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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環高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機車紋身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以烙印工具在零件上烙印文字或數字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六○六七二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丙○○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八、十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八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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