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 法定代理人甲○○、陳嘉興
- 原告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347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嘉興(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1023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被告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79、060180及060181號部分之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被告為桃園縣環境保護法執行機關,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22時許接獲民眾檢舉,發現信潔化工原料行所有由司機許春龍(下稱司機許春龍)負責使用車牌2V-149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正在排放廢液至南崁舊溪。同年月6日0時30分許,被告派員前往勘查,於該槽車排放軟管末端採集廢液,經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為0.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檢驗項目送驗。是日被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下稱外社派出所)及警方調查,司機許春龍供述,其載運之酸液來自原告第二廠,擬運往濟緯實業有限公司蘆竹廠(下稱濟緯公司)處理。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槽車內酸液(下稱系爭酸液)屬原告所有,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作成91年6月14 日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號函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4件(下稱原處分,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79、060180及060181號之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確認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製程產出之稀硫酸,係提供予濟緯公司作為製成硫酸亞鐵之原料,非屬事業廢棄物: ⑴關於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應以所有人主觀上具有丟棄之意思為要件,有德國、法國及歐盟等立法例可稽,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2條第1項修正之規定佐證。 ⑵原告以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交由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全數返銷予原告使用,除有原告與濟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外,原告亦曾數次派員至濟緯公司訪談,實地評鑑確認濟緯公司有將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以製成硫酸亞鐵之製造能力及製造情形,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無丟棄稀硫酸之意思。 ⑶稀硫酸客觀上屬資源物質,並非廢棄物: ①原告請求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界定稀硫酸屬產品,經工業局釋示可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增列稀硫酸為產品,嗣桃園縣政府亦核定「基本化學材料(稀硫酸)」為原告之產品。就此,被告亦自認工廠製程產生之產品、副產品非屬廢棄物。 ②對於原告之稀硫酸可否作為供製硫酸亞鐵之原料,被告聘請3位學者專家,即私立元智大學環保講座教授 兼副校長林勝雄博士、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馬鴻文教授及國立中央大學環工所張木彬教授等,除採取書面審查外,亦至原告實地會勘鑑定,確認原告之稀硫酸可供製硫酸亞鐵,且此一製程符合生態效益。嗣經原告3個月試作,被告亦核准原告工廠自行 以稀硫酸為原料供製硫酸亞鐵。 ③原告自91年10月復工以來,均以稀硫酸作為原料,自製硫酸亞鐵,此乃迄今維持不輟之客觀事實。 ④原告以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將之交予合法登記之工廠即濟緯公司,由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返銷予原告使用,此有列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證實之原告提出之稀硫酸、硫酸亞鐵數量明細統計可稽,且經濟緯公司確認前述數量明細統計正確無誤。 ⑤按濟緯公司總經理乙○○於93年11月22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證述,透視度較好之稀硫酸可當成酸度劑之原料而製成其他成品,其他廠商可用到。另依環保署91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濟緯公司表示原告提 供之脫色稀硫酸可再摻合其他化工原料賣與其他業者。以上足證稀硫酸確有經濟價值,可作為各類化工產品之原料,且有交易市場及價格。 ⑷據上,原告製程產出之稀硫酸,既未經原告廢棄、丟棄,且原告亦無廢棄、丟棄之意思,並積極以之做為製造硫酸亞鐵之原料,揆諸前揭比較法上立法例及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修正草案,原告製程產出之稀硫酸並非廢棄物,至臻明確。 ⑸被告主張稀硫酸屬腐蝕性有害廢棄物云云,並無理由:①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是否為廢棄物並不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認定包括原告以產品原料交付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之稀硫酸均屬廢棄物云云。惟此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何況,關於廢棄物之認定,被告亦認應兼及主觀說及客觀說,可知即令是被告亦不認同此號判決之見解。②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基層員工稱呼稀硫酸為「廢酸」,固屬不虛,惟考諸「廢酸」稱謂之源起,係因原告第二廠在89年間將稀硫酸交予濟緯公司製成具有環保價值之液態硫酸亞鐵之前,全部都在原告第二廠廠區內部自行使用,由於其中部分用於排入該廠區內之廢水處理場作為中和鹼性廢水之原料,所以原告第二廠之基層員工習慣上遂以「廢酸」稱之。然則「廢酸」只是一種方便上之「稱呼」,並不代表其「本質」。「稱呼」會隨著時空背景而有所不同,但「本質」依然不變。故不得以稀硫酸習慣上被原告第二廠基層員工稱呼為「廢酸」,即謂其永遠屬廢棄物。何況,在本件訴訟論斷稀硫酸是否屬廢棄物,應專就原告交付濟緯公司之稀硫酸加以探究。從而,前述之稀硫酸屬資源物質,即可確定。原告不僅主觀上無將其丟棄之動機或意思,客觀上更積極將其製成甚具用途之液態硫酸亞鐵,實無予以違法丟棄之理由。 ③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將稀硫酸交由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之期間暨早前,均將部分稀硫酸納入廢水處理廠,故稀硫酸屬廢棄物云云。惟本件訴訟論斷稀硫酸是否屬廢棄物,應專就原告交付濟緯公司之稀硫酸加以探究。何況,原告將之作為酸鹼中和之原料而納入原告之污水處理廠,使原告處理廢污水之成本因之降低而發生經濟價值與效用,此徵諸原告縱令在目前仍將部分稀硫酸作為酸鹼中和之原料,納入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惟稀硫酸既本質上屬資源物質,非廢棄物,是稀硫酸仍經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並不因此變成不是原告之產品等情即可明瞭。 ④又原告復工前後產製稀硫酸之製程始終相同,至今亦無改變,故稀硫酸可登記為原告之產品,本質上屬資源物質等情始終不變,不問原告復工前後均然。準此,認定稀硫酸是否為廢棄物,應就其本質觀察,此與原告以之作為製成硫酸亞鐵之原料,不論其在原告廠區自製或委外製造,並無不同。被告以原告在復工後自製硫酸亞鐵,因製程改變,方使稀硫酸由廢棄物變為非廢棄物之資源物質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⑤被告主張自原告採樣之稀硫酸之氫離子濃度小於2, 故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稀硫酸既屬資源物質,並非廢棄物,則不問其氫離子濃度若干,均不構成「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鹽酸雖氫離子濃度小於2,亦不因此成為腐蝕性有害事物廢棄物, 二者道理相同。 ⑥被告主張原告之稀硫酸含有銅等重金屬及其他眾多雜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臺積電公司濃度達70%且顏色透明之硫酸被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部分 除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因廢棄物之認定應以主觀意思為要件,是臺積電公司若有丟棄該硫酸之意思,該硫酸成為廢棄物,亦不影響本件稀硫酸並非廢棄物之結果。 ⑦又被告主張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交易數量統計明細並非真正,因原告交付之稀硫酸與濟緯公司返銷之硫酸亞鐵在時間及數量上不具規律性,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與濟緯公司間確於90年1月至91年5月間有交易稀硫酸與硫酸亞鐵之事實,此亦經證人乙○○於鈞院證稱在案。另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交易稀硫酸與硫酸亞鐵,乃屬交互買賣之性質,濟緯公司並未依原告交付之稀硫酸逐批產製與交運硫酸亞鐵,有證人乙○○之證述可稽。因此,被告前揭主張顯然刻意忽略曲解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之交易性質,自非可採。 ⑧毋寧,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之往來既為長期關係,則出入貨量應以長期統計為準,不應以單月份之批次交易作為統計基準。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之原告與濟緯公司間往來數量統計明細觀之,稀硫酸出貨量與硫酸亞鐵進貨量之比率約為1:1.2(即5,041,250公斤:6,110,170公斤),此為合理之產出比率,蓋 以稀硫酸製成硫酸亞鐵過程中需再加入鐵料、粉狀硫酸亞鐵等,重量會因此增加。又以累計數量而言,始終均為硫酸亞鐵之進貨量大於稀硫酸之出貨量。換言之,其比率仍在1.2與1之間,由此可見,該數量統 計明細乃真正無誤,絕無被告所謂「進多出少」或「進少出多」之矛盾問題。 ⑨至於被告否認濟緯公司具有產製硫酸亞鐵之能力云云。惟查濟緯公司有能力產製硫酸亞鐵,並以之為主要產品,此有濟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可稽,另濟緯公司如何購進鐵料及進行攪拌反應之流程等,均經證人李雨新於鈞院具結證稱在案。又濟緯公司係同時採用化學法及調配法以原告之稀硫酸產製液態硫酸亞鐵,案發後原告雖為掌握案情依其原先登記之化學法評估其產能,惟此並不影響原告與濟緯公司交易稀硫酸與硫酸亞鐵之事實。 ⒉系爭槽車於91年6月5日上午自原告工廠載出之稀硫酸,已運至濟緯公司儲存。91年6月5日深夜該槽車內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並非來自原告工廠之稀硫酸: ⑴濟緯公司委託之信潔化學原料行所有之系爭槽車於91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原告工廠直接載運稀硫酸回到 濟緯公司,此有卓元芳(信潔化學原料行代表人楊快之丈夫)及司機許春龍91年6月6日之警訊筆錄可稽,又同日即91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濟緯公司再派3V-945號槽車自原告工廠載運稀硫酸回到濟緯公司並卸貨完 畢,兩輛槽車之卸貨先後相隔約1小時30分鐘,且系爭 槽車卸下原告之稀硫酸之時間在前,是濟緯公司既有儲存空間供在後之3V-945號槽車卸下原告之稀硫酸,濟 緯公司當然有儲存空間可讓系爭槽車卸下原告之稀硫酸。因此,系爭槽車於91年6月5日上午自原告工廠載出之稀硫酸已運至濟緯公司儲存,此為十分明確之事實,所謂濟緯公司已無儲存空間供卸下系爭槽車所載稀硫酸之說,顯然違背常理,不可採信。 ⑵又系爭槽車棄置之液體經原告自行採樣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該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另經原告將前述樣品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亦發現該液體所含之鋁、鐵等重金屬為原告製程產生之稀硫酸之數百倍,顯示該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此外,鈞院將證據保全之所謂槽車樣品液體與原告產製之稀硫酸送工研院鑑定,結果亦呈現各檢驗項目之數值明顯不同,兩者所含之鋁、鐵等重金屬呈倍數之巨幅差異,亦足證系爭槽車內之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至於被告主張鈞院證據保全送驗之樣品保存方法及數量於法不符云云。惟鈞院證據保全送驗之樣品原由被告所保存,即不容被告因送驗結果對其不利即主張樣品保存方法與法不合。又檢驗機關即工研院並未認樣品數量不足致無法檢驗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樣品送驗數量不足亦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91年6月5日22時許系爭槽車所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係原告之稀硫酸,並非有據,為不可採: 被告認定系爭槽車所排放之液體係原告之稀硫酸,無非以:被告於槽車末端軟管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棄置現場採得樣品及於原告第二廠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及上述現場採得樣品及原告工廠採得樣品之定性波長掃描光譜分析圖形等3項檢 測報告為其根據。