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57、4360、4379、
- 原告
-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75062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56737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46447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43236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412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該2公司前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並已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免徵90年之地價稅並申請退還88年及89年已繳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否准。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大華公司於90年6月29日將系爭3筆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管理,被告則對宏普公司及富邦公司分別課徵系爭土地90年及91年之地價稅,計富邦公司90年及91年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6,102,461元,宏普公司90年地價稅10,298,922元、91年地價稅9,959,86 7元,原告等均不服,亦分別提起訴願,第一次訴願結果,對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88年及89年地價稅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餘原處分(即否准原告申請免徵90年地價稅及發單課徵原告等90年、91年地價稅部分之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對訴願決定駁回其請求退還88年及89年地價稅部分,並無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嗣被告就訴願決定撤銷其否准原告申請免徵90年地價稅及發單課徵原告等90年、91年地價稅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仍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等不服,循序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原告等90年及91年的地價稅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之認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衹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規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67號及第385號等著有解釋。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規定之內容如涉及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命令、解釋、規則甚至判例或訴願決定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68號、274號、406號、413號及469號著有解釋在案。原告等將系爭所有之土地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工程後,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無償使用,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追溯自88年度起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亦足證之。原訴願決定以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需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甚至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等,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除為原訴願決定所肯認外,另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0年4月12日北市機信義乙字第9060656200號處分內容及90年9月12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9006379101號訴願決定之認定,不論係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或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0年原告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均認定系爭土地是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並不收取任何費用之休閒公園,且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景觀配置圖、活動項目表及使用情況現場照片為真正,另由原告宏普公司所提出90年度植栽補植及垃圾清運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亦可證明原告不僅將系爭土地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且亦有定期維護,並非如被告所指稱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被告於90年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當時,均未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並非真正,甚至肯定系爭土地有設置簡易設施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卻在本次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垃圾蚊蠅且無人管理,故公眾無法使用云云,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被告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其主張亦為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按如系爭土地在90年度當時即雜草叢生且有垃圾蚊蠅,為何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及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均肯認系爭土地當時係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並且不收取任何相關費用之休閒公園。)。再者,系爭土地當時係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此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即足證之,且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此由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證之,系爭土地90年度當時確實係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退步言之,依原訴願決定意旨,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應衡酌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並無此規定,此為原訴願決定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亦創造都市中(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更多之綠地環境而提昇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則原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生,即認系爭土地未達到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濟效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客觀價值判斷有違。
⒊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所花費之費用高達5百萬以上,每年就系爭土地預期預益之損失亦達2800萬元,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致原告等所花費之成本而言,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須衡酌原告之花費與所受利益及所達成之經濟效益。原告等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包括拆除圍籬、整地花費、綠化植栽花費及都市傢具休憩設施之興建花費合計共574萬元,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可稽(按此部分287萬3,831元之發票為原告宏普公司之發票,而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大華建設公司與原告宏普公司共同出資,就建造公園所花費之部分係兩家公司平均分擔,故實際建造公園之花費為574萬元),另90年度原告尚花費18萬元進行公園之植栽補植及垃圾清運,此有原告宏普公司提出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可稽,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公園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花費業已高達5百萬元以上,且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購地成本高達34億零71萬6,750元,因規劃為綠地公園,使原告等原本得以將系爭土地用以其他使用之收益,例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租金收入,每年即可高達2千8百萬元以上(以停車位2百部計算,每天停車數8成,以8小時計算,每小時收費60元,每年即為28,032,000元),原告等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綠化公園之花費及所失利益每年即高達3千萬元以上,與原告等每年應納之地價稅1千6百萬元相較,不僅無不相當之情形,原告等仍有損失。
⒋依原訴願決定意旨:「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係配合本府辦理綠美化工作進行基地環境改善,期依本市信義計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及本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發建築時可獲得適當之容積獎勵為由,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有間;然訴願人等配合本府辦理綠美化進行環境改善,究係於開發建築時可否獲得容積獎勵?又可獲得多少容積獎勵?尚無可知。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獎勵為由,而否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顯有未洽。」,另依91年6月23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一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相關費用之休閒公園,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眾使用,其所持理由為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訴願人配合本府推動之空地為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期依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獲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惟查有償與無償之區別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取得對價,以本件而言,提供土地設置公園之訴願人並未向使用該土地之公共大眾收取相關費用,而訴願人因本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其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可獲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是否得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對價?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0條之3規定以觀,係為提昇整體都市計畫生活環境品質,督促建築空地之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對將來建築時之容積率予以酌增或酌減,是其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開放無償供公共使用而予以將來建築時容積率增加之獎勵,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性質,更難謂其與供公共使用有對價關係,且所謂容積率增加之獎勵須於空地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始產生,是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申請免徵90年期地價稅時,尚無所謂容積率增加獎勵之發生。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將來可獲得容積率增加之獎勵,認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自有斟酌之餘地。」,依原訴願決定及91年6月23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均認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合台北市政府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而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係其依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獲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仍屬有別。