正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而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由此可知「限期退運」始為正當之行政行為。
(二)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所謂「查明」應以海關查證實到貨物與申報者不符,經限期退運而原告仍置之不理,始得加以沒入。否則即予關稅法之規定相衝突,並且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已不符憲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應予如上之合憲性解釋,不應未予人民補正程序之權利,即立刻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六、退步言之,鈞院縱認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假設語氣),惟查:
(一)本件確屬該條但書所稱「確屬誤裝」之情形
1、原告無事先預知裝載錯誤之可能,故對於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並無故意或過失。自原告之起訴狀第四頁(二)可知,原告所訂購之貨物自始至終皆為「HFC236fa」,原證二至七號皆可證明。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接獲訂購貨物相對人之通知,得知貨載有誤,亟欲迅速辦理退運相關事宜,惟適象神颱風來襲,各機關不上班,故延至隔日始行辦理。試想,若原告有意規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辦理退運,何需待傳真函告知誤裝之情事,亦不會有傳真函(參照原證八號)之存在。
2、即使鈞院認釋字二七五號於本件有其適用之餘地(假設語氣),原告仍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二)如前所述,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可能涉及違法、違憲,懇請鈞院拒絕該條文之適用,則被告單位究係何時查獲貨載不實之情,及是否先於原告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同,即無實益,更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之先決要件,懇請明鑒。
七、又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假設語氣),然被告機關「查明」之程序實已違法:
(一)按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對於如何查驗、取樣,因法律規定有其窮盡之處,故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細部之規定(原證十四號:釋字五二四號),換言之,對於查驗、取樣者,必須有一定之準則,非任由行政機關決定查驗及取樣之方式、時間及地點。
(二)次按,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制訂之行政規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然綜觀該準則,對如本件行政機關查驗之情形並無准許之規定,尤其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因受象神颱風侵襲,故於該查驗之日不上班,被告機關竟擅將查驗地移師至未停止上班之新竹,將人民之財產未依法令擅自搬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缺失,原告於此尚不追究,然憑此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無採信之理。
(三)是故,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查明行為,不能包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查明」,準此以言,其應退還原告遭沒入之貨物,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
八、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關於憲法比例原則具體化之規定: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二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機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時,其行政行為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故該條所謂「查明」,除於沒入貨物之前,應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限期退運之機會外,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達防止不明私運貨物擅行進口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極端行政手段,如:於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因無法檢驗貨物,還將貨物送至新竹檢驗,以使人民(原告)申報退運不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二)準此以言,被告機關之行為屬違法、違憲之行為,且其行政作為亦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查明」之要件。
九、被告機關僅以本件查獲艙單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在後,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事實云云,並非適法:
(一)按「被告(機關)不能證明原告於報關前已獲悉拆櫃之情事,遽以查獲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報關在後,即認其不無私運貨物之意圖,…似不無率斷。」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可稽。
(二)準此,本件被告機關僅以伊發現艙單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報關在後,卻未附其他證據,即草率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之意圖(參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悖,所為處分,並非適法。
十、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大聯報關行未報列94(表示要退運)乙事,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若其(原告公司)在不知艙單所載不符之貨物被查獲前,已按托運貨物據實投單報關者,能否仍認其有私運貨物之意圖,亦頗有商榷之餘地。」前揭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告接獲系爭滅火器出口商通知部分滅火器誤裝「海龍1211」藥劑後,即緊急委託大聯報關行辦理退運,不料該日因象神颱風來襲,被告機關停止上班,無法申報(惟被告機關卻於當日將系爭滅火器送至未停止上班之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此對原告實不公平),大聯報關行無奈,只好待隔日被告機關恢復上班時,趕緊遞交進出口報單,辦理退運,並於該進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上特別載明:「本批貨物因與貨主訂購之成分不符,故退回原發貨地」,此節已於前呈起訴狀第五、六頁詳細載明,並有前呈原證九號報單可稽。基上可見,原告前開申報退運時,尚不知系爭貨物已遭被告機關查獲不符,換言之,即原告係因出口商通知誤裝而緊急辦理退運,並非因為知悉被告機關扣押系爭滅火器後始補辦退運。被告機關未見及此,竟刻意忽略前開報單上有利原告之文字記載,強行曲解事實為原告因知悉被告機關查獲始辦退運,又恣意將原告申報退運日期挪後一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刻意誤導鈞院視聽,所為處分不僅與事實不符,又未善盡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並非適法。
