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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三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三二三0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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