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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森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汎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巴基斯坦FROZEN RIBBON FISH乙批(報單第AA\九○\三○七○\○○一六號),通關放行後,經被告所屬稽核組向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查詢,獲該行(九一)華京東外字第六八號函檢送相關文件─信用狀副本、進口結匯證實書(或結匯證書)、報單文件等影本,審核後發現結匯證書(INVOICE NO.786/482/SIC/2001;NO.786/487/SIC/2001)、進口發票(NO.786/482/SIC/2001;NO.786/487/SIC/2001)(二筆總額)記載之交易(實付)總金額為C&F US$55,095.6,惟原告報關繳驗之進口發票(NO.786/482/SIC/2001;NO.786/487/SIC/2001)共二筆,其上記載交易總額合計僅C&F US$15,150,兩者相差懸殊,經核算所漏進口稅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七九四元(包括進口稅六五八、一○四元,商建費二、一三一元,推貿費五五九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三一六、二○八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六六○、七九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進口貨物通關先行徵稅驗放,海關如實施事後稽核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始得實施之,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一次為限。」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所明釋。

⒉關稅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部條文,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且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⒊又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全部條文,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且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⒋揆諸前開條文修正過程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二三六七三號函釋意旨,首揭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進口貨物先行徵稅驗放,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核定,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完成;且為求行政程序上之合法性,避免產生重大瑕疵,如實施事後稽核應配合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核定期間通知,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關稅法經修正後規定進口貨物通關,得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改估核定,且實施事後稽核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始得實施之,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⒌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汎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巴基斯坦FROZEN RIBBON FISH乙批,被告按原告申報每公斤美金○.三美元之價格,先行徵稅驗放。詎被告於上開貨物通關放行已逾六個月後,依法已視為業經核定完成,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答辯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及追徵,五年內均得為之,事後稽核通知不受關稅法規定六個月期限拘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外,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法律亦賦予被告有依職權改估其完稅價格,倘被告對於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者,對於高價低報情事得逕行改估核定,是否表示被告即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或其他違法行為?果是經核定完成或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後,而被告又可恣意將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期限由六個月擴大至五年期限,則關稅法之稽徵程序規定將形同具文,完全無法規範約束被告依法行政。況且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係以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立法目的,與關稅法之於關稅課徵目的是不相同的,被告既有改估核定職權,即應嚴格遵守關稅法之稽徵程序。

⒍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距原告上開貨物通關放行已逾六個月後,依法視為業經核定完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繳驗之發票並無偽造變造:

⒈本件進口貨物,被告認為原告進口冷凍魚乙批(報單號碼第AW\九○\二二一一\○○三四號)涉有變造發票高價低報情事(本件繫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爰調閱另一批冷凍魚(報單號碼第AA\九○\三○七○\○○一六號),向同一開狀銀行所提供同一信用狀(號碼:1PE2─00368─112),調取開狀存檔發票,認為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不符,名義上雖以繳驗不實發票為處分,實質上係認與前開案件相同,涉有繳驗變造發票情事,核先陳明。

⒉原告所申報每公斤美金○.三美元之完稅價格,係與國外出口商雙方買賣確認之價格,然被告僅依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每公斤美金一.二美元)與原告繳驗之發票(每公斤美金○.三美元)不符,即率爾認定原告偽造變造發票,但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貨款(國外出口商原定預交付十二個貨櫃最後變成三個貨櫃),所檢附發票為賣方所簽發,有國外出口商出具之公證書為證,該發票非偽造或變造,惟國外出口商因財物管理不當遭逢困難,並導致歇業一年,有外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外西二字第○九二○四三四七一四○號函為憑,本案經第一、二審法院詳加調查,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事後被告尚依職權改估核定原告申報同等級貨物前筆交易價格為每公斤美金○.六美元(即報單號碼第AW\九○\二二一一\○○三四號),更率爾認定本件交易價格逾越前開核定價格○.六美元,應為每公斤美金一.二美元,未詳究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貨款實情,且原告繳驗之發票並無偽造變造。

