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69號
- 原告
-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04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計佣金所增加核課之稅費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YOKOHAMA BRANDTYRES & WHEEL(汽車用輪胎)等多批,經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赴原告處實地查核結果,以原告進口上開貨品,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1%佣金給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遂依93年5月5日修正前(以下同)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 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並通知原告補稅。嗣原告於91年6月15日至91年9月27日期間陸續進口本件如附表報單號碼所示之32批貨品,即自行將FOB 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報關,被告亦按其申報之完稅價格核估通關。嗣原告就該支付予和泰汽車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內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計佣金所增加核課之稅費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係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此項佣金依實務之見解係指銷售佣金,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俟掮客履約完畢後,由賣方支付予掮客之報酬。因此本項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居間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存在,以及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捐客和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等要件,始能成立。本件是否係屬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銷售佣金,即應就㈠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㈡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及㈢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面之事實加以確認:
⑴本件是否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存在:和泰汽車自38年由賣方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取得在臺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後,一直係自居於買方之立場自行向賣方買斷輸入後再自行在國內銷售。和泰汽車由於係賣方在臺之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本身就是賣方在臺之唯一買主,因此和泰汽車事實上不可能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和泰汽車與日本橫濱實係直接之買方與賣方之關係。其後日本橫濱因擬自行在臺投資經營其輪胎製品在臺之銷售業務,乃於85年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並持有該公司55%之股份。惟日本橫濱因感念和泰汽車過去近50年開拓市場之貢獻,乃決定讓和泰汽車繼續擁有前述總代理權,並同意由和泰汽車將該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原告,並收取權利金。和泰汽車乃自85年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予原告,原告即基於該總代理權之再授權而居於與和泰汽車相同之買方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和泰汽車於85年起在授權人日本橫濱同意下將其總代理權轉授予原告,純屬和泰汽車與原告間之再授權(SUBLICENSING)行為,並非和泰汽車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況且原告既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股份之公司,日本橫濱又何須掮客居間介紹,又焉有因此與掮客成立居間關係之可能?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原告)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
⑵是否有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如前所述,和泰汽車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且原告公司又係賣方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之股份,因此賣方並無承諾支付銷售佣金之可能。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原告(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和泰汽車(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⑶是否有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契約中僅有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和泰汽車除了並非賣方即日本橫濱之掮客外,其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其由買方即原告所受領之費用亦非其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後所得之銷售佣金,而係和泰汽車將其已擁有五十餘年且開拓市場有成之有關日本橫濱輪胎製品輸入臺灣及銷售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台灣橫濱之對價。因此,台灣橫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
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及是否構成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之事實詳加探究,僅在理由四、略稱:「第查,本件訴願人(買方)、出口人(賣方)日本橫濱會社及和泰汽車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公司係日本橫濱會社有關輪胎製品在臺輸入及銷售總代理,而和泰汽車公司將上述代理權授予訴願人,惟訴願人須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又訴願人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會社進口貨品均須逐筆按進口FOB金額1%,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且和泰汽車公司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是縱使訴願人稱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並未使用佣金一詞,惟由前述訴願人及和泰汽車公司帳冊紀錄可知,訴願人除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須逐筆按進口FOB金額1%佣金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而和泰汽車公司並未參與或提供採購該進口貨物之服務,該項佣金非屬採購佣金,參諸1992年7月更新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對於佣金之註釋: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除採購佣金外,應加計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關稅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訴願人自日本橫濱會社進口貨物逐筆按貨價FOB金額支付1%予和泰汽車公司之金額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查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一詞外,亦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原告應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另查91年1月15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實地查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再授權以及原告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該公司55%股份等事實。