惟查: 被告於槽車末端軟管採樣之水質檢測報告部分,未有與原告產品稀硫酸之比對分析資料,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產品之稀硫酸為廢棄物。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棄置現場採得樣品及於原告二廠採得樣品之水質檢測報告、定性波長掃描光譜圖部分,計有下列問題: A.就作成報告之日期觀之,被告於91年6月12日以 原告傾倒廢棄物為依據作成原處分,但查此報告完成日期為91年6月13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戳蓋職章所示日期甚至為91年6月14日),即在 原處分作成後之翌日。換言之,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尚無檢測報告作為證明現場之所排放之液體確實來自原告工廠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為原處分之輕率,事後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是否意在配合補足其並無根據之行政處分之「理由」,非無可疑。 B.該檢測報告究由何檢測機構作成?檢驗人又是何人?該報告均未載明,明顯違反正當檢驗程序:Ⅰ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因應緊急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檢驗專案處理要點」之立法精神(以專業機構參與環境污染案件,以求無枉無縱)與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環檢所應辦理本案之檢驗工作,但該檢測根本未經環檢所參與進行檢測比對。 Ⅱ按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關於適用範圍之規定:「對於來路不明來源之廢棄物場址採樣時,則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據該場址採樣之採樣計畫書等執行。」可知對於涉案之系爭槽車之取樣,既屬不明來源場址之採樣,為毋枉毋縱,應依上開採樣方法之規定辦理。而該採樣方法關於品質管制之規定,為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對於樣品之管制有詳細之規範,包括:「1.採樣計畫名稱;2.採樣日期時間;3.每1樣品 編號、容量、基質、添加保存劑、分析項目;4.採樣單位、採樣者姓名;5.採樣方法;6.分析檢測實驗室名稱;7.樣品運送方式;8.收樣品人員」等,均應詳實記載,以昭公信。然被告據以處分原告停工之兩份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作成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由不知名單位所作成之定性波長掃瞄光譜圖,均未符合該採樣方法關於品質管制之規定。 Ⅲ根據國內外之儀器分析教科書記載,定性波長掃瞄光譜分析不足以作科學鑑定之用。若舉原告之兩個不同染料進行實驗,可以發現不同物質依定性波長掃瞄光譜圖表分析將呈現幾乎相同之圖譜,惟使用較精密之高效能液相層析圖(HPLC)或液相層析質譜圖(LC/MS)進行分 析,即可鑑別該兩物質為不相同。因此,被告徒依定性波長掃瞄光譜圖逕謂系爭槽車棄置廢液來自原告之工廠云云,洵有違誤。 C.此外,上述報告僅屬分析資料,卻無「比對鑑定」之說明,如何判斷原告之產品稀硫酸與槽車酸液相同。 據上可知,上述3項檢測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槽車 所棄置之液體來自原告工廠。被告處以原告罰緩及停工,為原處分當時並無根據。處分之後所製作之所謂之檢測報告,亦多瑕疵。充滿瑕疵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處罰原告之證據。 ⒊原告並未將產製之稀硫酸違法棄置,更無長期偷排: ⑴被告所謂原告長期違法傾倒稀硫酸云云。惟被告經鈞院諭命其提出有關南崁舊溪長期遭污染之證據,被告亦於94年8月15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自承除本件外, 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可證絕無原告將產製之稀硫酸違法棄置南崁舊溪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提供交付稀硫酸予濟緯公司,以及濟緯公司以之製成硫酸亞鐵返銷原告,均有充分之發票、原物料檢驗報告、廠區出入管制記錄、稀硫酸進耗存明細,及稀硫酸生產報表及地磅單等資料可稽(上述資料業經被告於94年1月11日查核),且原告與濟緯公司間往來數量 明細統計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屬實,足證原告確將產製之稀硫酸交予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全數返銷原告,稀硫酸去向清楚,絕無被告所謂長期違法傾倒之事實。 ⑶稀硫酸既屬資源物質,具有經濟價值,是原告不僅客觀上更不可能冒違法之險將其棄置,主觀上亦不存在將其往外棄置之動機。依據90年1月至91年5月間,原告第二廠排放置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交予濟緯公司之稀硫酸數量統計可知,原告本有充分之廢污水核定排放量可利用排放廢棄物,是若該等稀硫酸屬廢棄物、非資源物質,原告最終將其直接納入觀音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誠為最省錢省事之途徑。衡諸常理,原告殊無可能將最終可以合法直接排入觀音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稀硫酸,另外花錢找槽車倒入南崁舊溪,既自損商譽,更又甘冒違法犯罪之險。 ⑷被告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不負責任逕認系爭槽車之廢液來自原告工廠,並謂原告造成南崁舊溪長期污染,遽作成嚴厲之原處分,洵有違誤。雖被告無據預斷,先於91年6月14日作成原處分後,再為找證據而於91年7月5 日將南崁舊溪之河川底泥採樣送驗,並於同年7月16日 作成檢測報告,惟依被告之南崁舊溪檢驗報告,反足證原告之稀硫酸並未被傾倒該溪,原告更未長期偷排稀硫酸。蓋以,關於被告所謂之南崁舊溪偷倒現場的五個河床底泥土壤檢測報告,若將其金屬離子鐵、鋅、鋁含量分布與原告之稀硫酸不具鐵、鋅、鋁之情況二者加以比較,可知所謂南崁舊溪之污染與原告之稀硫酸無關,原告絕無長期偷排稀硫酸於南崁舊溪之情事。 ⑸又被告主張南崁舊溪已遭污染數年云云,惟被告已自承除本件外,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足證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子虛。至於被告雖主張濟緯公司與信潔化工原料行賠償南崁舊溪附近之農民云云,惟被告既提不出相關檢舉、檢測或比對報告證明長期污染係來自原告,且南崁舊溪之農民亦不認原告棄置稀硫酸,故其等均未向原告求償,至於濟緯公司及信潔公司之交易對象繁多,其等是否及為何向農民補償,概與原告無涉,斷不容被告主張濟緯公司及信潔公司向農民補償,即將之視為原告之賠償,逕謂其等係長年棄置原告之稀硫酸。 ⑹被告誤解司機許春龍之供述,導致誤認原告之稀硫酸長期傾倒於南崁舊溪,關於司機許春龍於91年6月6日在外社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問答,警員問:「前後共傾倒多久時間?每次傾倒多少數量之污水?均傾倒在何處?」許春龍答:「約2年的時間。每月約6次。每次傾倒約19 至20頓重。濟緯公司。」,觀諸前開筆錄供述可知,槽車司機許春龍係針對警員訊問前後共傾倒多久時間、每次傾倒多少數量之污水、均傾倒在何處等問題,依序回答傾倒約2年的時間,傾倒次數為每月約6次,每次傾倒約19-20頓重,傾倒在濟緯公司等語。換言之,槽車司 機許春龍供詞之真意係指載運原告之稀硫酸至「濟緯公司」,並非運至「南崁舊溪」傾倒,惟針對槽車司機許春龍前揭筆錄供述,被告93年1月12日提出答辯理由狀 第7項竟將之解讀為原告稀硫酸長期傾到於南崁舊溪之 中云云,實為錯誤之解讀,應予澄清。 ⒋原處分俱與法不合,被告於91年6月14日所為處分書編號 060179、060180及060181號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編號 060182之行政處分應確認違法: ⑴被告於91年6月14日所為處分書編號060179、060180及 060181號等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 ①查稀硫酸客觀上屬資源物質,原告主觀上亦無將之丟棄之意思,由此可知稀硫酸並非廢棄物,原告依法自無必要將之列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被告申報,且得將稀硫酸交由有製造能力之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返銷予原告(按:原告並非委託濟緯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更無必要向被告申報稀硫酸之產量等,而被告竟以原告就稀硫酸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其申報,且原告將稀硫酸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亦未上網申報稀硫酸之產量等云云,分別裁罰原告30萬元之罰鍰,合計高達90萬元之罰鍰,與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②又91年6月5日深夜系爭槽車所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且原告更未違法棄置稀硫酸,是在被告自承除本件外,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且原告無違規記錄之情況下,被告遽認係原告導致南崁舊溪遭長期污染,逕以法定最高額對原告裁罰,顯屬裁量濫用,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③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濟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顯示濟緯公司確有製造硫酸亞鐵之能力,且原告在合約期間更曾數次派員至濟緯公司訪談,實地評鑑確認濟緯公司有將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以製成硫酸亞鐵之製造能力及製造情形。因此,退萬步言之,不問91年6月5日深夜系爭槽車所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是否為原告之稀硫酸,原告對於該排放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④至於被告提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云云。惟該法第30條係規定委託人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是不僅本件稀硫酸並非廢棄物,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該條並非行政機關課以人民行政罰之依據規定,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行政罰責任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不因有該條規定而不同。⑵被告於91年6月14日所為處分書編號060182之行政處分 應確認違法: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91年6月14日所為 處分書編號060182之行政處分就裁罰事實僅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情節重大。」,就理由僅記載:「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之 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原處分 顯然不足特定裁罰之事實及理由,故被告在含糊其詞之情形下對原告做出最嚴厲之停工處分,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有重大瑕疵,應確認違法。 ②此外,被告係於91年6月12日命令原告停工,但查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之完成日期為91年6月13 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戳蓋職章所示日期甚至為91年6月14日),即在被告命令原告停工日之第2天。換言之,被告命令原告停工之時,被告並無檢測報告作為證明現場之廢棄物確實來自原告工廠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為本件處分之輕率,事後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是否意在配合補足其並無根據之行政處分之「理由」,非無可疑。再者,依被告所提91年6月27日稽 查工作紀錄,顯然被告係於91年6月12日作成原處分 後才於同年月27日對濟緯公司進行蒐證,此種「無證據先處分,先處分再蒐證」之行為豈係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偏離正常之行政程序,應確認違法。 ③基於前述應撤銷罰鍰處分之主張,被告未審究原告對於該排放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且在原告無違規紀錄下,遽作出最嚴厲的停工處分,顯屬裁量濫用,不符比例原則。 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係規定委託人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是不僅本件稀硫酸並非廢棄物,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該條並非行政機關課以人民行政罰之依據規定,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行政罰責任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不因有該條規定而不同。 ⑤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因停工受重大損害,故其處分停工應符比例原則云云,惟稀硫酸並非廢棄物,原告亦未違法棄置稀硫酸,被告在欠缺證據之情形下遽予命令原告停工,當然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苦心經營之商譽及信譽嚴重受損,斷不容被告主張其處分停工係對原告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製程產出之稀硫酸,係硫酸亞鐵之原料,而非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⑴廢棄物之認定: 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對廢棄物之分類,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我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屬「廢棄物範疇」,並應依法定規範始可進行再利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 ②由於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僅有分類上之敘述,而未有文字上之定義,故實務上行政機關之認定有下列兩種方式: 不以物質之「有價」或「無價」為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亦即有市場價格之物,不一定非屬廢棄物。 以工廠製程認定:工廠製程末端產生之物質,非屬產品、副產品者,即屬廢棄物。故若該等物非屬產品、副產品,亦未被事業主使用於同一製程者,均屬廢棄物,是以「廠內自行再利用」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若係運出廠外者,更屬廢棄物須依法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③司法機關實務上對於廢棄物之認定,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為例: 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認定,應採「客觀說」。按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1 項物質有無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事實上,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一樣要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架構後進行控管,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 ④本案應有之見解: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基於此規範,廢棄物宜作下述之解釋: 廢棄物應包括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是否可直接使用,應以工廠製程認定之。廢物及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 廢棄物之認定,兼及主觀說及客觀說。主觀上認為係之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理,而主觀上不認為是廢棄物,客觀上卻已公認係廢棄物者,亦應受管理,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依據上述之原則,主管機關曾制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7年8月12日廢止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92年3月13日廢止)、「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已於87年8月12日廢止)、「廢寶特 瓶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日廢止) 、「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 日廢止)、「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日廢止)、「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於86年9月10日廢止)等。 ⑤對原告主張之疑義: 查環保署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迄今尚在研商階段,除因各界意見不一未達成修法結論外,更尚未提報行政院及立法院並完成修法程序,故原告未主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引用93年9月之草 案內容,除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疑義外,其所引述之內容亦與環保署最新研議修法內容不符。 依最新研議之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兩法合一計畫所訂草案,所謂「廢棄物質」係指所有為占有者所棄置,意欲棄置或必須棄置之移動性物體;而所謂「棄置」係指可移動性物體之占有者對於該物進行或交付他人為再使用、再利用或最終處置程序,或是對於該物放棄事實上之占有。 原告將其系爭酸液交付非法處理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濟緯公司為非法再利用,係屬交付他人為再使用、再利用;且依濟緯公司總經理乙○○證稱,原告將系爭酸液交付濟緯公司後,濟緯公司會將部分較透明純度較好者賣予其他業者,顯見原告對於系爭酸液之事實上占有及法律上占有均已放棄。爰此,若依環保署修正草案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本案系爭酸液確屬廢棄物無誤。 ⑵原告產出之系爭酸液依法確屬有害之廢物及棄物,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之染料製程完畢後之稀硫酸,其顏色呈黑、紫、藍及較淺不等之色澤,其起訴狀上亦自承其中含鋁、鉻、銅、鐵、錳、鎳、鉛、鋅等金屬,無市場上之需求性,係無法直接再利用之廢物。而證人乙○○於93年11月22日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證詞,足見原告含重金屬之廢稀硫酸,確係廢物再利用,且經長期試驗後,始得運用。 ②依原告提供91年1月至91年6月初之多筆磅單,及提供90年至91年6月初之多筆警衛日誌(車輛人員物品出 入管制紀錄),並依環保署91年6月14日稽查紀錄中 原告第二廠副廠長表示,原告「將向工業局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專案申請」。皆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酸液為廢棄物。 ③原告提出原告陳、胡、鄭等3位評核人員製作之90 年7月25日「製造商環安衛評核表」中,「一般項目」 第1欄「製造工廠目前或(答辯狀載為或目前)曾經 使用過主要生產製程(答辯狀誤載為主要過程)」亦載有「二廠廢酸……」,顯見原告之環保相關評核人員亦認為系爭酸液確屬廢棄物。爰上,原告之地磅人員、警衛人員、環保人員及其副廠長等相關人員,於相關事證均顯示其等自始認知系爭酸液確屬該廠之事業廢棄物,而非如被告於訴狀主張僅係「方便之稱呼」等云云。 ④原告將系爭酸液排入廢污水處理廠以廢棄、不再使用之方式處理。 依原告94年1月18日函所載,原告第二廠於82年起即 有系爭酸液產出,在未交予濟緯公司處理前,均排入廢水處理廠中。 原告提供之酸液產出及使用明細顯示,於將酸液交予濟緯公司清理期間,亦將部分酸液直接排入該廠廢污水處理廠以廢棄、不再使用之方式處理。 原告91年8月16日「永光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暨申請復工案初審意見補正資料」所附「永光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申請復工案初審意見對照回覆表」(2)明載廢硫酸液「88年 (含)以前皆以合流廢水處理」,另原告91年9月12日「永光二 廠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訂1版)暨復工 案審查會會議記錄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4(1)亦明載「88年以前,未分流收集,與其他廢水合併處理……」等。 依91年6月26日採證相片原告之系爭酸液外觀黑濁 ,又依本案證據保全結果,該酸液之成分複雜,內含眾多雜質及重金屬。爰此,實務上及學理上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將酸液納入污水處理廠是作為廢水中和劑,蓋因含有多種重金屬、染料物質,具有強酸腐蝕性質之黑濁廢液,須經由相當之物理方法及化學方法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以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去色、去重金屬、固化或安定,俾符合環保法令。故原告之酸液本身即為須加以處理之廢棄物質,而非法令上及學理上所謂得處理廢水之廢水處理藥劑,此由該等酸液多項檢驗項目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及其所納管之觀音工業區「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現值表」之進廠水質標準亦足茲佐證。 另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於85年至92年間因廢水處理功能嚴重不足,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桃園縣政府處分多達158次,故該中心對於區內 事業廢水進廠管制逐年趨嚴。而原告染料製程產出之未脫色、內含多種重金屬之黑濁強腐蝕性酸液,若以廢水之標準及方法處理,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真色色度、懸浮固體(SS)、硫化物及各種重金屬(銅、鐵、鉻)等,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甚多,若未投入相當高之廢水處理成本,難以達到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標準,是以原告於89年間起即將大量酸液交由濟緯公司,以降低其廢水處理成本,實為經濟上之考量。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酸液交由濟緯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運出廠外,又任令濟緯公司將部分較透明之酸液摻賣予其他業者而未全數運回原告,其放棄系爭酸液事實上及法律上占有之意已臻明確,系爭酸液確屬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 ⑤系爭酸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各單位共同判定及相關檢測報告,顏色黑濁內含眾多雜質,經檢測氫離子濃度小於2,依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已明顯可定性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 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⑥原告產生之酸液色度深淺不一,含硫酸鹽類濃度不高(大多為20%以下),且其中含有銅等重金屬及其他 眾多雜質,依據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料,國內案發相同時期其他數十家事業所產生之廢硫酸(例如台積電濃度達70%以上且顏色透明),均認定為事業 廢棄物,且均交予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或依法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後始依法進行再利用,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案原告生產染料產品製程中產生之稀硫酸液,原本即非原告對外營利銷售之「產品」,案發後原告變更及增加相關製程並將系爭酸液登記為產品,實不影響其原為廢酸之性質,且案發後原告相關製程已有變更(原告原無製造硫酸亞鐵之製程,案發後原告已增設製造硫酸亞鐵之製程,依原告申請復工資料,其至少:「1.增加攪拌機程序慢轉20RPM20小時、2.增加蒸氣控溫程序攝氏50度 至60度、3.使用鐵粉(Fe)90%以上之細粉末鐵粉、 4.使用氧化鐵(Fe2O3)98%以上之細粉末鐵粉、5.採少量慢入操作方式,產生酸氣立即以增加之濕式填充洗滌塔程序處理、6.增加輸送設備為連軸式及氣動式雙隔膜浦、7.增加使用42英吋52框過濾鐵泥及殘餘物程序、8.成品檢測硫酸亞鐵濃度控制在18%上下、9. 每批產生鐵泥平均產量約1250公斤以上,增加過濾程序回收再使用……等」增加多種製程,且多與濟緯公司製程大不相同,亦佐證濟緯公司之酸液再利用能力不足,足證環保署及被告查獲本案之系爭酸液,與原告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之稀硫酸不同,不影響系爭酸液之認定。 ⑦另依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環廢字第0910533469 號函說明3:「本案變更事業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所 列製程產生物中稀硫酸乙項,應屬廠內回收使用物質,不宜列為主要產品,並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⑧本案相關判決及訴願決定結果如下: 鈞院判決:系爭槽車所有人信潔化工原料行負責人楊快經鈞院93年3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1896號駁回 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判決,認定該酸液係屬廢棄物清理規範之廢棄物。(該案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信潔化工原料行之訴願:訴願決定書中認定系爭酸液係屬廢棄物。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濟緯公司之訴願:訴願決定書中認定系爭酸液係屬廢棄物。(該案行政處分因濟緯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書中亦認定該酸液係屬廢棄物。 ⑶原告表示與濟緯公司間之交易無不當云云,然查: ①濟緯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清理原告之系爭酸液,且系爭酸液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該兩公司亦未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故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②依據濟緯公司提供之工廠登記證申請資料中,本案系爭酸液及製作硫酸亞鐵之主要原料「鐵」等,均未登記於其主原料欄,且於硫酸亞鐵混凝劑生產製程說明及流程中指明僅為「將粉狀硫酸亞鐵、混凝劑及自來水按一定比例投料在密封的攪拌槽中自動攪拌均勻」,顯見濟緯公司之登記核准之製程中並無類似將原告酸液加入鐵等物質反應,製成硫酸亞鐵之製程,而僅為以買入粉狀硫酸亞鐵加入自來水之攪拌稀釋調配程序,故其登記事項與其嗣後主張其所謂再利用之能力顯不相當。再者,依濟緯公司總經理乙○○93年11月22日於鈞院亦證稱該公司之酸液製成硫酸亞鐵製程及流程並未合法登記。 ③另濟緯公司總經理乙○○於環保署稽查紀錄、本案相關筆錄及於鈞院作證時均表示由原告第二廠載出較透明之酸液均摻入其他化學物品製成酸助劑賣予其他業者,並未製成硫酸亞鐵運回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酸液全數製成硫酸亞鐵並運回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提供之歷年雙方進出酸液及硫酸亞鐵數量明細表,有連續數月系爭酸液載出量均多於硫酸亞鐵載進量(依原告及濟緯公司主張,系爭酸液須加入鐵及其他物質方可製成硫酸亞鐵,故系爭酸液載出量須少於硫酸亞鐵載進量始為合理),而原告及濟緯公司自始均未能有效證明濟緯公司再利用系爭酸液之事實,依原、被告進行資料核對結果,該兩公司間酸液之載出量與硫酸亞鐵之載入量並無合理之規律性,除無從佐證雙方確有廢棄物再利用之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④依環保署於案發後現場勘查濟緯公司,發現濟緯公司製程大有疑義,攪拌等器械似久未使用,濟緯公司總經理乙○○表示,反應槽與產品儲槽係由底部連接,惟經勘查該底部均為反應後之泥渣,根本無法輸送。另當場請乙○○啟動反應槽,發現該槽並無固定電路接頭,且電源啟動後,反應槽上方之攪拌馬達鐵銹掉落,而外殼隨即有破裂情形,顯已久未使用,與濟緯公司所稱每次反應約需攪拌12小時差異甚大。另濟緯公司於案發時及本案作證時均表示無法提出主要原料「鐵」之買賣資料,既無「鐵」等原料則如何將原告之廢稀硫酸全數製成硫酸亞鐵回賣予原告,故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之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行為既非合法亦不合理。 ⑤況依原告之評估報告,濟緯公司之硫酸亞鐵產製,須升溫到70~80℃,始得完全反應,如不升溫則須將酸濃度提高至40%否則效率很差,須混入硫酸亞鐵,足 見原告之系爭酸液之被需求量甚低,非完全用於再利用。 ⑷本案相關檢測報告: ①原告主張酸液樣品檢測結果未具證據證明力: 原告表示於91年6月13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派出 所允許,從留置之系爭槽車中取得液體樣品,用以佐證查獲系爭酸液非由原告產出。惟經環保署92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20030265號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及桃園縣警察局,該局大園分局94年5月27日園 警分刑字第0924007822號函函覆並未同意原告從系爭槽車中取樣,亦未派員會同原告取樣,故原告取得之樣品來源及正當性顯有疑義,該樣品檢測結果亦不具證據力。 原告主張,91年6月13日由系爭槽車所採酸液檢測 結果,其中鐵含量9180ppm(百萬分之一),較該 公司酸液鐵含量高出許多,惟原告於槽車所採之樣品如上述並未具正當性及證據力。 原告於證據保全所取得之本案檢測剩餘樣品,除已逾被告公告之廢棄物樣品保存期限外,亦未符合被告公告之廢棄物樣品保存方式(攝氏4度冷藏等) 及檢測樣品所需數量(不足100公克,惟依法檢測 氫離子濃度需50公克;檢測重金屬須400公克), 其檢測結果應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實施行政訴訟證據保全之原意,係為證明系爭槽車之酸液與原告稀硫酸液不同,雖其樣品來源及檢測結果有如上不具法律上效力之疑義,惟其檢測結果均符合原告所有稀硫酸液之特性,且依證據保全結果,系爭槽車酸液之鐵含量為128mg/kg(與 ppm單位表示相當)遠低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 稱其自行檢測結果(未經保管系爭槽車之派出所同意,不知從何採得之樣品)鐵含量為9180ppm,故 實難反證系爭槽車所載之酸液非由原告所產生。 ②然查本案系爭酸液經環檢所、環保署委託之合格檢驗機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多次檢測結果,其氫離子濃度均趨近於0(小於0.1或0.2),依環 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認 定確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且原告亦自承其稀硫酸液中尚含有多種重金屬,已如前述,且本案環保署為佐證全案事證明確及污染對環境之影響,已針對案發地點、河川底泥、系爭槽車、原告工廠製程、其他相關事業、受污染之土壤及農作物等採樣,並送環檢所檢測,故原告主張本案並無環檢所介入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③本案被告處分時間為91年6月14日,原告行政訴訟辯 論意旨狀載為91年6月12日顯係有誤,且本案91年6月5日案發時即經被告現場檢測判定系爭強腐蝕性酸液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91年6月6日由司機許春龍於稽查紀錄及警訊筆錄中證實棄置之系爭酸液係其由原告產出,因案件情節重大,被告於接獲環保署檢測報告再次比對確認後,立即於6月14日當日下午完成處 分作業,並於當日晚間19時30分由被告派員自行送達,故完全未有原告所主張有先處分後補足檢測報告之情事。 ④另查本案係被告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在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並依現場稽查事實判定進行採樣,自不需先行擬定採樣計畫。再者,本案之採樣並非屬來源不明廢棄物場址採樣,蓋因現場廢棄物均侷限於系爭槽車之儲槽內,且依司機許春龍、信潔化工原料行實際負責人卓元芳等相關人員表示,系爭槽車內酸液係由原告第二廠產出,故廢棄物之性質並非不可定性,而與不明廢棄物須特別定性以防採樣危險完全不同;且系爭槽車範圍並非廣大須以分割及隨機等方法取樣之污染場址,故其採樣方法自與受不明廢棄物污染場址進行監控採樣之採樣計畫等工作完全不同,原告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引用該等規定,實屬曲解法令。 ⑤關於本案對環境之污染嚴重性: 本局平均每年受理陳情案件約5000件,廢棄物約有500件(如85年至93年陳情案件統計表)。處理未 發現違規行為人之陳情案件時,通常未進行現場採樣。本案案發地點前曾經附近民眾陳情有偷倒行為,惟未發現行為人。當地民眾始組成巡守隊主動巡查,終於發現本案違規事證。依被告之民眾陳情資料記載,本案案發前1年即有民眾陳情有槽車於案 發地點附近棄置廢棄物。依環保署92年4月25日環 署督字第092003026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本案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2年5月27日園警分 刑字0924007822號函復本案陳情民眾楊金樹、王阿火及簡至書等3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載,遭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南崁舊溪係作為農作物灌溉用途,該地被人偷倒達2、3年之久,故由當地村民組織1隊輪流看守防範,始於案發日發現系爭槽車於 深夜22時許棄置廢棄物。依該3位民眾筆錄所載, 因灌溉水源長期遭污染,致附近農作物及生物均無法生長,且時間長達2、3年(污染期間與原告將酸液交由濟緯公司清理時間相符),顯見本案影響環境生態及農民生計甚鉅。 本案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環境污染情形嚴重,除如民眾所述農作物及生物均難以生長外,現場植物乾枯,棄置點一片焦黑,河川底泥主要特徵重金屬「銅」(為原告稀硫酸液之特性物質)含量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案土壤污染部分,94年6 月12日經被告採取排放處附近土壤送環檢所檢測結果,其表土(一般為15公分內)之「銅」測質超過案發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銅測質為565毫 克/公斤,一般管制標準為400毫克/公斤,食用作 物農地標準為200毫克/公斤)。依環保署91年6月 26日派員至楊金樹及簡惡隆之西瓜田(遭棄置酸液之渠流所灌溉之西瓜田)勘查發現,該西瓜田因引用遭棄置酸液之溪水灌溉,致西瓜葉、瓜藤枯萎,西瓜果實發育不良,植株呈現停止生長、大部分均死亡之現象。環保署為佐證全案事證明確及了解相關污染對環境之影響,特針對案發地點、河川底泥、受污染之土壤及農作物(西瓜田藤)等採集樣品,並送環檢所檢測,其中均含多量之重金屬,顯見當地之環境污染情形甚鉅。 依環保署「地面水體及水質標準」附表1「保護生 活環境相關環境基準」所訂陸域地面水體基準值,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係介於6.0至9.0,而本案遭棄置之系爭酸液pH值卻為趨近於0之強酸腐蝕 性黑濁廢液(除長期棄置之酸液數量不可計數外,現場棄置之酸液數量即多達210餘噸,換算2公斤寶特瓶即逾1萬瓶),更遑論該等酸液所含之重金屬 均遠超過前述標準附表2「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 基準」所訂之基準值,故本案對於環境及人體之危害性甚鉅。 違法者對當地農民之賠償:環保署91年6月26日派 員至楊金樹及簡惡隆之西瓜田(遭棄置酸液之渠流所灌溉之西瓜田)勘查,簡惡隆表示,濟緯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負責人之夫卓元芳曾前往該處洽談污染瓜田及農作物之賠償事宜。依當地民眾提供書面資料,濟緯公司賠償王阿火、楊樂、簡惡隆、楊文慶、楊金樹、簡阿楠、陳銀樹、王文聰、劉國勝、林添燈、趙竹松、賴明忠、賴連義等23位民眾,共計88萬賠償金。本案若非長期大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環境及農作物嚴重污染,違法者斷無於案發後數日即賠償當地農民之理。再者,依濟緯公司91年7月15日致原告之律師函可知,案發日因該公 司廠內桶槽無法容納,故信潔化工原料行司機並未將原告酸液倒入原告儲槽內;另依信潔化工原料行91年7月23日致原告之律師函可知,該行號系爭槽 車確由原告載出酸液,因濟緯公司桶槽滿載無法卸貨、該行號受濟緯公司之託前往原告載運酸液多次並均有運費發票足憑、該行號並未至其他公司載運相同或類似之化學液體等,顯見系爭槽車長期多次由原告載出酸液(且未至其他公司載運相同或類似之化學液體),且案發日系爭槽車之酸液確係出自原告而未進入濟緯公司,濟緯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對於環境污染之賠償行為,實非如原告主張與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強腐蝕性黑濁酸液無涉。 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系爭槽車所載酸液確由原告載出: ⑴91年6月6日上午10時被告稽查紀錄:司機許春龍及系爭槽車所有人信潔化工原料行實際負責人卓元芳到案說明,均表示棄置於溪中之系爭酸液係來自原告。 ⑵91年6月6日司機許春龍警訊筆錄:棄置於溪中之系爭酸液確係其自原告載出。 ⑶91年6月6日系爭槽車所有人信潔化工原料行實際負責人卓元芳警訊筆錄:卓元芳表示棄置於溪中之系爭酸液係來自原告。 ⑷91年6月7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環保署相關檢測報告:環保署至原告所採酸液樣品經與系爭槽車上所採液體比對,於氫離子濃度指數、硫酸鹽含量、銅濃度、紫外線光譜之吸光圖譜等原告酸液特有性質之檢測結果相符。 ⑸原告車輛人員物品出入管制紀錄:依原告提供原告之「車輛人員物品出入管制紀錄」,系爭槽車確於91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入廠至10時0分出廠。 ⑹原告地磅紀錄單:依原告提供地磅記錄單,該槽車確於91年6月5日進入原告並載運出20.07噸酸液。 ⑺91年6月12日濟緯公司總經理乙○○警訊筆錄:乙○○ 表示原告案發前確曾電請信潔化工原料行至原告載運酸液。 ⑻91年6月27日環保署稽查紀錄:濟緯公司表示確曾電請 信潔化工原料行至原告載運酸液,且確認該批酸液自原告載出後並未進入濟緯公司。 ⑼濟緯公司致原告之律師函:濟緯公司表示確曾電請信潔化工原料行至原告載運稀酸,且91年6月5日系爭槽車至原告載運出之稀酸確實未進入濟緯公司,故原告關於「人證」部分之主張(主張系爭稀酸已進入濟緯公司)與事實不符。 ⑽信潔化工原料行致原告之律師函:信潔化工原料行表示該行並未至其他事業載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相關化學物質,故原告關於「人證」部分之主張(主張系爭稀酸已進入濟緯公司)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知悉其送交濟緯公司之酸液,非全部用於製做硫酸亞鐵,再運回原告: ⑴證人即濟緯公司總經理乙○○於鈞院證稱:「我們將原告的稀硫酸運回工廠後,以反應法來講,先加入鐵材,反應約1天多,快2天時會先測濃度,濃度不夠時,以高濃度的結晶的硫酸亞鐵,去調配成原告允收的20%濃度 再出貨。因為整個須讓他反應完全,則一個製程需要7 、8天,我們是用化學法再用調配法。約兩天可以做成 ,進來的原料2天可以出去」等語。然經被告將原告自 91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由原告交濟緯公司清運及實際由信潔化工原料行運出及運入之日程比較表及91年間原告公司出酸液進硫酸亞鐵比較表之問題點彙整,可認定原告所出運之稀硫酸與濟緯公司運入之硫酸亞鐵之間,因出入量及成分相去甚遠,並無出廠後過2天再運回原告 之關連性,至多僅有部分之酸液加工後過2、3日再運回原告,對此酸液運出後再運回原告之關連性,原告也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足見原告運交濟緯公司清運含重金屬之酸液,大部分係棄置不知去向。 ⑵證人乙○○於鈞院尚證稱:「原告稀硫酸的量,本身不是很穩定,有時他們沒有交運稀硫酸,這時候我們還是要賣給原告,這並非承攬契約。稀硫酸他們量多的話,不能跟他們處理這麼多的量。我們是根據我們出售的量。有時候我們去載的時候,現場人員會告訴我們沒有那麼多的稀硫酸。我們固定每個月給原告固定的量。因為我們儲槽的量有一定的限量,所以他們即便有很多的稀硫酸,我們也不會載回來」等語。足見濟緯公司係依其槽之容量取稀硫酸,但原告係依其需求而要濟緯交貨,酸液之再利用及運交硫酸亞鐵之間,並無關連性,益證原告交濟緯公司之酸液,非全部用於製造硫酸亞鐵,即足認定之。 ⑶再者,原告主張所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數量部分,充其量僅可視為其與濟緯公司間酸液與硫酸亞鐵交易價格數量結算無誤,兩公司間有該酸液之載運與硫酸亞鐵之買賣。惟濟緯公司無法出示每批次製造硫酸亞鐵使用原告酸液數量之操作紀錄,即無法佐證證明其賣給原告之硫酸亞鐵係全數以原告之酸液製成。另比對原告與濟緯公司往來之情形,其中矛盾點甚多,絕非如原告主張僅係「枝微末節」,例如91年1月至6月5日間: ①原告共計65車次任令濟緯公司載入硫酸亞鐵而空車出廠,同日卻另指派車輛外觀標示不合法之系爭槽車空車入廠將酸液載出而未對此顯不符運送成本之行為加以懷疑其運出酸液之去處。 ②原告既主張酸液之再利用過程係有一定之頻率,依常理濟緯公司同1批次作完成之硫酸亞鐵應有相同之顏 色及純度,惟原告計有27天次(60車次),對於同1 天進廠之硫酸亞鐵顏色完全不同而未加以懷疑、另計有25天次(55車次),對於同1天進廠之硫酸亞鐵純 度完全不同而未加以懷疑,以原告之規模及其設有之環保專業技術人員,對於相關環保事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實未盡到廢棄物清理法賦予廢棄物產生源對於廢棄物之流向及處置應負有之注意義務。