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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 原告
- 翁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六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一、六八五元,經被告核定利息收入為二、○八三、四一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一、一三七元,補徵稅額五六六、四四六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五六七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以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名義投資,被告設算利息收入並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公司名義對外投資於印尼之台商公司,非以股東個人名義,被告並無確實證據認原告係以股東個人名義投資,並設算利息收入,不符公平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六八五元,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一、一三七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部分,申請復查。經查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一三、三九七元,原查查得帳列之長期投資二九、四七四、九九○元,經函請原告提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原告未能提示,而查得係以股東個人名義投資,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調增利息收入二、○七○、○二○元。本件復查時經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提示帳證及說明復查理由,惟原告未提示,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是依前揭稅法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一、一三七元,原告提起訴願,亦未提出相關投資之證明文件,仍遭維持。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查本件原告名稱為翁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及起訴狀所蓋印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漏載「實業」二字,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即原告名稱為更正,並重新送達在案,送達回執附卷可憑。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均合先說明。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六八五元,經核定利息收入為二、○八三、四一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一、一三七元,原告就利息收入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以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名義投資,被告設算利息收入並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列報利息收入一三、三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六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二九、四七四、九九○元,未能提示主管機關文件供核,且係以股東個人名義投資於新加坡(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乃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設算利息收入二、○七○、○二○元,核定利息收入為二、○八三、四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名義投資,惟始終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供核,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利息收入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實業」二字,惟其於具狀人欄蓋有「翁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足可認定本件原告名稱於起訴狀未載「實業」為漏載,爰固其印文有名稱全銜,故不另命為補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