惟復查駁回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徒以當事人會計帳冊中係以「佣金」之科目入帳,作為認定佣金之主要憑據,而不探究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等關係之相關事實,並且未就原告與日本橫濱會社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之記載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注意,同時亦未對該有利證據不如採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實已違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應遵守之義務。蓋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皆屬「收入」,而對支出公司而言,皆屬「支出」,且性質若有問題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另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並不當然非屬採購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即屬銷售佣金,只有在該賣方銷售代理人係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受領佣金時,始屬銷售佣金。被告不就賣方銷售代理人是否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自買方受領銷售佣金部分予以探究,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而以上述論證決斷,草率速斷,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91年6月15日起陸續進口系爭貨物計32批,嗣被告稽核組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以「佣金」之科目逐筆按照進口交易價格FOB 1%金額支付和泰汽車公司,而該公司亦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之事實,且本件佣金之支付並非對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即採購佣金,詳下述),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買方負擔FOB 1%之佣金加計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進口貨物附有交易條件需支付佣金情形者,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作為課稅基準,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及經紀費(brokerage),但採購佣金(buying 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8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而「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查本件原告(買方)、出口人(賣方)日本橫濱及和泰汽車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臺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買方)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需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此項間接支付之佣金,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次查原告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之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⒊本件原告及和泰汽車皆為在本國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其會計制度自應遵照本國法令規定、會計原則辦理,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需逐筆按進口FOB金額1%計算「佣金」支付予賣方在臺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之和泰汽車,而該公司亦以「佣金科目」入帳,足見該項「佣金」即與日文契約書中所稱「對價」意義相當,與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無涉。原告堅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此對價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實係誤解法令所致,況且本件「佣金」即如係原告所稱之「權利金」,亦應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被告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 條相關規定。
⒋復依本件原告與和泰汽車及日本橫濱間之產銷流程可知:
⑴原告雖未受到日本橫濱直接授權,但其亦藉由日本橫濱同意,並由日本橫濱直接授權總輸入、銷售代理商和泰汽車再授權其作為在臺銷售總代理及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因此原告實際是日本橫濱(賣方)輪胎製品在臺銷售代理商應無疑義。原告雖屬本件報單之進口人,但其並非實際買主,而是在臺輸入銷售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並負有開拓市場業務之銷售代理商。
⑵和泰汽車自己雖未直接輸入日本輪胎製品,惟其在臺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條「特定客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原告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汽車自行經營銷售,因此和泰汽車雖非本件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輪胎製品給臺灣顧客(真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汽車亦為日本橫濱輪胎在臺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權...)外,一般均是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而本件所稱「...原告...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乙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而言。因此原告逐筆按進口FOB 支付1%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在臺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佣金),其理自明,此有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可稽,認定和泰汽車取自原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
⑶按國際貿易慣例,各國「中間人」之法定地位,因其定義及功能,或有所不同,但「銷售代理商」的一般特性,則已有定論:根據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SELLING COMMISION)。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條規定,在決定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代理商、代理關係:代理商以符合賣方價目表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客戶間發生之銷售行為,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規定估價,又因該代理商係屬銷售代理商,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佣金:代理商以與賣方價目表一致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應係外銷至輸入國之銷售行為,且視為國外賣方與客戶間所發生者,所以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核估;該代理進口並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從前述註解2.1與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的規範事項可知: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生意,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國外供應商給付代理商佣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包含在貨價內,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其二是按貨物價格的百分比計算逐批給付,此部分之佣金,因未列入發票價格內,故須計入完稅價格;又銷售代理商以賣方特定價格(即發票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國內客戶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且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此為估價規約之規範。本件和泰汽車與原告係外國供應商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臺銷售代理商已如前述。因此日本橫濱(供應商)給付和泰汽車及原告(銷售代理商)銷售佣金,依估價規約之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原告稱本件當事人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原告)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乙節,顯與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和泰汽車(被授權代理商)及原告(和泰汽車再授權代理商)三者間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事實關係不合。
