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泰盛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八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TRAN THI PH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NGUYEN DINH VAN(護照號碼:AX0000000、LE QUYNHVAN(護照號碼:AG0000000)等三名逃逸之外籍勞工,在其公司所屬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五一八號之工廠內從事紡織等工作,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而移送被告查處辦理,經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0五0六四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 )四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外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勞工三名從事剪紗工作,而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實屬誤會,該三名外籍勞工之所以會到原告公司,乃因原告公司內有聘僱合法之越南籍勞工,該三名勞工因與原告公司內之合法勞工同國籍且熟識,其等三人至原告公司找合法勞工敘舊,乃主動向程瑞敏表示其等作不慣原來工作,希望留下來幫忙,原告才予收留,原告非故意或主動聘僱該三名勞工,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該三名勞工工作之期間不過數日,情節誠屬輕微,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亦極低微,原處分裁處四十五萬元罰鍰顯然過重。
⒉原訴願決定書認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等,惟原告為傳統紡織工業,從事胚布生產,屬勞力粗重性工作,國內勞工多不願從事此種辛苦工作,因此,即使原告收留該三名勞工,實質上並不會造成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且該三名勞工離開後原告亦未再徵人,即足證明事實上並未造成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非法聘僱前開三名越南籍勞工之事實,有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甲○○、程瑞敏及該三名逃逸外勞之偵訊筆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住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即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有合理裁量之義務,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則外,亦須審酌具體個案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等情況,在法定額度內裁罰,是行政裁量非僅為行政機關之權利,行政機關仍有合理裁量之義務。原處分斟酌原告非法聘僱人數為三人,並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定額度內裁罰四十五萬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記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明知越南籍TRAN THI PHUONG、NGUYEN DINH VAN及LE QUYNH VAN等三名勞工,係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國人,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僱用渠等在其所屬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五一八號之工廠內從事紡織工作,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程瑞敏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三名外籍勞工所述受僱之情形相符,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辯稱並非故意僱用外籍勞工,情節誠屬輕微云云,純為事後避就之詞,核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而僱佣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原告僱用之人數、期間等情狀,在其法定裁量範圍內,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勞外字第0九二00五0六四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十五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