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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李得灶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路、中正路口,為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遂填製交竹監字第五九○○○二九三四號通知單,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送達原告在案。案移至被告機關新竹區監理所認前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填製(自)字第○八五○○七號被告機關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正罰鍰及吊扣自用小客車W2─8538牌照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首先原告要聲明,被告在元月三日開紅單前,原告和丙○○就是朋友,有三份通聯可證明,本案會開錯罰單是監警人員之執行方式有誤,攔下原告之後,將原告與丙○○分開製作筆錄,如此做法不公平也不夠公開,也不光明磊落,以致錯誤發生,而錯誤發生後,找不到台階下,一而在駁回原告之申訴,令人為之氣結。事發地點位於中壢火車站前,車水馬龍、多人圍觀情況下,在馬路邊對丙○○作的筆錄一定正確嗎?事後詢問劉女原因,劉女說當時很緊張,敷衍了監警人員之筆錄,這可害苦了原告。

㈡監警人員預設立場,有了先入為主的觀念,挖個陷阱讓丙○○跳,因為,如果監警人員對丙○○的第一句問話能夠公正的問劉女和原告的關係?相信劉女有百分之百會答:「朋友關係」,而事實上也是如此,就不會發生一連串錯誤。而如果監警人員預設立場的第一句問劉:「請問你是坐計程車嗎?」如果這樣問的話,就會出問題,中了監警人員的圈套,因為丙○○知道原告在新竹跑計程車(原告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領),因女劉順著監警問話,說了第一個謊,後面就必須說十個謊來圓前面的謊。而且,劉女作完筆錄,就到對面買便當,店家告知嚴重性後,劉女馬上跑回去跟監警人員說筆錄有誤,請求更正,但不被接受,難道就憑一紙錯誤筆錄就定原告的罪?被告不仔細求證,只相信那一紙筆錄,而筆錄就沒有出錯的機會嗎?是百分百之正確嗎?

㈢丙○○和原告親兄長蔡嘉滿也是好朋友(有通聯可查證),蔡嘉滿的行動是0000000000(因是易付卡無法調到通聯)另外一支是0000000000,而劉的行動是0000000000,原告通聯圈起處,就是當天聯絡原告去載劉女。當天劉女於十四點四十八分十八秒打一通電話給蔡嘉滿說:頭洗好了,可以來載她了!不巧原告兄長沒空,而原告又在那附近,所以原告兄長蔡嘉滿於十四點四十八分十七秒打電話叫原告去載劉女,而劉女也在十四點四十九分四十三秒打電話告知原告她的方位,就這樣劉女才會在我車上,於十五點整遭警攔檢。以上時間亦可調當天通聯紀錄談話內容,原告百分之百能夠接受考驗。

㈣罰單和筆錄上有「中壢大時鐘」的字眼,即是經警所說上車之地點,這點原告和劉女可肯定絕不會從我們口中說出,因為原告和劉女都沒有住過中壢,而且路不熟,根本就不知「中壢大時鐘」位於何方?這點分明是監警單位,為了使罰單能夠成立,憑空杜撰出來的地點,如此加油添醋的筆錄能夠成立嗎?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劉女於原告被開單前就是朋友關係,而通聯也證明劉女非叫計程車,只是一時不查跟監警人員作了不實的筆錄,請法官明鑑,感激不盡。

乙、被告主張:

㈠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記錄,乘客劉女坦承係以打電話方式叫車,由中正路(大時鐘)到「公路便當」店買便當,車資待下車再議,即證實有違規營業之事實;又原告質疑「中壢市大時鐘」乘車處乙節,因乘客非本地人,無法說出正確乘車路名,稽查小組以稽查時該車來向處矗立有一只大時鐘,當地人所稱該路段為「大時鐘段」詢問乘客,並經乘客認可。

㈡又原告雖提供多項手機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與乘客係朋友關係,惟因通聯紀錄至多證明雙方該段時間之電話聯絡次數,並無法證明兩人是否為朋友關係,且劉女作完筆錄後至公路便當店買便當,係經店家告知嚴重性後,始返還向稽查小組要求更正筆錄,實屬可異,且談話筆錄亦經劉女確認為無訛後親筆簽名。

㈢其次原告質疑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取締,製作筆錄乙節,蓋執行稽查任務人員與當事人素無怨隙,實無甘冒違法製作公文書之險,且稽查小組人員在保護乘客及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必要,故須將乘客及原告分開問話,以求事證之確實。另原告稱乘客係以打行動電話方式叫車而非以打家用電話方式叫車,與一般白牌車叫車之方式不同,然無論乘客係以何種方式,其均應無礙於有違規營業之事實,且乘客亦於談話筆錄中敘明當日車資於下車再議。是以,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乘客及當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此觀之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汽車運輸業之定義甚明,故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昭雄,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陳晉源,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第二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三、原告駕駛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路、中正路口,為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機關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自用小客車W2─8538牌照二個月,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乘客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大約是九十一年間認識原告,‧‧,我和原告是一般朋友關係,我曾聽原告說他的工作是開計程車,我有坐過原告的車,因為我認識原告的哥哥蔡嘉滿,,‧‧。」、「‧‧,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我先打電話給原告的哥哥蔡嘉滿,請他開車來載我,‧‧,他開車載我不收車錢,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認識原告,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當時稽查人員請我作談話筆錄,我確實有說『車資待下車再議』這句話,但我是跟原告講的,不是跟稽查人員講的,因為他們突然叫我下車,然後有四個人圍過來問話,我很害怕、很緊張,不知道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說『車資待下車再議』這句話,只是為了撇清我和原告沒有關係。」、「我前一年才到中壢上班,路跟本不熟,事情發生當時,我也不清楚自己是從哪個方向來的,稽查人員問我,我就亂比。」等語。查本件依被告機關所載違規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五時,有談話筆錄及違規告發單所載時間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參以原告之哥哥蔡嘉滿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有六次與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有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足信原告的哥哥蔡嘉滿與劉女係朋友關係。再揆諸丙○○(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日電話通聯紀錄,於十四時四十八分十八秒,劉女有打電話予原告之哥哥蔡嘉滿,而十四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劉女有打電話予原告,有通話明細一紙在卷可考。足認劉女所謂「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我先打電話給原告的哥哥蔡嘉滿,請他開車來載我」等語,應可信實。

四、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係任職於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年所得為五十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暨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本件原告係受其兄之託而開車去載劉女,而劉女與原告之兄既屬朋友關係,已如上述;況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時,復未能進一步查證車資係如何計算?從而尚難以劉女所謂「車資待下車再議」等語,即認定原告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所有車號W2─8538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路、中正路口,被查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據以指摘係受託而非營業行為,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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