⒌原告主張其支付佣金予和泰汽車,乃基於和泰汽車之再授權取得總代理權云云。惟按國際貿易實務解析如次:
⑴廠商自國外供應商進口特定商品在國內銷售,其進貨成本端視廠商之身份而有不同,一般而言,貿易商進口者,其進貨成本較高;而國外供應商之國內代理商之進貨成本則較低。此乃因代理商之進貨成本中內含銷售佣金之故,此為國際貿易之慣例;亦為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所欲規範者。換言之,該代理進口應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
⑵其次,國內代理商自國外供應商進口特定商品在國內銷售,其進貨成本亦視其間之交易條件而有高低之分,一般而言,代理商向供應商買斷進貨商品,自負盈虧,其進貨成本自然較低。若該特定商品係寄售,代理商僅作代理銷售行為,無法賣出或未賣出之貨品可以退回,則其進貨成本自比前者為高,此亦屬商場慣例。
⑶關於原告經由和泰汽車再授權,取得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代理權,並支付權利金對價予和泰汽車有無法律依據:因輸入及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和泰汽車取得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係基於日本橫濱之授權,在正常情況下,此類授權契約之訂立,除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標的外,契約之期限及其解除亦屬必備條款。而日橫濱及和泰汽車均為卓有規模之公司法人,據此推定二者間原訂立之代理契約亦有前揭必備條款,應屬合理。基此,和泰汽車依約取得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代理權,就法律上而言,日本橫濱亦有權依約解除之,原毋待和泰汽車之同意;亦即和泰汽車並非當然且無限期擁有該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而舊約既解,同樣就法律上言之,另立之新約。本應無須經由和泰汽車再輾轉授權予其持有百分之五十五股份之原告。易言之,和泰汽車當然無權要求權利金。惟由原告訴狀可知,現行代理店契約書之所以經由和泰汽車輾轉授權,乃原告為直接進入和泰汽車過去50年所開拓之市場,換言之,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以透過和泰汽車之銷售通路最有利,此有本件契約書第4條規定之銷售方式可證。和泰汽車既有招攬銷售之事實,原告當然應支付佣金,而非權利金。故原告同意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對價給和泰汽車,實務上,核屬佣金之重分配,自以認定為銷售佣金方符實際。此由被告稽核組查得原告賬冊係以佣金名目支付和泰汽車,而和泰汽車亦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可為佐證,此亦顯為當初兩公司之共識。雖原告辯稱:會計登帳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惟實務上,制度健全之公司,會計人員出帳、入帳係依承辦人員經簽准之單據憑證或傳票等作賬,不會任意自訂名目,所辯顯不合常情。
⑷依GATT之精神「佣金」之認定,係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本件原告宣稱之「權利金」。【詳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90、91頁(三)經濟人與手續費、(四)結論,附件】
⒍至原告將契約書第4條(特定客戶之銷售)「台灣橫濱就有關和泰汽車具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汽車」定位為「於台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並辯稱: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與關稅無關乙節,顯然有違代理店契約書訂立之精神,故意無視和泰汽車亦同為國外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或銷售之代理商的事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進口系爭貨品,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1%計算之佣金予和泰汽車,係伊自和泰公司取得總代理權之再授權之權利金,並非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和泰汽車、日本橫濱間之產銷流程及國際貿易實務等觀點,依據原告與和泰汽車二家公司之帳目均以「佣金」為科目登載收入、支出,抗辯主張該筆收付應為佣金。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在,系爭之1%費用究否屬於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列應計入完稅價格之銷售佣金。(佣金分採購佣金及銷售佣金,惟採購佣金乃進口人給付與採購代理商之酬勞,與進口貨物價格無關,自不得計入進口貨物價格內,故此部分自無庸探討)。
㈠按被告自承「『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見事實欄被告主張⒉)、「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見事實欄被告主張⒋⑶)。查和泰汽車為日本橫濱在台之總代理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被告抗辯主張銷售佣金之定義,系爭費用是否應加計於完稅價格內,端視該筆費用是否符合其所定義之「銷售佣金」?即該筆費用之支付,是否基於和泰汽車為日本橫濱找到買主即原告?
㈡原告主張和泰汽車原為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商,其後日本橫濱因擬自行在臺投資經營其輪胎製品在臺之銷售業務,乃於85年合資設立原告公司,並持有原告公司55% 之股份。惟日本橫濱因感念和泰汽車過去近50年開拓市場之貢獻,乃決定讓和泰汽車繼續擁有前述總代理權,並同意由和泰汽車將該總代理權再授權予原告,並收取權利金。和泰汽車乃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和泰汽車86年公開說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日本橫濱、和泰汽車與原告三方所簽立之代理店合約書(含譯文)各一件為證,稽之上開代理店合約書第2條:「橫濱橡膠將地區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地區內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和泰汽車」、第3條:「和泰汽車將地區內之製品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接受此授與。台灣橫濱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5條:「有關地區內之製品輸入,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台灣橫濱將支付台灣橫濱由橫濱橡膠輸入之FOB價格之1%給和泰汽車作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等約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本件三方關係,即無「和泰汽車為日本橫濱找到原告為買主」之關係,日本橫濱自無給付和泰汽車佣金酬勞之義務,故此筆費用即非被告所主張之銷售佣金。
㈢被告雖以原告與和泰汽車之會計帳冊中,均以「佣金」為科目記載該1%之收付紀錄。惟該筆費用應否計入完稅價格,應以該筆費用之性質是否該當於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定義而定,非可以會計帳冊之記載為佣金,即漫指為應予計入完稅價格之佣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本件之產銷流程及國際貿易實務為論點,依上開代理店合約書第4條約定:「台灣橫濱就有關和泰汽車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汽車」,推論本件事實上原告逐筆按進口FOB支付1%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在臺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云云。惟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代理店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亦為日本橫濱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則原告進口系爭貨品乃基於其與日本橫濱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非基於和泰汽車之媒介,此即與前述「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情形有間,則原告支付之系爭1%費用焉得稱為「銷售佣金」?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將原告支付和泰汽車之系爭1%費用計入完稅價格據以核課稅費,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