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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羽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00二七0一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縣,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財政部訴願會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訴願決定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而予以實體審理,固有未合。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