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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梵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法

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由原告代表人甲○○戶籍所在地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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