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知悉運交濟緯公司含重金屬之強腐蝕性酸液非全數用於硫酸亞鐵而回收,而此含重金屬之強腐蝕性硫酸亞鐵亦無市場之需求性,原告又未支付濟緯公司處理之費用,已足推定原告知悉濟緯公司必將部分含重金屬之酸液違法傾倒等情。 ⒋關於本案之行政處分: ⑴未依法委託合法清理業者:處分書第060180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原告產生之酸液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非法清理業者清理。 ①如前所述濟緯公司非為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者(濟緯公司委託系爭槽車所有人信潔化工原料行亦非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其所謂廢棄物再利用能力亦不具合法性,原告自89年至91年6月案發時 ,長期將其數以千噸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委由濟緯公司清理(濟緯公司又將部分酸液委由信潔化工原料行清除),顯未盡廢棄物產生源應妥善清理其廢棄物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其違規情節重大,處分其最高罰鍰並無不當。 ②依原告資料及相關稽查結果顯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信潔化工原料行系爭槽車多次進出原告,已約2 年之久(91年度該車載出之酸液佔全部載出酸液之40%以上),惟系爭槽車車體上標示為「非危險PAC」,並非依規定將原告產生之強腐蝕酸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依相關檢測結果pH值趨近於0,屬強腐蝕酸性)之 強腐蝕酸性及危險性等特性予以標示,反而標示為「非危險」、無毒性之「PAC」(聚氯化鋁類物質,多 用為廢水處理之混凝劑),恐有刻意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嫌。 ③原告不可能不知其產生之酸液具強腐蝕酸性及危險性等特性,卻長期任令該等酸液交由標示顯不合格之車輛清運載出,益顯見原告對於其將強腐蝕性廢酸交予非法之清除處理業者致酸液遭棄置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責任。 ④國內案發相同時期其他數十家事業所產生之硫酸(例如台積電濃度達70%以上),均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且交予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或再利用,益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之規定。 ⑤原告將其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濟緯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進行清理,該兩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⑵未依法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分書第060179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原告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未將系爭含重金屬之強腐蝕性酸液申報為廢棄物。 ①原告於案發後始申報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原料、產品及事業廢棄物多有增減種類及數量等,均係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惟原告未依法申請變更,直至案後經被告處分後始申請變更,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②比較原告案發前後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漏未申報或應申請變更而未變更之原料、產品及廢棄物等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之事項,除系爭酸液外,尚多達20餘項,其中更有89年即已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混合有機溶劑等),卻遲至91年案發後始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申報,顯長期未盡廢棄物清理法賦予廢棄物產生源應即時且確實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責任,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機制,故被告依其違規情節重大,處分其最高罰鍰並無不當。 ⑶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處分書第060181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答辯狀誤載為第2項 〉):原告產生之稀硫酸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清理情形。 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答辯狀誤載為第1款)規定辦理。 ②原告為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③原告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酸液等)及其他各類廢棄物,均須依法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其中產出量及貯存量須每月定期申報;清除、處理情形則須每次清理時均須逐筆申報,惟原告自89年產出該廢棄物至91年5月案發時, 逾7895噸以上、高達數百筆之資料長期未依法申報,顯未盡廢棄物清理法賦予廢棄物產生源應即時且確實以網路傳輸申報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之責任,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機制,故被告依其違規情節重大,處分其最高罰鍰並無不當。 ⑷主管機關認定部分製程停工應符比例原則:處分書第060182號(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認定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處部分相關製程停工 處分: ①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依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原告未依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而達同法第60條第3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處部分相關製程停工處分。 ②另原告之系爭酸液遭棄置於南崁溪中嚴重影響環境生態,如前所述,其污染遠超過環保署「地面水體及水質標準」之「保護生活環境相關環境基準」及「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此嚴重之環境污染情形,除須大自然經由非常長期之休養生息,始能接近回復原狀外,其透過生物鏈層層循環經由水體、魚類生物,回到人體影響健康危害性,實不可謂非情節重大,且為避免原告所有系爭酸液持續大量產出,卻未有合法去處而使環境生態有持續遭受嚴重污染之虞,爰上,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5款認定情節重大,而 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處原告相關部分製程(僅就原告 生產系爭酸液之製程)停工。 ③依原告91年6月14日法人說明會新聞稿所載,停工部 分之「……相關產品產量佔原告總產量比率為2.85% ,將暫以庫存支應下游客戶需求,此部分對公司營收無重大影響……」,故被告非將原告所有製程處分停工,且原告在提出相當之改善措施與計畫後,被告及環保署等相關行政機關多次針對其違法行為如何改進不斷提出輔導與建議,並未任令其處於停工狀態於不顧,並於約3個月後,評估原告已增加設備製程且已 改善,故即准其復工,實已就貫徹污染源改善目的與產業經濟衝擊力間兩相權衡所為處置,期使經濟損失減輕至最低限度,應已符合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 理 由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九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93年1月5日由陳嘉興接任,並於94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製程所產出之稀硫酸,係提供予濟緯公司作為製成硫酸亞鐵之原料,除原告主觀上確無丟棄稀硫酸之意思外,其客觀上屬資源物質,非廢棄物,要不屬事業廢棄物,被告以之為腐蝕性有害廢棄物,有所誤認。又系爭槽車於91年6月5日上午自原告第二廠載出之稀硫酸,已運至濟緯公司儲存,足見91年6月5日深夜該槽車內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非原告所產製;系爭槽車棄置之液體經原告自行採樣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該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另經原告將之送工研院鑑定,亦發現該液體所含之鋁、鐵等重金屬為原告製程產生之稀硫酸之數百倍,顯示該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此經鈞院將證據保全之所謂槽車樣品液體與原告產製之稀硫酸送工研院鑑定,結果亦呈現各檢驗項目之數值明顯不同,兩者所含之鋁、鐵等重金屬呈倍數之巨幅差異,亦足證系爭槽車內之液體並非原告之稀硫酸;原告提供交付稀硫酸予濟緯公司,以及濟緯公司以之製成硫酸亞鐵返銷原告,去向清楚,均有充分之發票、原物料檢驗報告、廠區出入管制記錄、稀硫酸進耗存明細,及稀硫酸生產報表及地磅單等資料可稽,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屬實,復被告於94年8月15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除本件外 ,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等,均可證原告非但無將產製之稀硫酸違法棄置南崁舊溪之情事,且未將產製之稀硫酸違法棄置,絕無被告所謂長期違法傾倒之事實。職是,原告所產製稀硫酸非廢棄物,原告自無必要將之列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被告申報,有權將稀硫酸交由有製造能力之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返銷予原告,亦無向被告申報稀硫酸產量之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就稀硫酸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其申報,及原告將稀硫酸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以及未上網申報稀硫酸之產量等云云,分別裁罰原告30萬元之罰鍰,合計高達90萬元之罰鍰,與法有違。退步言,不問91年6月5日深夜系爭槽車所排放於南崁舊溪之液體是否為原告之稀硫酸,原告對於該排放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處罰。況被告自承除本件外,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且原告無違規記錄之情況下,被告遽認係原告導致南崁舊溪遭長期污染,逕以法定最高額對原告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060179、060180及060181號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060182號之行政處分部分,就裁罰事實僅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情節重大。」理由僅記載:「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之規定,並依同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不足確定裁罰之事實及理由下, 對原告做出最嚴厲之停工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違法,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應確認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依照原告車輛人員物品出入管制紀錄、地磅紀錄單、91年6月12日濟緯公司總經理乙○○警訊筆錄陳述該公司案 發前確曾電請信潔化工原料行至原告載運酸液,以及司機許春龍及系爭槽車所有人信潔化工原料行實際負責人卓元芳91年6 月6日上午10時向被告說明,均表示棄置於溪中系爭酸液係來 自原告,並經被告至原告所採酸液樣品經與系爭槽車上所採液體比對,於氫離子濃度指數、硫酸鹽含量、銅濃度、紫外線光譜之吸光圖譜等原告酸液特有性質之檢測結果相符等,足證系爭槽車所載酸液確出自原告。系爭酸液依上述各單位共同判定及相關檢測報告,顏色黑濁內含眾多雜質,經檢測氫離子濃度小於2,據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即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已明顯可 定性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被告查核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由原告交濟緯公司清運及實際由信潔化工原料行運出及運入,出入量及成分相去甚遠,並無出廠後過2天再運回原告之關連性,至多僅有部分之酸液 加工後過2、3日再運回原告,可見原告運交濟緯公司清運含重金屬之酸液,大部分係棄置不知去向。由此判斷,原告不可能不知其產生之酸液具強腐蝕酸性及危險性等特性,其送交濟緯公司之酸液,非全部用於製做硫酸亞鐵,卻長期任令該等酸液交由標示顯不合格之車輛清運載出,顯見原告對於其將強腐蝕性廢酸交予非法之清除處理業者致酸液遭棄置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有所認識,原告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責任。