十一、又查,被告辯稱伊曾就系爭貨物進行溫度測試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陳述,無任何證據。
(二)次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鈞院庭訊時,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自陳就前開溫度測試乙節,並無相關施做標準程序規定,此有該日筆錄可稽。
(三)惟查,系爭溫度測試乙節,既無相關施做標準程序規定,則前開測試結果即非適當。蓋任何科學測試結果,若未先就測試手續、操作先後順序、儀器、測試標準、結果比對等過程事先詳加規定,因此所得結果,即有可能不同,甚至因人而異,此正為何以一般醫療手術必須事先制訂規則,強迫相關醫護人員遵守之理由。惟被告機關就前開測試結果等事項之相關規定,卻付之闕如,伊因此所得測試結果,顯已失當,不足採信,以此為基礎之後續相關行政行為,亦失其附麗基礎,違法失當,至為灼然。
十二、被告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五年判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主張伊所為處分適法云云,惟查:
(一)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見解僅是「判決」,並非「判例」,被告誤植為「判例」,恐係誤會。
(二)次按,行政罰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亦不例外,否則即屬違憲,不得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此號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解釋)、五二一等號解釋可稽(原證十九號)。
(三)經查,該判決揭示:「是原告既係事後始行報備,無論其是否確屬誤裝所致,被告機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認其報備應屬無效,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原證二十號),不僅無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且完全不考慮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僅以行政機關查獲在前,行為人申報在後乙節,為不利行為人之判斷,顯違反前揭諸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違憲失當,且與原告前呈同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四四號「不能僅以查獲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在後,即認伊有私運貨物意圖」云云之判決意旨相悖,無法續存。綜上,被告以該違憲違法判決為據,因此所為之不利原告處分,亦屬違憲違法,無法續存。
十三、被告機關未依法斟酌原告所提證據,所為處分顯非適法: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科處行政罰,應憑證據為之,不得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進而)予以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否則即屬違法,此有前揭前行政法院判決以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可稽。
(三)查原告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做成前,已提出諸多文件、證據,諸如原證一號至原證十二號等,用供證明本件確係「海龍1211」滅火器誤裝,而非故意虛報貨物進口,此節並已於前呈起訴狀第四、五頁詳細敘明;且查,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答辯狀第五頁第五行亦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要求船公司提供該貨之運送契約文件,經取得該運送契約文件,證實其所載貨名確與艙單申報貨名『HFC236fa』相同。」等語,足證本件確係單純貨載錯誤,與虛報貨物進口乙情無關。惟查,被告機關竟刻意忽略前揭有利原告諸證物,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又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原告前呈諸證物皆不足採信,顯悖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無法續存。
十四、被告機關據為不利被告處分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官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無證據能力:
(一)按該通報單「發覺時間」欄記載:「89年10月30日16時00分」;「不符情形」欄記載:「來貨經取樣化驗結果初步疑為海龍滅火器與艙單申報不符。」,此有該通報單可稽。
(二)惟查,被告機關另呈「走私情形」報告單內第五行以下記載:「10月31日上午,楊分隊長…檢視該只貨櫃,該分隊開櫃後…經隊員取一只滅火器送化驗股化驗..。」兩文書就檢驗時間記載,已互有矛盾。次查,同頁下方「貨樣處理通知」上之「取樣日期」欄又記載為「89.11.3」,「貨樣數量欄」記載「1x2」,與前開二文書所載日期互不相符。此有前揭二報告單及貨樣處理通知單可稽。
(三)綜上,被告機關就本件貨物檢驗所做文書報告,檢驗只有一次,記載時間卻有三種,相互矛盾,無法符合,足見前開三文書之形式真正皆存疑義,無證據能力,不容採信。
被告主張: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查本案原告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FIRE- EXTINGUISHERS(HFC236FA),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核結果,實為海龍1211滅火器,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名不符,且海龍1211滅火器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輸入,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處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理由一、二稱:「..原告..經..介紹,得知哈薩克國的KAZAKTAN FRIEND SHIP CO.,KESPONI BILITY(下稱友誼公司)已有生產『海龍1211』替代品..翌日..即接獲..電傳,得知最經濟之替代品為『HFC236fa』..並下訂購單,訂購型號10型之產品二千七百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運抵基隆港。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卻接獲該公司之通知,謂已運抵之貨物,有部分誤裝『海龍1211』藥劑,要求將之退回..。由於適逢象神颱風來襲,原告於翌日恢復上班時,立即委託大聯報關行..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本批貨物因與貨主訂購之成分不符故退回原發貨地』..。