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 原告
- 森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超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冷凍白帶魚乙批(報單號碼:AW/九○/二二一一/○○三四),經依據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第一、二項貨物均為 CFR USD O.3/KG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結果,發現系案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被告遂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經其查訪原告及相關廠商查閱有關資料,均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該處爰委請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第一、二項均按 CFR USD O.6/KG,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嗣被告函轉驗估處複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爰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 CFR USDl.2/Kg 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七一三、○一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三九、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或變造之發票以偷漏關稅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巴基斯坦冷凍白帶魚乙批,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申報每公斤美金 0.3美元之價格,被告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認定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偏低,遂函請驗估處查價,經商鑑得合理價格為每公斤美金 0.6美元,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補稅,但要求被告告知其每公斤美金0.6 美元之核算方式。詎被告竟撤銷原核定價格,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進口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⒊惟就現行制度而言,海關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及應課之關稅,採實質審查主義,並非依進口商之報價課稅,而係依職權核定其完稅價格。又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查本件進口貨物,原告所申報每公斤美金 0.3美元之完稅價格,係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契約之價格,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偏低,遂函請驗估處查價,經商鑑後改估核定價格為每公斤美金 0.6美元,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補稅未有遲誤,僅依法要求被告告知其每公斤美金 0.6美元之核算方式。詎被告不但未予說明如何鑑得每公斤美金 0.6美元之核算方式,進而撤銷原核定價格,依原告在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每公斤美金 1.2美元)與原告繳驗之發票(每公斤美金 0.3美元)不相符合,即率爾認定原告係變造發票,惟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部分貨款,所檢附發票為賣方所簽發,既非偽造或變造(本件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至被告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即認定本件交易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2美元,未詳究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部分貨款實情,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再者,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釋,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被告既已依增估核定每公斤美金0.6美元方式結案,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補稅,以後發現申報價格過低,亦不得再行改估追繳。爰被告命原告追繳進口稅費並處以二倍罰鍰,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甚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變造之發票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載列單價為 CFRUSD 0.3/KG,與驗估處函請開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供存檔商業發票及結匯文件等資料所載實際交易價格為 CFR USD 1.2 /KG不符,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次按『……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乙節,查財政部對於「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固然有核定一次為限之行政命令,但本件原告經查涉嫌變造發票,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本件原告變造發票所逃漏之進口稅款,五年內均得補徵,並不因核定一次為限之行政命令而免於補徵,原告訴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
⒊原告訴稱:「……惟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部分貨款,所檢附發票為賣方所簽發,既非偽造或變造,……。」乙節,查本件開狀銀行存檔之國外供應商所簽之原始發票上載明本件貨物之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其數量與來貨相符,總金額與所匯款金額亦相符,則其所匯金額即為本件貨物之總價款,不容置疑,並無預付款情事,原告訴稱顯係飾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冷凍白帶魚乙批,經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第一、二項貨物均為CFR USD O.3/KG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結果,發現系案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被告遂函請驗估處查價,經其查訪原告及相關廠商查閱有關資料,均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該處爰委請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第一、二項均按CFR USD O.6/KG,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稅,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補稅,惟仍不服而聲明異議,嗣被告函轉驗估處複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爰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CFRUSD 1.2/Kg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一三、○一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三
九、三○一元。
四、原告主張海關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及應課之關稅,採實質審查主義,並非依進口商之報價課稅,而係依職權核定其完稅價格。本件進口貨物,原告所申報每公斤美金0.3美元之完稅價格,係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契約之價格,嗣被告認為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偏低,函請驗估處查價,經商鑑後改估核定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6美元,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補稅,事後被告依原告在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每公斤美金1.2美元)與原告繳驗之發票(每公斤美金0.3美元)不相符合,即認定原告係變造發票,然被告以原告變造發票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原告並無變造發票;又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本件被告既已依增估核定每公斤美金0.6美元方式結案,且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補稅,以後發現申報價格過低,亦不得再行改估追繳云云。惟按:
㈠本件原告在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每公斤美金1.2美元)與原告繳驗之發票(每公斤美金0.3美元)不相符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二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以所繳驗之發票與開狀銀行留存之發票內所載不符,認原告涉有變造發票之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公訴,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係出口商巴基斯坦公司所開立,並非原告所偽造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証,然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出口商巴基斯坦公司之所以開立金額較低之發票,係應原告要求開立以供申報通關之用,此情原告於本院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該發票雖非原告所變造,亦係原告為申報通關以不正當方法,請出口商開立,因該發票與原告在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所載並不相符,足見原告繳驗之發票係屬不實。
㈡原處分雖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而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本件原告繳驗之發票雖非變造,惟係屬於不實之發票,其目的在於偷漏關稅則無不同,且被告所處罰者為最低倍數即所漏進口稅額二倍,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處分理由固有未當,惟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尚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㈢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系爭貨物依卷附開狀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檔發票及結匯資料,足證實際交易價格為CFR USD 1.2/KG,被告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撤銷原核定價格CFR USD O.6/KG,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CFRUSD 1.2/KG核估完稅價格,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改估追繳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CFR USD l.2/Kg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一三、○一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三九、三○一元,理由固有未合,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