按原告產生之酸液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非法清理業者清理;且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將系爭含重金屬之強腐蝕性酸液申報為廢棄物;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本案案發地點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南崁舊溪係作為農作物灌溉用途,達2、3年之久,影響環境生態及農民生計甚鉅,均屬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關於被告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79、060180及060181號部分之行政處分,作成最高罰鍰並無不當。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依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而達同法第60條第3 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53條第1項作成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部分之行政處分處原告相關部分製程(僅就原告生產系爭酸液之製程)停工,應符比例原則,並於約3個月後 ,評估原告已增加設備製程且已改善,故即准其復工,實已就貫徹污染源改善目的與產業經濟衝擊力間兩相權衡所為處置,期使經濟損失減輕至最低限度,應已符合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件被告為桃園縣環境保護法執行機關,其以91年6月5日22時許接獲民眾檢舉,發現信潔化工原料行所有由司機許春龍負責使用系爭槽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正在排放廢液至南崁舊溪,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如附件所示),係以同年月6日0時30分許,被告派員前往勘查,於該槽車排放軟管末端採集廢液,經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為0.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91年6月5日編號:001768號暨6月6日編號:00169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91年6月7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被告91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號函說明一、二)等為憑。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申言之,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⒈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⒉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⒋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否則即有上述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16日93年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可供參考。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行政法院得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第201條、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於裁處行使裁量權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申言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茍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或者主管機關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月16日92年度 判字第57號及90年10月11日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為書面之處分,其首要確認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所指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究竟為何?作為本案判斷之範圍。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超出下列認定範圍之陳述、補充,均已溢出原處分之範圍,不在本件審判之內,合先敘明。 ㈠先就原處分所附處分書四件分別說明 ⒈關於編號060179號、編號060180號部分 此二部分違反時間、地點、事實、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於被告91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號函 內容除「因違規情節重大」外,並無補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此外,被告並無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另有補正,故此二部分,違反時間、地點、事實、主旨、及法令依據等可依據處分書之記載為準,僅就處分理由,加上「因違規情節重大」為範圍。 ⒉關於編號060181號部分 同前被告91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號函內容除 「因違規情節重大」外,另有「(說明三、……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及九十一年一至五月申報聯單中未據實申報廢酸液項目……」,是本部分違反時間,除處分書記載91年6月5日22時0分外,應認定其違規時間尚有91年1月至91年5月,以 及處分理由,應加上「因違規情節重大」,其餘均與處分書記載相同為範圍。 ⒊關於編號060182號部分 除本部分處分書之如附件所示記載外,被告91年6月14日 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號函內容另有「(說明四、貴事業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及第四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情節重大認定要件,又貴事業硫酸廢液由不具清理資格之機構清理,致硫酸廢液遭傾倒於本縣南崁溪中,已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戕害,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三、四、五款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限令貴事業產生廢硫酸製程,立即停工。」可認定為事實與理由之補充。 ㈡綜上所確認原處分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從事化學染料生產及其中間體製造工業,製程產生之廢硫酸(經由信潔化工原料行所屬系爭槽車所採樣品氫離子濃度指數為0.25,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屬公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91年6月5日22時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6號 前(時間、地點均係依據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據實申報廢酸液項目,及91年1至5月申報聯單中未據實申報廢酸液項目。並委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系爭廢硫酸由不 具許可證之機構即濟緯實業有限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代為清除、處理,致硫酸廢液遭傾倒於本縣南崁溪中,已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戕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 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53條,限令原告產生廢硫酸製程,立即停工等。 姑暫不論系爭槽車所排放之系爭酸液是否為原告所生產,先就原告製程所產生之稀硫酸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為判斷: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如何認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是「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除認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可受行政法院尊重。 ⒉被告對於「廢棄物」認定之理由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對廢棄物之分類,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我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屬「廢棄物範疇」,並應依法定規範始可進行再利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3條。 ⑵由於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僅有分類上之敘述,而未有文字上之定義,故實務上行政機關之認定有下列兩種方式: ①不以物質之「有價」或「無價」為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亦即有市場價格之物,不一定非屬廢棄物。②以工廠製程認定:工廠製程末端產生之物質,非屬產品、副產品者,即屬廢棄物。故若該等物非屬產品、副產品,亦未被事業主使用於同一製程者,均屬廢棄物,是以「廠內自行再利用」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若係運出廠外者,更屬廢棄物須依法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⑶本案應有之見解: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基於此規範,廢棄物宜作下述之解釋: ①廢棄物應包括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是否可直接使用,應以工廠製程認定之。廢物及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 ②廢棄物之認定,兼及主觀說及客觀說。主觀上認為係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理,而主觀上不認為是廢棄物,客觀上卻已公認係廢棄物者,亦應受管理,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③依據上述之原則,主管機關曾制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7年8月12日廢止)、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92年3月 13日廢止)、「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7年8月12日廢止)、「廢寶特瓶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日廢止)、「廢鋁罐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日廢止)、「廢 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83年4月15日廢止) 、「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86年9月10 日廢止)等。 ⒊以上被告對於「廢棄物」應為目前實務之見解,且行之多年,尚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值得尊重。雖原告主張關於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應以所有人主觀上具有丟棄之意思為要件,有德國、法國及歐盟等立法例可稽,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2條第1項修正之規定佐證云云。惟各國國情不同,不能逕行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判斷之基繩;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2條 第1項修正案,對於「廢棄物」雖有其定義,但迄今未立 法通過,僅在環保署研修中,故在未立法通過或是主管機關對於目前實務作法,有所變更,此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見解,本院不採取原告之看法。 ㈡系爭酸液為廢棄物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系爭酸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執之理由如下:⑴本件原告之染料製程完畢後之稀硫酸,其顏色呈黑、紫、藍及較淺不等之色澤,其起訴狀上亦自承其中含鋁、鉻、銅、鐵、錳、鎳、鉛、鋅等金屬,無市場上之需求性,係無法直接再利用之廢物。而證人乙○○於93年11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證詞,足見原告含重金屬之廢稀硫酸,確係廢物再利用,且經長期試驗後,始得運用。 ⑵依原告提供91年1月至91年6月初之多筆磅單,及提供90年至91年6月初之多筆警衛日誌(車輛人員物品出入管 制紀錄),並依環保署91年6月14日稽查紀錄中原告第 二廠副廠長表示,原告「將向工業局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專案申請」。皆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酸液為廢棄物。 ⑶原告提出原告陳、胡、鄭等3位評核人員製作之90年7月25日「製造商環安衛評核表」中,「一般項目」第1欄 「製造工廠目前或曾經使用過主要生產製程」亦載有「二廠廢酸……」,顯見原告之環保相關評核人員亦認為系爭酸液確屬廢棄物。