是原告係於接獲出口商有關誤裝『海龍1211』之通知後立即請求退運該批貨物..」、「據查,出口商之所以誤裝『海龍1211』,係因該公司新舊生產線同時生產『海龍1211』以及『HFC236fa』二種產品,以致發生混裝之情形。故本批進口貨物,雖誤裝『海龍1211』,但其中亦應有部分確係裝填『HFC236fa』藥劑,就此被告若進行全部貨品之檢驗,當可查明上情,亦可證明上述誤裝,絕非出於故意..」、「..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檢視該批貨物,而發現該批貨物貨名成分不符..惟查本件來貨純就外包裝檢查,根本無法辨識內容物係『海龍1211』或『HFC236fa』..:縱使可認被告依肉眼檢視即可判定係『海龍1211』,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機動檢查及檢查結果,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上情並進而申請退運貨物..」、「再查..原告於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決定階段(應為訴願期間),亦曾補充提出哈薩友誼公司經當地政府公證過之公司執照」、「..該批貨物發生與艙口單不符之情事,確係因出口商誤裝所致..本件顯然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甚明」等節。查本案貨物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尚志貨櫃站查核後,發現來貨可疑,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要求船公司提供該貨之運送契約文件,經取得該運送契約文件,證實其所載貨名確與艙單申報貨名「HFC236fa 」相同後,為再求慎重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取樣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確定來貨為「海龍1211」,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並於同年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至尚志貨櫃站會同站方及船公司拆櫃清點,計取出「海龍1211」滅火器一、二二一箱,隨即開立被告(八九)機巡字第一0一六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辦理扣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六分始委託大聯報關行以EDI傳輸報關,申報貨名為「海龍1211」滅火器,其納稅辦法報列為99(係代表其他);而非報列94(表示要退運)。該報關行並於翌﹙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投遞書面報單(本件係未報關前即緝獲案件,故謹檢附報單影本供參),並申請該貨因原廠商發貨與貨主所需之規格成分不符請求退運。由於本案係被告發覺不符在先,而原告於事後才聲稱誤裝,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即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系案貨物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已發覺不符,並辦理查扣完畢,而原告於同(二)日十八時十六分以EDI報關,並於翌日始請求退運,依上開規定自屬報備無效。又本案貨物之出口商「友誼公司」,經被告根據原告之發票地址函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俄羅斯科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址並無哈薩克友誼公司,亦無從事滅火器製造出口者。至於原告稱本批貨物雖誤裝「海龍1211」,但其中亦應有部分裝填「HFC236fa」藥劑乙事,因本案來貨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疑似「海龍1211」後,即取樣送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經證實來貨為「海龍1211」無訛,此亦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第九號證物加以佐證。其所稱亦應有部分裝填「HFC236fa」,係在模糊事件焦點及推諉之詞;況本批扣押貨物「海龍1211」滅火器,其外觀每隻均貼有「HFC236fa高效能環保滅火器」之標籤,而實際內容物卻為禁止輸入之「海龍1211」,原告以矇混手法企圖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其不法行為已昭然若揭。因來貨經查核、及取樣化驗結果,已證實與艙單及提單登載貨名不符,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據沒入其貨物。另原告於本案訴願期間再提出有關友誼公司經哈薩克共和國公證處公證之公司執照影本,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函請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據該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俄經發字第0九一0000二三二0號函復,經其查證結果為:(一)、依原告所提供之電話(+0- 0000-00-00-00)多次聯繫哈薩克友誼公司,接聽電話者確自稱友誼公司職員,惟查詢該公司是否有與原告滅火器之交易紀錄,該公司職員復以,渠剛到該公司任職不久,故無法確知該公司是否曾於二000年間與原告進行交易。復詢該公司可否曾有Mr.Ali者於該公司任職,亦復稱不詳。(二)、另仔細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友誼公司二份統計卡影本,發照日期均為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登記號同為00000000,應為友誼公司法人登記證000 0000號之附件,惟該二份統計卡影本發現諸多疑點。(三)、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友誼公司法人登記證,發照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登記號碼為0000000,營運項目確包含防火器材之製造與服務;另一份文件為國家許可證,准許友誼公司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哈薩克境內從事防火技術相關工作,惟該許可證有效期間係在兩公司交易行為發生日期之後。至於原告所稱該批貨物發生與艙口單不符之情事,確係因出口商誤裝所致,本件顯然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無該條之適用甚明乙節。查依據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0號函釋:「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因本案係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不符,依該規定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三、行政訴訟理由三稱:「..原訴願決定書徒以進口人已毋庸再有類似偽標產地之虞,而直接標示生產國CHINA云云,即認本件係爭貨物,係於大陸當地生產,核其認事用法,顯然過於草率..」乙節。查由實務經驗得知,有關大陸所生產之滅火器諸如A、B、C乾粉滅火器..等,在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時,其貨物及外包裝紙箱上有以偽標MANUFACTURER:KAZAKSTAN FRIENDSHIP CO.,LTD 之產地標示意圖闖關者,惟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開放該類滅火器等產品准許從大陸開放進口後,發現該產品外包裝紙箱原標有哈薩克友誼公司之英文產地標示上,有再貼上印有MADE IN CHINA之原生產國產地標示之情事,易言之;進口人已毋庸再有類似偽標產地之虞,而直接標示原生產國CHINA。然從原告所提供之第十一號證物明顯可以看出該影本報單上,其MARKS(標記)申報為N/M,即表示來貨之包裝箱上完全無任何標誌,故第十一號證物並非被告所稱之附件二十之案例,則原告因認被告對此之認事、用法顯然過於草率乙節,自不足採。
