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 原告
- 水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郵寄送達皆遭退回,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