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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告
百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八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係分別按查詢資料、原告申請復查以及其申請歇業通訊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一號十一樓之二」及原告負責人甲○○戶籍住址「桃園市○○街二十巷二十七之一號十樓」以雙掛號函寄送而遭退回,有營利事業查詢資料、郵局退回之郵件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五一一一七號函暨附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訟卷可稽,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刊登新聞紙,亦有該日之民眾日報附原處分卷可按,該公示送達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訴願時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星期四)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稽,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如上所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雖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嗣又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一一0五四一八四號補寄復查決定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二紙,惟並不影響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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