四、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一、二、三稱:「…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僅得對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為細部之規定,而不得觸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以符合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該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係屬違法、違憲。…況且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係給予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期間,於期間經過後,如義務人仍不予理會,始依該法之規定給予不利之處分,…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係屬過度限縮及侵害人民之權利無疑。…被告…所循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為裁判之依據,顯非適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本件確屬該條但書所稱『確屬誤裝』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接獲訂購貨物相對人之通知,得知貨載有誤,亟欲迅速辦理退運相關事宜,惟適象神颱風來襲,各機關不上班,故延至隔日始行辦理。…若原告有意規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辦理退運,何需待傳真函告知誤裝之情事,亦不會有傳真函之存在。…原告仍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被告單位究係何時查獲貨載不實之情,及是否先於原告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同,即無實益,更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之先決要件…」等節。查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當時報運進口之貨名為HFC236FA高效能環保滅火器,經海關查獲其實際來貨為管制進口之HFC121滅火器(海龍1211),均有該緝私報告表、進口艙單、原提貨單及扣押貨物收據等件,附原處分卷內可證,是原告原報運進口之貨物,與其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原提貨單)所載之貨物,互不相符,事甚明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法予以科處貨物沒入,於法自非無據。另查來貨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核該輪進口艙單時,發現其情形可疑後,於同月日下午至貨櫃站開櫃檢查發覺不符後,於翌(十月三十一日)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以(89)機巡字第1068號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向被告所屬緝案處理組阻卻報備後,原告才在事隔一日(十一月一日)後之十八時十六分以通關自動化傳輸報關(簡稱EDI報關,可以二十四小時傳輸),再申報貨名為海龍1211滅火器,惟納稅辦法申報99(99代表其他,94才代表退運),並於同月三日上午始提出傳來之國外電文一份,向被告報備,以該來貨係國外貨主誤裝所致。並怪被告未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按誤裝之情形處理,且未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退運,實有未合云云。此實情有該緝私報告表及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存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事後始行報備,無論其是否確屬誤裝所致,被告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行為時為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認其報備應屬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七五判二四二五判例);第查關稅法第九十六條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係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始有其適用,次查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案因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排除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適用,則原告訴訟狀所稱之理由顯係飾詞,核不足採。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為人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復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至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但書則係免除補報者之無過失舉證責任,而同條第二項所列報備無效之各款,僅回歸行為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因此並無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所稱之「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為違法、違憲」之情事。
五、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四、五、六稱:「…即使 鈞院認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然被告機關『查明』之程序實已違法…對於查驗、取樣者,必須有一定之準則,非任由行政機關決定查驗及取樣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尤其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因受象神颱風侵襲,故於該查驗之日不上班,被告機關竟擅將查驗地移師至未停止上班之新竹(原告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庭當場已提出質疑?為何當(颱風天)日不送去桃園化驗),將人民之財產未依法令擅自搬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缺失,…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查明行為,不能包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查明』,…於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因無法檢驗貨物,還將貨物送至新竹檢驗,以使人民(原告)申報退運不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使人民對於行政作為無預知之可能性,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等節。