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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告
皓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二、五五○、○○○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鋅公司)及台板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三、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認諾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處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二、五五○、○○○元以上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一倍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無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時,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和鋅公司及台板公司進貨共計二十一筆,於進貨時以現金交付該公司外務員呂豐全(綽號:阿元),並收取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繳付進項稅額。貨物運送至原告,貨款均交付呂豐全,付款時並有渠簽收單據,該單據已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被告談話筆錄在卷,並呈送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等四個帳戶及相關付款明細,實際以現金支付情形,被告未能詳加調查,逕以不利於原告之資料妄加論斷,實有欠公平,原告確已交付貨款,已盡可能之注意,應為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為不罰,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九一三三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九一四二二九○○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附案可稽,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將原定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由原定按所漏稅額七倍,修正為改按五倍裁罰,是請求將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二、五五○、○○○元以上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則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和鋅公司及台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元,並按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三、五七○、○○○元。

三、原告對和鋅公司及台板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渠經由呂豐全取得該二公司之發票,金額計一○、二○○、○○○元(不含稅),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均不爭執,亦不為本件爭訟之範圍,原告所起訴者為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右揭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九一四二二九○○號調查函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案可稽,且原告對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伊由呂豐全取得該二公司所簽系爭二十一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均不爭執,是原告自不能以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於法本無不合。

六、惟據被告陳稱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對有進貨事實,未向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將原訂按所漏稅額七倍罰鍰,修正為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因具狀認諾,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裁罰,對原處罰鍰逾二、五五○、○○○元部分撤銷。經查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營業稅有處分權,且其認諾改按原告所漏稅額五倍處罰,係因財政部業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對此類案件,由原定按所漏稅額七倍處罰,修正為改按所漏稅額五倍處罰所致,被告此項認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自應允准,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處罰鍰逾二、五五○、○○○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請求改按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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