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 原告
-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郭豊鈐處長)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林全(部長)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
○六七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其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乙○○,然起訴狀仍以公司前代表人甲○○之名義代為起訴【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一七○○○九○號書函檢送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七一五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惟有關營業稅事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業務,則本件訴訟應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機關,方屬正確)為被告機關,卻誤予併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代表人住所所在地【詳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一七○○○九○號書函檢送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代表人之住所】之雲頂大樓及管理員孫世勇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