查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至尚志貨櫃站查核本案貨物,因見來貨滅火器上外觀所貼之標籤上之貨名為HFC236FA高效能環保滅火器,由於滅火劑為液狀體,肉眼根本無從辦視何者屬合法,何者屬非法,因此於尚志貨櫃站當場取出隨身攜帶之溫度計儀器(包括有比重計、電子溫度計等)經現場檢視量測結果後,再比對HFC12、HFC236FA之沸點及室溫液密度表(附件二),因而查獲來貨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進口之虞後,並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即以(89)機巡字第1068號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向被告所屬緝案處理組阻卻報備,因此原告顯然不了解海關現場之緝獲經過,而稱對於查驗、取樣者,必須有一定之準則,非任由行政機關決定查驗及取樣之方式、時間及地點之說辭理由,經核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尤其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因受象神颱風侵襲,故於該查驗之日不上班,被告機關竟擅將查驗地移師至未停止上班之新竹(原告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庭當場亦已提出質疑?為何當(颱風天)日不送去桃園化驗),將人民之財產未依法令擅自搬離,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缺失,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查明行為,不能包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查明」,於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因無法檢驗貨物,還將貨物送至新竹檢驗,以使人民(原告)申報退運不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使人民對於行政作為無預知之可能性,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乙節,再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至尚志貨櫃站檢視本案,即於翌(十月三十一日)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以(89)機巡字第1068號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向被告所屬緝案處處理組阻卻報備之時,系案貨物已被緝獲涉有違法行為,之所以再送樣至新竹化驗,只是為再次確認查緝結果,且被告所屬之機動巡查隊對查緝走私之工作是不受天候之影響,認為有查緝之必要隨時可以出勤,颱風天送樣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化驗並無違法,又因工研院係與本局有簽約之受委託化驗機構,而桃園地區並無與本局有簽約之受委託化驗機構,無從送桃園地區化驗。是以本案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已被查獲有違法之行為在先,事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送交公正之機關化驗,無涉原告所述之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以使人民(原告)申報退運不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使人民對於行政作為無預知之可能性,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等情事。原告所述之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JIN MAN YU輪第00一九航次(海關船隻掛號八九/六七七九),自大陸上海經日本石垣島載運進口重櫃(櫃號TWCU0000000)壹只,艙號一O八二號,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艙口單及提單,原申報貨名為FIRE EXTINGUISHERS(HFC236FA),經該局機動巡查隊於尚志貨櫃站開櫃檢查結果,來貨為海龍1211滅火器,核與原申報艙口單及提單所戴之貨名不符,且海龍1211滅火器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輸入,該局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查本案貨物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核JIN MAN YU輪艙單時,以HFC236FA滅火器殊屬罕見,因而懷疑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嫌,於翌日至尚志貨櫃站查核後,試噴後發現來貨可疑與海龍極為相似,遂要求船公司提供該貨之運送契約文件,經取得該運送契約文件(DELIVERY ORDER),其所載貨名確與艙單申報貨名「HFC236fa」相同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取樣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確定來貨為「海龍1211」,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至尚志貨櫃站會同站方及船公司拆櫃清點,計取出「海龍1211」滅火器一、二二一箱,並開立被告(八九)機巡字第一0一六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辦理扣押,有被告八九機巡字第○五二三號緝私報告表記載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於其進口之貨物其中確有「海龍1211」滅火器一、二二一箱,為被告查獲與艙單記載「HFC236fa」滅火器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原告嗣後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申報貨名為「FIRE EXTINGUISHERS 1211」可稽(原告係申報全部二、七○六支均為該貨名),是本件有「船舶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機關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官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發覺時間」欄記載:「89年10月30日16時00分」;「不符情形」欄記載:「來貨經取樣化驗結果初步疑為海龍滅火器與艙單申報不符。」,與被告機關另呈「走私情形」報告單(按係指緝私報告表背面)內第五行以下記載:「10月31日上午,楊分隊長…檢視該只貨櫃,該分隊開櫃後…經隊員取一只滅火器送化驗股化驗..。」兩文書就檢驗時間記載,已互有矛盾。次查,同頁下方「貨樣處理通知」上之「取樣日期」欄又記載為「89.11.3」,「貨樣數量欄」記載「1x2」,與前開二文書所載日期互不相符。此有前揭二報告單及貨樣處理通知單可稽,被告機關就本件貨物檢驗所做文書報告,檢驗只有一次,記載時間卻有三種,相互矛盾,無法符合,足見前開三文書之形式真正皆存疑義,無證據能力,不容採信云云。