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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永利新洋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九一四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從而,如原告於行政訴訟及訴願前先行所提起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經海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復查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產地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一)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二),上開處分書一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代表人送達,由原告代表人所委請代收郵件之房東許亞雲收受,處分書二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代表人送達,由原告代表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計原告提起復查申請之期間,應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起算,分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有郵件信封上之郵戳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維持原復查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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