爰上,原告之地磅人員、警衛人員、環保人員及其副廠長等相關人員,於相關事證均顯示其等自始認知系爭酸液確屬該廠之事業廢棄物,而非如原告於訴狀主張僅係「方便之稱呼」等云云。 ⑷原告將系爭酸液排入廢污水處理廠以廢棄、不再使用之方式處理。 ①依原告94年1月18日函所載,原告第二廠於82年起即 有系爭酸液產出,在未交予濟緯公司處理前,均排入廢水處理廠中。 ②原告提供之酸液產出及使用明細顯示,於將酸液交予濟緯公司清理期間,亦將部分酸液直接排入該廠廢污水處理廠以廢棄、不再使用之方式處理。 ③原告91年8月16日「永光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暨申請復工案初審意見補正資料」所附「永光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申請復工案初審意見對照回覆表」(2)明載廢硫酸液「88年 (含)以前皆以合流廢水處理」,另原告91年9月12日「永光二廠申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訂1版)暨復工案審查會會議 記錄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4(1)亦明載「88年以前,未分流收集,與其他廢水合併處理……」等。 ④依91年6月26日採證相片原告之系爭酸液外觀黑濁, 又依本案證據保全結果,該酸液之成分複雜,內含眾多雜質及重金屬。爰此,實務上及學理上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將酸液納入污水處理廠是作為廢水中和劑,蓋因含有多種重金屬、染料物質,具有強酸腐蝕性質之黑濁廢液,須經由相當之物理方法及化學方法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以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去色、去重金屬、固化或安定,俾符合環保法令。故原告之酸液本身即為須加以處理之廢棄物質,而非法令上及學理上所謂得處理廢水之廢水處理藥劑,此由該等酸液多項檢驗項目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及其所納管之觀音工業區「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現值表」之進廠水質標準亦足資佐證。 ⑤另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於85年至92年間因廢水處理功能嚴重不足,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桃園縣政府處分多達158次,故該中心對於區內事業廢 水進廠管制逐年趨嚴。而原告染料製程產出之未脫色、內含多種重金屬之黑濁強腐蝕性酸液,若以廢水之標準及方法處理,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化學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真色色度、懸浮固體(SS)、硫化物及各種重金屬(銅、鐵、鉻)等,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甚多,若未投入相當高之廢水處理成本,難以達到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標準,是以原告於89年間起即將大量酸液交由濟緯公司,以降低其廢水處理成本,實為經濟上之考量。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酸液交由濟緯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運出廠外,又任令濟緯公司將部分較透明之酸液摻賣予其他業者而未全數運回原告,其放棄系爭酸液事實上及法律上占有之意已臻明確,系爭酸液確屬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 ⑸系爭酸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各單位共同判定及相關檢測報告,顏色黑濁內含眾多雜質,經檢測氫離子濃度小於2,依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 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等於 2.0)已明顯可定性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腐蝕性有 害事業廢棄物。 ⑹原告產生之酸液色度深淺不一,含硫酸鹽類濃度不高(大多為20%以下),且其中含有銅等重金屬及其他眾多 雜質,依據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料,國內案發相同時期其他數十家事業所產生之廢硫酸(例如台積電濃度達70%以上且顏色透明),均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且 均交予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或依法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後始依法進行再利用,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案原告生產染料產品製程中產生之稀硫酸液,原本即非原告對外營利銷售之「產品」,案發後原告變更及增加相關製程並將系爭酸液登記為產品,實不影響其原為廢酸之性質,且案發後原告相關製程已有變更(原告原無製造硫酸亞鐵之製程,案發後原告已增設製造硫酸亞鐵之製程,依原告申請復工資料,其至少:「1.增加攪拌機程序慢轉20RPM20小時、2.增加蒸 氣控溫程序攝氏50度至60度、3.使用鐵粉(Fe)90%以 上之細粉末鐵粉、4.使用氧化鐵(Fe2O3)98%以上之細粉末鐵粉、5.採少量慢入操作方式,產生酸氣立即以增加之濕式填充洗滌塔程序處理、6.增加輸送設備為連軸式及氣動式雙隔膜浦、7.增加使用42英吋52框過濾鐵泥及殘餘物程序、8.成品檢測硫酸亞鐵濃度控制在18% 上下、9.每批產生鐵泥平均產量約1250公斤以上,增加過濾程序回收再使用……等」增加多種製程,且多與濟緯公司製程大不相同,亦佐證濟緯公司之酸液再利用能力不足,足證環保署及被告查獲本案之系爭酸液,與原告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之稀硫酸不同,不影響系爭酸液之認定。 ⑺另依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環廢字第0910533469號 函說明3:「本案變更事業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所列製 程產生物中稀硫酸乙項,應屬廠內回收使用物質,不宜列為主要產品,並請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酸液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執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製程產出之稀硫酸,係提供予濟緯公司作為製成硫酸亞鐵之原料,非屬事業廢棄物: 原告以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交由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全數返銷予原告使用,除有原告與濟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外,原告亦曾數次派員至濟緯公司訪談,實地評鑑確認濟緯公司有將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以製成硫酸亞鐵之製造能力及製造情形,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無丟棄稀硫酸之意思。 ⑵稀硫酸客觀上屬資源物質,並非廢棄物: ①原告請求工業局界定稀硫酸屬產品,經工業局釋示可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增列稀硫酸為產品,嗣桃園縣政府亦核定「基本化學材料(稀硫酸)」為原告之產品。就此,被告亦自認工廠製程產生之產品、副產品非屬廢棄物。 ②對於原告之稀硫酸可否作為供製硫酸亞鐵之原料,被告聘請3位學者專家,即私立元智大學環保講座教授 兼副校長林勝雄博士、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馬鴻文教授及國立中央大學環工所張木彬教授等,除採取書面審查外,亦至原告實地會勘鑑定,確認原告之稀硫酸可供製硫酸亞鐵,且此一製程符合生態效益。嗣經原告3個月試作,被告亦核准原告工廠自行 以稀硫酸為原料供製硫酸亞鐵。 ③原告自91年10月復工以來,均以稀硫酸作為原料,自製硫酸亞鐵,此乃迄今維持不輟之客觀事實。 ④原告以稀硫酸作為產品原料,將之交予合法登記之工廠即濟緯公司,由濟緯公司製成硫酸亞鐵,返銷予原告使用,此有列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認證實之原告提出之稀硫酸、硫酸亞鐵數量明細統計可稽,且經濟緯公司確認前述數量明細統計正確無誤。 ⑤按濟緯公司總經理乙○○於93年11月22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證述,透視度較好之稀硫酸可當成酸度劑之原料而製成其他成品,其他廠商可用到。另依環保署91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濟緯公司表示原告提 供之脫色稀硫酸可再摻合其他化工原料賣與其他業者。以上足證稀硫酸確有經濟價值,可作為各類化工產品之原料,且有交易市場及價格。 ⑥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基層員工稱呼稀硫酸為「廢酸」,固屬不虛,惟考諸「廢酸」稱謂之源起,係因原告第二廠在89年間將稀硫酸交予濟緯公司製成具有環保價值之液態硫酸亞鐵之前,全部都在原告第二廠廠區內部自行使用,由於其中部分用於排入該廠區內之廢水處理場作為中和鹼性廢水之原料,所以原告第二廠之基層員工習慣上遂以「廢酸」稱之。然則「廢酸」只是一種方便上之「稱呼」,並不代表其「本質」。 ⑦原告復工前後產製稀硫酸之製程始終相同,至今亦無改變,故稀硫酸可登記為原告之產品,本質上屬資源物質等情始終不變,不問原告復工前後均然。 ⑧稀硫酸既屬資源物質,並非廢棄物,則不問其氫離子濃度若干,均不構成「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鹽酸雖氫離子濃度小於2,亦不因此成為腐蝕性有 害事業廢棄物,二者道理相同。 ⑨原告與濟緯公司間確於90年1月至91年5月間有交易稀硫酸與硫酸亞鐵,屬交互買賣之性質,濟緯公司並未依原告交付之稀硫酸逐批產製與交運硫酸亞鐵,有證人乙○○之證述可稽。被告刻意忽略曲解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之交易性質,自非可採。 ⒊本院之認定 ⑴前述被告所執之事實,除原告對於系爭酸液未經原告廢棄、丟棄,原告亦無廢棄、丟棄之意思,並積極以之做為製造硫酸亞鐵之原料,非廢棄物,對於系爭酸液為其製程產物,及與鹽酸雖氫離子濃度小於2等不爭執,且有證人乙 ○○於93年11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詞之筆錄、原告91年1月至91年6月初磅單、90年至91年6月初之多筆警 衛日誌(車輛人員物品出入管制紀錄)、環保署91年6 月14日稽查紀錄製造商環安衛評核表「永光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申請復工案初審意見對照回覆表」、91年9 月12日「永光二廠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訂1版 )暨復工案審查會會議記錄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8日府環廢字第0910533469號函等在卷可 稽。 ⑵關於「廢棄物」之內涵,已如前述,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而系爭酸液氫離子濃度小於2,是依環保署公告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被告認定系爭酸液為廢棄物 清理法上所稱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法無違,可以採取,原告主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酸液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是原處分仍有下列之違法,茲分別臚列如下: ㈠關於編號060179號部分 ⒈如前所確認,除認為被告有所補正是理由加上「因違規情節重大」外,其餘均如附件所示,換言之,本部分違反事實為「從事染原料及其中間體製造工業,廢硫酸液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向本局申報」,處分之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第1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以法條內容而言,事業單位應該辦理時間為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其時間應非「91年6月5日22時0分」,且辦理 之地點亦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6號前」,而處分理由稱「因違規情節重大」,不具具體理由,即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第1款)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鍰最高額之30萬元。 ⒉揆之首揭說明,本部分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符合首 揭說明,難為實質上判斷,被告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同時,廢棄物清理法53條第2款之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被告僅以一句話「因違規情節重大」,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㈡關於編號060180號部分 ⒈同前所述,本部分違反時間91年6月5日22時0分。違反地 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6號前。而其違反事實「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產生之廢稀硫酸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究竟違法時間是否僅有一次?數量如何?均未為具體記載認定,而處分理由稱「因違規情節重大」,不具具體理由,即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最高額之30萬元。 ⒉同理由㈠⒉之說明,本部分仍係有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不符合首揭說明,難為實質上判斷,被告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同時,廢棄物清理法53條第1款之規定之罰鍰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被告僅以一句話「因違規情節重大」,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㈢關於關於編號060181號部分 ⒈已如前述,本部分違反時間,除處分書記載91年6月5日22時0分外,應認定其違規時間尚有91年1月至91年5月,以 及處分理由,加上「因違規情節重大」,其餘均與處分書記載相同為範圍。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第2款)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依行為時環保署91年5月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9153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關於申報時間為「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所定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連線申報前季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用量、主要產品產量、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等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 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清除前七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2自行處理者,應於 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理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及處理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3……」, 即應申報之時間、數量,均有法令明文規定,而本部分之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與上述公告不同,且無數量之記載,如前所述,本部分仍係有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等,不 符合首揭說明要求,難為實質上判斷,被告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同時,廢棄物清理法53條第1款之規定之罰鍰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被告僅以一句話「因違規情節重大」,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㈣關於編號060182號部分 ⒈已如前述,除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記載外,就原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款:「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 重污染環境者。」及第4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 實者。」情節重大認定要件,又原告硫酸廢液由不具清理資格之機構清理,致硫酸廢液遭傾倒於桃園縣南崁溪中,已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戕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53條,限 令原告產生廢硫酸製程,立即停工,為事實與理由之補充。 ⒉本部分被告認定本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 款為情節重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款「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第4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規定,惟被告認定原告從未申報系爭酸液,故被告所指原告「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為何?即原告何時申報之特定文件為何,有何虛偽不實?至於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事實, 亦付之闕如,本院均無法判斷。至於第3款方面,上述 補充之「原告硫酸廢液由不具清理資格之機構『清理』,致硫酸廢液遭傾倒於桃園縣南崁溪中,已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戕害」,所稱「清理」與第3款「清除、處理」 比較相當,然此僅在認定情節重大方面之行為,而本案原告之行為究為清除或是處理,在本部分處分均未記明,且苟如被告指原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如前所示,已被本院認定為違反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同理,在被告未另有明確之處分理由,逕行就此部分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仍有欠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況且依照被告所述「本案案發地點前曾經附近民眾陳情有偷倒行為,惟未發現行為人。當地民眾始組成巡守隊主動巡查,終於發現本案違規事證。依被告之民眾陳情資料記載,本案案發前1年即有民眾陳情有槽車於案發地點附近 棄置廢棄物。依環保署92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2003026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本案資料,桃園縣警察局 大園分局92年5月27日園警分刑字0924007822號函復本 案陳情民眾楊金樹、王阿火及簡至書等3人之偵訊(調 查)筆錄所載,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南崁舊溪係作為農作物灌溉用途,該地被人偷倒達2、3年之久,故由當地村民組織1隊輪流看守防範,始於案發日發現系爭 槽車於深夜22時許棄置廢棄物。依該3位民眾筆錄所載 ,因灌溉水源長期遭污染,致附近農作物及生物均無法生長,且時間長達2、3年(污染期間與原告將酸液交由濟緯公司清理時間相符),顯見本案影響環境生態及農民生計甚鉅。」云云,惟本院命其提出有關南崁舊溪長期遭污染之證據,被告亦於94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筆錄,自承除本件外,之前沒有查獲南崁舊溪遭污染之檢驗記錄,且上述「……由當地村民組織1隊輪流 看守防範,始於案發日發現系爭槽車於深夜22時許棄置廢棄物」果為真,然既有人長期看守,焉有未發現行為人,僅發現排放行為之理?且原告與濟緯公司間確於90年1月至91年5月間有交易行為,且原告與濟緯公司間交易稀硫酸與硫酸亞鐵,交互買賣,濟緯公司並未依原告交付之稀硫酸逐批產製與交運硫酸亞鐵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案。又濟緯公司委託之信潔化學原料行所有之系爭槽車於91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 原告工廠直接載運稀硫酸回到濟緯公司,此有卓元芳(信潔化學原料行代表人楊快之丈夫)及司機許春龍91年6月6日之警訊筆錄可稽,因此,縱嗣後司機許春龍將系爭槽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76號前,發生排放廢液情事,縱係系爭酸液出自原告,而原告與司機許春龍或者信潔化學原料行或者濟緯公司共謀,亦係原告過失?換言之,原告究竟應負故意或是過失責任?本部分處分均未指明,被告逕為最嚴厲之停工處分,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之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消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確認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79、060180及060181號之行政處分撤銷、確認如附件所示編號060182號之行政處分違法,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玉卿 附件: 被告91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0910029054函 「主旨:檢送貴事業(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四份(編號:060179、060180、080181、060182)及劃撥單三份,貴事業產生廢硫酸製程部份應立即停工,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編號:○○一七六八號暨六月六日編號:○○一六九四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辦理。二、貴事業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產生之廢硫酸(經由信潔化工原料行所屬2V-149號槽車所採樣品氫離子濃度指數為0.25,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濟緯實業有限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代為清除、處理,經查濟緯實業有限公司及信潔化工原料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貴事業之廢硫酸由不具許可證之機構清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違規情節重大,本局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三、貴事業為從事染原料及其中間體製造工業,屬公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惟經查貴事業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據實申報廢酸液項目,及九十一年一至五月申報聯單中未據實申報廢酸液項目,業已達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因違規情節重大,本局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各參拾萬元整。 四、貴事業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及第四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情節重大認定要件,又貴事業硫酸廢液由不具清理資格之機構清理,致硫酸廢液遭傾倒於本縣南崁溪中,已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戕害,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第三、四、五款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限令貴事業產生廢硫酸製程,立即停工。 五、貴事業針對違規事項應儘速完成改善,並應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改善證明文件報本局核可後,方得復工。 六、隨函檢附處分書、劃撥單。」 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四件: ㈠編號060179號 ⒈違反時間:91年6月5日22時0分。 ⒉違反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 ⒊違反事實:從事染原料及其中間體製造工業,廢硫酸液 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向本局(指被告)申報。 ⒋主旨:處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⒌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原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處分。 ㈡編號060180號⒈違反時間:91年6月5日22時0分。 ⒉違反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 ⒊違反事實:從事化學染料生產,製程產生之廢稀硫酸委託不具清除、處理資格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⒋主旨:處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⒌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處分。 ㈢編號060181號 ⒈違反時間:91年6月5日22時0分。 ⒉違反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 ⒊違反事實:貴公司(指原告)產生之廢酸液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⒋主旨:處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⒌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本案係違反廢棄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 第1款(原誤載「項」)之規定處 分。 ㈣編號060182號 ⒈違反時間:91年6月5日22時0分。 ⒉違反地點: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頭前76號前。 ⒊違反事實:貴公司(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認定為情節重大。 ⒋主旨:處停工。 ⒌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第3、4、5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3 條第1項(贅列第1項)之規定處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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