惟查,緝私報告表背面走私情形內,已詳述本件查獲經過詳情,略以:機動巡查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核JIN MAN YU輪艙單時,以HFC236FA滅火器殊屬罕見,懷疑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嫌,經研判後,何隊長指示該分隊應予詳細檢視,翌日上午楊分隊長率員至尚志貨櫃站查核,試噴後發現來貨疑與海龍極為相似,經送該關稅局化驗室化驗結果,分析成份為海龍1211,十一月一日再送工研院分析檢驗確認,並取得其分析檢驗報告等情,是本件上開通報單記載其最早發覺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並無不合;又關於原告所稱「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上之「取樣日期」欄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貨樣數量欄」記載「1x2」一節,經查,係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扣押後,機動巡查隊員於翌日再取一箱「2pcs」送被告貨樣室專案保管,並註明「貨樣請勿發還或處理」,以供日後行政救濟如有爭執時複核使用,以免因貨物銷燬而無法查證,另查獲及化驗過程中係取1pce供檢驗,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明確記載實際共取樣「1C/T(2pcs)又1pce」可稽,原告所稱前開三文書之形式真正可疑,無證據能力一節,係不明瞭海關實際程序作業所致,要無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十一月一日再送工研院分析檢驗確認後,確定本件貨物不符情事,而原告係於翌日十八時十六分四一.三三秒始委託大聯報關行以EDI 傳輸報關,該報關行並於翌﹙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投遞書面報單,申報貨名為「FIREEXTINGUISHERS 1211」(即海龍1211滅火器),其納稅辦法報列為99(係代表其他),其他申報事項欄記載「本批貨物因與貨主訂購之成份不符,故退回原發貨地」,並以申請書敘明該貨因原廠商發貨與貨主所需之規格成分不符請求退運有「查詢進口報單通關狀態」及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以本案係其查獲不符在先,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辦理查扣完畢,而原告於同(二)日十八時十六分始依行為時關稅法四條之三與海關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即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報關,並於翌日始請求退運,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即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未准原告之報備,亦無不合。原告雖指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準此以言,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僅得對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為細部之規定,而不得觸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以符合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三四五、三四六、三九四、四二六、四三二號參照),不得逾越母法所規定之範疇,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同條項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是故,該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係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復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及第五五九號解釋可稽。經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準則第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查驗、規定,係就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主管規定之「查驗方式」中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對於「報備」之規定,其規定在海關已發覺不符後,才報備者為無效一節,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與刑法第六十一條關於自首應在犯罪被發覺前為之者之規定相若,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首開說明,該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另查,以EDI傳輸報備,亦無時間限制,原告以颱風為由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另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不能僅以查獲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在後,即認伊有私運貨物意圖」意旨,主張被告所引該院七十五年二四二五號判決為不可採一節,查該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係由進口人主動申請拆櫃而發現,並非由海關發現可疑而拆櫃,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稱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按應係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其意旨,係給予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期間,於期間經過後,如義務人仍不予理會,始依該法之規定給予不利之處分一節,惟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現行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為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依原告主張豈非運送毒品、槍械進口遭查獲,亦可退運?其主觀見解,殊無可採。本案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即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七、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分別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及四九五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貨物原告雖主張為哈薩克友誼公司製造及誤裝,並提出其與哈薩克友誼公司往來文件為證,惟查,海龍1211藥劑(二氟一氯一溴甲烷)既早經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在案,為滅火器專業公司之原告及哈薩克友誼公司,自應知之甚詳,又含該藥劑之滅火器復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輸入,原告於本件向哈薩克友誼公司購買時,即有盡告知之責任,哈薩克友誼公司出口時,亦有對該出貨有特別注意之義務,惟彼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誤裝情事,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又在被告查獲後,始為報備,揆諸首開大法官解釋即不能免除沒人之處罰。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