㈢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顯有違誤。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俾保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訟理由三稱:「惟依首揭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有依職權改估其完稅價格,但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被告僅依開狀銀行留存發票(每公斤美金一.二美元)與原告繳驗之發票(每公斤美金○.三美元)不符,即率爾認定原告變造發票,且事後被告尚依職權改估核定原告申報同等級貨物前筆交易價格為每公斤美金○.六美元,至被告未經法定程序調查何以核定價格會差距如此之大...,未詳究原告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部分貨款實情,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及「再者,被告改估本件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一.二美元,亦已逾海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放行後達六個月以上期限,被告再予追繳進口稅費並科處罰鍰,於法不合。...」等節,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第九十一條)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追徵或處罰」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理由依法無據。又查本案原告報關繳驗之進口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除單價、總價格不符外,其餘如編號、簽發日期、件數及重量...等均相同,原告稱依商業習慣提前預付部分貨款,惟所有發票並無相關記載,且其記載金額依不同尺寸貨品分項條列,應係標記各該項貨物之交易金額,並無包含預付款,又如有預付款情形,亦應於報關進口時一併申報,所稱顯非事實,又查原告實際付予國外出口商之貨款金額,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記載金額相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即為銀行存檔發票記載金額,原告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意圖逃漏進口稅之違法事證明確,無可辯駁,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論處,核屬允當。至所稱:「事後被告尚依職權改估核定原告申報同等級貨物前筆交易價格為每公斤美金○.六美元,...。」乙節,因原告並未明確指明究係何案?何日進口?報單號碼為何?無法查明置辯,惟縱使該案價格確實依每公斤美金○.六美元辦理核估增稅,在被告尚未查出該案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等不法行為前,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即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先行核定其完稅價格,亦屬合法適當。

㈡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汎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巴基斯坦FROZEN RIBBON FISH乙批(報單第AA\九○\三○七○\○○一六號),通關放行後,經被告所屬稽核組向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查詢,審核後發現結匯證書、進口發票等二筆總額記載之交易,實付總金額為 C&F US$55,095.6,惟原告報關繳驗之進口發票共二筆,其上記載交易總額合計僅 C&F US$15,150,兩者相差懸殊,經核算所漏進口稅費合計六、六○○、七九四元(包括進口稅六五八、一○四元,商建費二、一三一元,推貿費五五九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三一六、二○八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六六○、七九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報關,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發現漏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進口貨物通關先行徵稅驗放,海關如實施事後稽核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始得實施之,系爭貨物已經通關放行超過六月,不應再為追查,且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已經修正,即針對所謂六月之規定明確加以規範;況原告繳驗之發票並無偽造變造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報關驗繳之第七八六\四八七\SIC\二○○一號、第七八六\四八二\SIC\二○○一號進口發票,記載之單價均為C&F US$0.3\KG,數量分別為26,OOOKG、24, 500KG及金額分別為C&F US$7,800、C&F US$7,350,合計金額為C&FUS$15,I50之,而開狀銀行提供之同號發票記載單價C&F US$1.02、數量26,OOOKG、金額C&F US$6,520及另號同號發票單價C&F US$1.02、C&F US$1.2兩種,數量24,500KG,金額C&F US$28,575.6,合計總金額為 C&F US$55,095.6不符之事實,有上開發票四紙在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銀行提供之發票金額乃實際支付之交易價格,足認原繳驗發票顯係不實。查原告實際付予國外出口商之貨款金額,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記載金額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仍係意圖逃漏進口稅。

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另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額。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業已涉及偷漏進口關稅,雖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本件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被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乃係認甲○○並未偽造價格較真實價格為低之發票供報關之用所致,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此乃就該不實之發票並非甲○○所偽造作認定之意,無礙於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進口貨物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其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被告機關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通關放行超過六月,不應再為追查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歸驗之發票記載交易金額,與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所提示之實際交易總額不符,是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三一六、二○八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六六○、七九四元,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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