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0年3月29日北市都2字第90207200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之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減免土地稅云云,惟查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惟查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規定得適當減免之項目,究係列舉或例示規定?若係列舉規定,則非屬其所列項目者,不得減免之,換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尚不得創設新的減免項目或型態,惟綜觀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條文,該規則第8條既已就私有土地減免之規定,自應屬前條以外之一般性規定,並以滿足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為已足;又該規則第12條亦有因環境限制或技術尚無法使用之土地免稅之規定,此亦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未規定之得予減免項目。是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似應解釋為例示規定,而認土地之使用係以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為目的,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者,得予減免較為合理。則本件訴願人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未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申請免徵土地稅,原處分機關既無相關函釋可供依憑,逕以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適當減免之適用,尚難謂妥適。」,及依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又地價稅之減免乃因該筆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相符,所應享之租稅減免優惠,並非減免地價稅即可認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所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證明供巷道使用,並准減免地價稅,應屬公共設施用地,尚無可採。」,足見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與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顯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即認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予以減免,被告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可採。
⒌原告等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及原告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按原告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每年即高達156,705,838元,被告以原告因減免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所花費之成本不相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及90年及91年度之維護費用明細,另提出原告於90年及91年度均有派員前往公園現場清除雜草之證明及系爭土地規劃為無償供公眾使用公園之剪報內容供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⑷財政部9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85號函釋規定:「說明:2、查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亦規定::依上開規定,土地稅之減免,係授權行政院就減免標準及程序訂定規則實施。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則有關土地稅之減免,應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為前提。是以,有關上開土地之減免,應依據上揭2項法律所授權之土地稅減免規則辦理。又本案應為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適用問題,至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⒉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雖配合台北市政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進,置設簡易休閒設施,開放供公眾使用,惟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0年3月29日北市都2字第90207200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既非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之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適當減免土地稅。
⒊原告宏普公司及富邦公司共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原告等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經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後,開放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為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相關費用。原告等乃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以原告等係配合台北市政府辦理綠美化工作進行基地環境改善,期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及台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發建築時可獲得適當之容積獎勵為由,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有別。
⒋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雖僅以私有土地(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就免徵地價稅所收受之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方屬恰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自應衡酌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與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惟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本件依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徵課資料,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宏普公司應納稅額為10,298,910元,富邦公司為6,102,461元,而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僅為250,000元。被告於91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多處地上雜草叢生,此有89年11月29日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函復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函文、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影本11幀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等每年應納稅額約16,401,371元(以90年地價稅為例)所收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則第9條之適用。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1年11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162696800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獎勵而審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有間,而否准原告等之所請,其理由經訴願決定審認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⒌依原告所補附資料觀之,其主張88年興建系爭地上公園所花費用並提示統一發票影本,總計5,462,031元,90年度公園維護費用計92,400元,91年公園維護費用計30,000元(僅提示內部憑證之售後服務單未提供統一發票),以上金額總計5,584,431元,惟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宏普公司應納稅額卻高達10,298,910元,原告之應納稅額為6,102,461元,二者合計為16,401,371元。又被告於91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多處地上雜草叢生,顯難達到土地稅法第6條所稱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應衡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與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為斷,故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基本精神認定。惟依上開資料觀之,倘以免徵原告等每年應納稅額約16,401,371元(以90年地價稅為例)所收受之利益,與上開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其中90年僅花費維護費用92,400元)及原告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兩者顯不相當,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應無上開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每年即高達156,705,838元乙節,惟查上開原告所稱利息費用僅係購地成本之利息,並非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所直接發生之成本費用,其主張尚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渠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工程,並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無償使用,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免徵90年之地價稅,為被告否准,嗣被告對原告等分別課徵系爭土地90年及91年之地價稅,原告等對之俱表示不服,分別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是原告等之主張有無理由,自應以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為準。
二、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而由行政院訂定。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由上開二法律之授權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達到何種地步,可以在使用期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雖未作明文之規定,惟同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是依此規定,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係能獲得「減徵」地價稅之優惠,法令已有明文規定,從而,事業設立「私人公園」,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仍非屬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配合市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改建,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休閒公園,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依其提出之照片資料所示,至多係作為「公園」無償開放公共使用,尚難謂其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範圍。本件原告等既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免徵系爭土地90年度之地價稅,及不服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發單課徵90年、91年之地價稅,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1年11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162696800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獎勵而審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有間,而否准原告之所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果尚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所定得減徵其地價稅部分,因原告等並非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申請,是該部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合併敍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