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侯東昇、林育如、楊莉莉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六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余清謙君(即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辨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查得漏未 申報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投資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等計新臺幣(下同)四四 、八○四、六八五元,漏報遺產稅額一六、一九四、四六八元,違反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案經被告查得,除併予核定遺產總額一三四、○四九、六 二八元,遺產淨額為一○七、六二八、三○五元,應納稅額三六、四四五、一五 二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一六、一九四、四六八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 五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之規定處以一 倍罰鍰一六、一九四、四六八元。原告不服,就經剔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漏報銀行存款一九、九八六、七八七元處罰鍰部分等二項,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訴訟中, 原告關於漏報銀行存款部分不再爭執,僅就遭剔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爭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剔除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 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與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法前之婚後聯 合財產部分是否得請求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聯合財產應列入分配: ⑴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反面解釋:親屬事件發生於修正後者當然適 用新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為時點,其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 者一律適用新法。承前所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夫或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分配。」,則只須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即應將婚後取得之原有財產列入分 配,而非將財產強分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後取得而為不同之處置。 ⑵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穫原則所生, 對於已發生而確定之事實,不得以嗣後更異之法律,以變更其原有法律評價 及效果;對於尚未發生之事實,無從預先依據原有法律進行評價並決定其效 果,須伺該項法律事實發生後,適用發生時之法律評價。查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係規範婚姻關係及聯合財產制消滅時之夫妻原有財產分配問題,「 聯合財產制消滅」之法律事實係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即應適用 新法。 ⑶查民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增訂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民法之 立法基礎以獨立人格及平等思想為出發點,用以導正傳統社會「夫為妻綱」 之重夫卑妻、重男輕女之觀念,以期落實夫妻平等及男女平等原則,我國舊 聯合財產制對於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家務管理或育幼之辛勞,均未能為 適當之補償,乃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期以補救之。夫妻之一方於 家務管理及育幼之辛勞,豈會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後而有不同?若予強加 區分,則與立法者修訂本條之貫徹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男 女實質平等之原則有違。 ⑷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見: ①夫妻財產關係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成立於婚姻關係發生時,而法律修正 是否溯及既往應以所規範之法律事實發生與否為斷,如認為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之增訂係整體夫妻財產制修正之一環而不得溯及既往,則應認 為發生於修法前之夫妻財產制不論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或後均 屬同一夫妻財產制,而依夫妻財產制成立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前後一體適用 舊制或新制,並無局部適用舊制或新制之理;若認為首開法條適用於「夫 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亦應一體適用新制,並無以財產取得前後論斷之理。 而七十四年,立法委員簡又新提案增訂夫妻財產制修正溯及既往規定,未 獲通過原因係該條文將全部修正條文均納入溯及既往而有過多變動,始未 通過,並非立法委員特設規定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之一溯及既往。至 於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時,僅係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指 陳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為溯及既往之規範,而未討論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擴張其意思。 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信賴利益之保護,是其須有必需特加保護之信賴 利益存在始可。新修之法律經公告實施並長期運作結果,於社會大眾已有 普遍認識並對新法產生一定之信賴,而對原有法律欠缺通常之認識時,如 仍反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新法之信賴,無法彰明於法條條文之解釋作成相反 認知之判決或決議,反侵害人民對現行法律之期待與信賴,自非所許。查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修正迄至九十一年,已歷經十 七年之實行,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知婚後夫妻共同努力所生財產皆可請求其 半數差額,並不知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此項認知並不因婚姻關 係成立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後而有任何差異,法律復未明文禁止或排除 修正前取得財產之計入分配,司法者自不得反於人民之信賴而作成反於民 眾期待之決定。 ③至於第三人交易安全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即為盈餘分配,首應扣除 負債,於第三人之債權並無損害之可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 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及修正 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 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 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 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夫。 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足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 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 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 定之餘地,而尚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發生於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不論該 財產是否屬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即一概適用其請 求權發生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況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增訂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之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已結婚者適用 之,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具有溯及之效力 。 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依修正前 第一零一六條但書之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屬於聯合財產,故妻因勞力所得 之報酬無須列入聯合財產內,迨修正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時, 為貫徹夫妻權利之平等,將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排除在聯合財產之外。茲增訂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結果,將致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則可保留無須列入分配 之範圍,而夫之勞力所得則仍列入分配,對於妻之保護有過多之嫌,乃配合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將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屬特有財產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不特民法第一千零十三 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間環環相扣 ,其他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相互間亦有密切之依附關係。第一千零十三條 第四款規定之所以被刪除,實為配合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不及於七 十四年六月修正前所發生聯合財產。 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不特涉及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更涉及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所 負之債務」。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後,有關夫或妻 之原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之組成,變動甚大,關於夫或妻所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亦隨之變動,故夫或妻於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時,如將修正前 夫妻聯合財產及所負債務亦併入計算,徒使剩餘財產之計算複雜,未必符合 男女平等,反影響有關當事人既得權益及法安定性。此所以增訂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時,特排除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溯及既往,而未設 第一條所指之特別規定。 ⒍夫妻財產制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符合夫或妻 之權義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 。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就夫妻財產法 律關係而言,如何維護法安定及交易安全,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 受尊重,應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 效,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貫徹男女平等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 保護,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 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學理上,所謂不真正溯及,原則上固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亦容許有例外之情形。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 正其他相關法條之過程,足以表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聯合財產應不包括七 十四年六月修正前之聯合財產。 ⒎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 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 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 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予以合 先敘明。 ⒏本件所爭議的乃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夫或妻所取得 之財產,並無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前被繼承人及配偶即原告取得之財產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惟查依前揭法條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規定,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 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本件原核定查核時,以卷附及查核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被繼承人 余清謙君及生存配偶即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原有財產計算, 其被繼承人余清謙君計有⑴土地:平鎮市○○段二○○地號土地金額五九四 、○○○元;⑵銀行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金額一○、二○六、四二 七元、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九、七八○、三六○元;⑶投資:統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額五、八一七、八九八元,合計二六、三九八、 六八五元,另生存配偶即原告計有銀行存款: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一 一、○七八、一一二元、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金額二七、一五八、七五六 元,合計三八、二三六、八六八元,是生存配偶即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原有財產即大於被繼承人余清謙君之原有財產, 故原告即無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原核定予以核定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許虞哲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 本院審理時,僅就原處分剔除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以前部分)予以爭執,至於其餘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則不再爭執,因 此,本院僅就原告上述爭執部分予以審究,均合先敘明。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立法理由明確指陳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及改進聯合財產制忽 略「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一方辛勞」之缺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適用本條文,故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為發生之時點,財產之計算亦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總財產為計 算,非強加區分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或後取得而有不同。次查夫妻一方於家務及 教養子女之辛勤付出並不因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或後而有不同,如謂需加區 分,又豈能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云云。但 查: ㈠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依修正前第 一零一六條但書之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屬於聯合財產,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 酬無須列入聯合財產內,迨修正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時,為貫徹 夫妻權利之平等,將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排除在聯合財產之外,增訂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之結果,將致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則可保留無須列入分配之範圍,而夫 之勞力所得則仍列入分配,對於妻之保護有過多之嫌,乃配合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之增訂,將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屬特有財產之規定 予以刪除。是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不特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 、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間環環相扣,其他聯合財產制規定 之修正相互間,亦有密切之依附關係。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所以被刪 除,實為配合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不及於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所發生 聯合財產。 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不特涉及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更涉及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所負之 債務」。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後,有關夫或妻之原有 財產及聯合財產之組成,變動甚大,關於夫或妻所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亦隨之變 動,故夫或妻於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時,如將修正前夫妻聯合財 產及所負債務亦併入計算,徒使剩餘財產之計算複雜,未必符合男女平等,反 影響有關當事人既得權益及法安定性。 ㈢按夫妻財產制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其權利義務歸屬期符合夫或妻 之權義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 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特修正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就夫妻財產法律關係 而言,如何維護法安定及交易安全,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保障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之公益,應同受尊重,應 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一併考量,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與功效,尤以有關 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貫徹男女平等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更優越於 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 平等,然同時為保障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 不溯既往原則。 ㈣又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 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 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 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 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 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 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 算之範圍。因此,於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 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適用 之,故財產之計算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總財產為計算,不應區分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前或後取得而有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查核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被繼承人余清謙及生存配偶(即原告) 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原有財產計算,其被繼承人余清謙計有⒈土地: 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地號土地金額五九四、○○○元;⒉銀行存款: 第一 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金額一○、二○六、四二七元、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九 、七八○、三六○元;⒊投資: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額五、八一七 、八九八元,合計二六、三九八、六八五元,另生存配偶(即原告)計有銀行存 款: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一一、○七八、一一二元、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 行金額二七、一五八、七五六元,合計三八、二三六、八六八元,是生存配偶( 即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原有財產即大於被繼承 人余清謙之原有財產,故原告即無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 而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零,並剔除原告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